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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毒聲字第 6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9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明弘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1、於109年7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109年7月28日15時許,在友人蔡鴻淵位於高雄市○○區○○路○○○○○○○○○○○○○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予以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7月28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8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聲請意旨針對施用海洛因時間雖記載「109年7月28日23時4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然被告已明確供述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亦與本院依職權已知可以檢驗出陽性反應之時間(即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相當,認被告供述應可採信,此次施用海洛因時間更正如本裁定所示。

2、於110年9月6日下午某時,在其上述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約1小時後,在同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9月8日3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018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018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第348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為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及未按時報到等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57、158、1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未聲請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惟「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處分亦遭撤銷,難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檢察官對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為聲請觀察、勒戒,亦為適法,併此說明。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除非檢察官之裁量有違法、重要事實認定錯誤或其它明顯重大之瑕疵,法院不應就個案為何不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另為實質審查,法院就此僅有極低度之審查權限,在所檢附之卷證資料中為審酌,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㈤、本件聲請意旨未敘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1年4月12日入監執行,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附件】聲請書乙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