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含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質言之,檢察官應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三、經查:
㈠、被告吳俊林於民國111年2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4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2月11日0時38分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被告前因於109年3月18日、110年12月19日、111年2月9日之施用海洛因案件(下稱前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6日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並命被告遵守戒癮治療等事項,緩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5日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可認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而有接受戒癮治療。參以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11年2月9日20時許,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實難認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之1至3款情事相符,尚非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者,目前實務針對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處分,認為如果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矯治程序後已獲成效,縱事後發現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前另有施用毒品犯行,仍應為後來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自不得再對行為人先前之施用行為,重新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單一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會治癒該程序之施用毒品及執行完畢前之施用毒品,依此解釋,戒癮治療同樣是戒除毒癮,應該也可以擴張認定治癒之施用毒品犯行範圍,至少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係治癒範圍。此部分依本院職務上所知,檢察官為期前案所為戒癮治療之替代療程能收其成效,通常會將該確定前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併至前案一併執行緩起訴處分,若日後撤銷緩起訴處分,再一併偵查或提起公訴,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本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先行程序之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㈣、本案聲請意旨並無敘述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與戒癮治療執行之成效,亦未載明為何不再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如附件)。然被告既因前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可知檢察官亦係考量被告再度施用毒品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經有近18年之久,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完畢後,再度施用毒品也已經超過8年之時間,認為可以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而目前所接受緩起訴處分並未遭檢察官撤銷,可見被告迄今為止,靠己力戒除毒癮,配合接受戒癮治療,並謹慎持行,則其本案之施用毒品,依前述解釋,是否可認為係前案戒癮治療效力所及、是否有觀察勒戒之必要,尚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然本院觀諸偵查卷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就被告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狀況,均未載明或列為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考量因素,而實際上被告之前案並無發生任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否有必要再將其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執行觀察勒戒,不無疑問,即縱以低密度審查,亦可認檢察官所為決定向法院聲請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與前述實務可能處理之做法有別,也可能導致被告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非無瑕疵可指。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據,先予以駁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