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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毒聲字第 7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美蘭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民國一一Ο年八月二十九日施用部分),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其餘聲請(即民國一一Ο年四月十二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有關被告王美蘭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於110年8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5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8月30日10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0267號)、尿液採驗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0267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下稱本案)。

2、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3、至於被告前述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接受約談、採尿監督(達3次以上),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事實,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01、2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因而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檢察官對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為聲請觀察、勒戒,亦為適法,併此說明。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曾有施用毒品遭判刑、執行之紀錄,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遵守,違背應遵守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客觀上難期待被告能完成戒癮治療,從而,不宜再次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最近一次則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案偵查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多次入監執行,仍未能矯正惡習,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有易於取得毒品之來源,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目前有另案偵查中,仍可認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至於被告前因於110年4月12日13時許施用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今尚未執行(即下述

三、部分),有裁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即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後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前案既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針對後案,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數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則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三、有關被告於110年4月12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重要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祇有一個刑罰權,要不容重複裁判,亦不許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逕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其次,觀察、勒戒處分係保安處分之一種,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然既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施予一定處所及期間加以留置拘束之不利益,性質上仍屬對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而相較於刑罰之執行,該保安處分內容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干預程度上未必較輕微,故應同受法律及憲法法理原則之拘束。是法院就觀察、勒戒之聲請,乃係依據檢察官所提證據進行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目的在於確認受處分人應否施以此項保安處分,本質上如同實體判決係為確認被告犯罪事實範圍暨應否施予國家刑罰權,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性質上應屬實體裁定,當與實體判決同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4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5住處內,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雖事證明確堪可認定,然該等犯罪事實,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分,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准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意旨再以上開同一事實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顯係就同一事件重複向本院提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恰,應予駁回,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件】聲請書乙份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