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珮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刑法第11條規定自明。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亦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99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規定本質上均屬保安處分執行之時效規定,惟其起算點之設定與要件規定均為不同類型之方式,應不屬普通法與特別法的競合,兩者無衝突或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而應認係對保安處分執行時效的雙重限制規定。蓋保安處分本質在於矯正與治療,尤其毒癮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執行應重時效,不宜延宕,其時效之規定應從嚴計算,個案或依刑法第99條已罹時效,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罹時效,均不得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係對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17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被告於上開施用時間後迄今並無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縱使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自上開施用時間迄今已逾3年均未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亦即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依前揭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已非無疑。
㈡、再者,被告前固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與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不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避免成癮之措施,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故應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故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僅適用於業經裁定觀察、勒戒未送執行之案例,而不適用於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案件,則法院無須斟酌即逕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執行單位即須逕依裁定執行送觀察、勒戒,豈非倒果為因,且刑法第99條之規定亦形同具文,其相互矛盾之處,不言而喻。據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雖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惟其自107年2月1日17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起至今已逾3年未再查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亦無事實足認其對毒品尚存有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而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依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應認為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已不存在。從而,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