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宗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111年度偵字第23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宗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呂宗勲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1年8月17日1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8月17日11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2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代號:L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9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01號、89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第5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仍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7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服役期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裁字第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以90年度和審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11月28日入軍監執行,並於92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㈣、本件聲請書未載明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如附件)。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甫於105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被告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於網路上向臉書名稱為「張苡華」之成年男子購買,另同案被告鄭美滿於警詢時則稱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於家中向名為沈國宜之成年男子購得,可見被告毒品取得容易,若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以期待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且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多次入監執行,仍未能矯正惡習,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