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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毒聲字第 9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修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含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質言之,檢察官應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 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蘇修賢於111年10月19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4120ng/m

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613ng/ml及嗎啡檢出濃度為17360ng/

ml ,有該中心111年11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585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585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非低,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3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逕予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被告前因於111年4月8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為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可認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而將接受戒癮治療。參以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1年10月19日15時35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實難認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之1至3款情事相符,尚非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者,目前實務針對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處分,認為如果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矯治程序後已獲成效,縱事後發現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前另有施用毒品犯行,仍應為後來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自不得再對行為人先前之施用行為,重新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單一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會治癒該程序之施用毒品及執行完畢前之施用毒品,依此解釋,戒癮治療同樣是戒除毒癮,應該也可以擴張認定治癒之施用毒品犯行範圍,至少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係治癒範圍。此部分依本院職務上所知,檢察官為期前案所為戒癮治療之替代療程能收其成效,通常會將該確定前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併至前案一併執行緩起訴處分,若日後撤銷緩起訴處分,再一併偵查或提起公訴,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本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先行程序之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㈣、本案聲請意旨並無敘述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緩起訴處分之情,僅以被告素行非佳,顯難期有意願及自制力完成機構外處遇治療,而未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如附件)。然被告既因前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可知檢察官亦係考量被告再度施用毒品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經有近20年之久,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完畢後,再度施用毒品也已經超過1年之時間,認為可以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則其本案之施用毒品,依前述解釋,是否可認為係前案戒癮治療效力所及、是否有觀察勒戒之必要,尚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然本院觀諸偵查卷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就被告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狀況,均未載明或列為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考量因素,而實際上被告之前案並無發生任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否有必要再將其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執行觀察勒戒,不無疑問,即縱以低密度審查,亦可認檢察官所為決定向法院聲請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與前述實務可能處理之做法有別,也可能導致被告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非無瑕疵可指。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據,先予以駁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