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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簡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程擎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93號;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程擎天(下稱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罪,而聲請人所提告之事實並非誣告,而係陳彩樺證詞虛假、反覆不一而蒙騙原審;又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給付買賣價款之民事判決之內容事實含全部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事實含全部證據,此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可資證明陳彩樺於民國105年間從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帳號末3碼531帳戶中溢領新臺幣(下同)1,600餘萬元,故聲請人並無陳彩樺片面自稱向其借款之恰當的理由原因,其捏造的借款金額不符合陳彩樺在末3碼531之帳號溢領之比例原則,恰如上揭新事證之判決書內法官對陳彩樺之評論為「是陳彩樺在訴訟上策略之運用」,聲請人原先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自屬有理,故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9條之3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再者,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二階段之審查,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應優先進行,已如前述,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5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顯無理由(理由詳如下述),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5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聲請人本件之再審主張,主要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誣告犯行之認定事實,並以另案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作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然查:

1.法院之判決(或檢察官之處分),性質上乃個別法院(檢察官)本於心證而對於個案審理(調查)結果所為評價意見之宣示,並非實體案件本身所衍生之事實或證據,是否符合前開條文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即非無疑;況且前揭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業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過程中,以刑事上訴及上訴理由狀提出並為主張,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則係對於前揭高雄高分院判決之法律審,並無調查證據之情事,且於110年8月10日判決,故前揭二另案民事判決均在原確定判決之110年10月6日審理程序前即已判決,是既聲請人已為主張,故此部分自應為原審審理所已斟酌,而未予採納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自非屬原確定判決前即存在之新事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及斟酌之情形。

2.再者,若聲請人認證人陳彩樺於原確定判決之證詞不可信,理應依循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聲請人卻捨此不為;況且,衡諸原確定判決內容之形成,可見原審係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依法傳喚證人陳彩樺到庭具結作證而取得證人之證詞,復依卷內之各項人證、物證,及聲請人之供詞,本於確信綜合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將該等證據採為認定聲請人本案所犯誣告犯行之犯罪論據,並於判決中已具體說明為何認證人陳彩樺所指述「於105年7月21日借款47萬元予聲請人,經聲請人以本案車輛作為清償擔保」乙事為可信,及聲請人辯稱貸款金額為170萬5千元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聲請人明知此情,卻仍於105年9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誣指陳彩樺侵占本案車輛,是具有誣告犯意、犯行,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相違。而觀諸前揭二另案民事判決內容,並無認定如聲請意旨所述之「陳彩樺於民國105年間從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帳號末3碼531帳戶中溢領新臺幣1,600餘萬元」之事實或內容,況且上開華南銀行末3碼531帳戶為何人使用,聲請人與證人陳彩樺於其他民、刑事案件中亦非無爭執,從而上開帳戶之使用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誣告犯行間,係屬二事,故聲請意旨所主張之此節於客觀上顯然無從發生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作用。

3.綜上,聲請人提出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事實及全案證據,並非新事實、新證據,即使重新檢視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自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確定,因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