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永裕上列聲請人因傷害尊親屬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56號)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請求保全證據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其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219條之4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證據之保全,僅限於該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若無類此情形,則非證據保全之範疇,法院應依同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聲請人雖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證據編號4「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內有關民國109年4月18日家暴發生時間之紀錄,共有7種不同版本,內容矛盾之處甚多,而認檢察官未調查清楚即起訴等語,聲請保全證據,然並未釋明該等證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自未達發動刑事訴訟程序保全證據之門檻,亦非屬證據保全之範圍,且非屬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可補正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