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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全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全字第13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告 葉永裕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56號),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判決前,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當」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亦同此。又按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4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葉永裕(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傷害尊親屬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56號),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以聲明異議人並未釋明該等證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自未達發動刑事訴訟程序保全證據之門檻,亦非屬證據保全之範圍,且非屬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可補正之情形為由,認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有111年度聲全字第13號裁定在卷可參。查本院111年度聲全字第13號裁定,乃對聲明異議人聲請保全證據所為之「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6項規定,前揭裁定不得抗告,縱認聲明異議人之真意乃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聲明異議人即係對於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