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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潘志妤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害尊親屬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志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志妤固對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復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或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且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