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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志妤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所為之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志妤(下稱聲請人)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茲聲請人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理由略以:㈠伊當時對於家庭暴力並沒有太多瞭解,是近年來接觸相關課程才知道。伊當初與母親同住,而伊母親時常在半夜剁大骨,或以腳踢踹伊之房間門,伊也曾向警察求助,但效果不彰。案發當天伊與母親起爭執,伊為請母親不要再傷害伊小妹及姪女,而與母親扭打,過程中母親見伊手執水果刀,欲奪刀,伊為阻止左手尚留有傷口未癒,僅因當時員警並未帶同伊前往醫院就診而無診斷證明書。伊並非故意殺害母親,伊是在扭打過程中刺中母親,並非如書記官於筆錄上所記載,伊本身即有殺害母親之行為動機。㈡伊之所以於原審認罪,主要是因伊個人當時心裡過意不去,但筆錄上記載伊有計畫殺人,與實情不符。㈢伊行為當時為照顧患有重鬱症之母親,導致伊心裡壓力很大,原審未察而未將伊送精神鑑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此有該裁定(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考。惟聲請人於收受前述裁定後,僅提出「刑事上訴狀」2份,並檢附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繕本(本院卷第31至35、55至78頁),而就其書狀內容以觀,其主要係對於判決事實欄之用語有所爭執,雖聲請狀敘及「如果我手上有傷口,那刀在我手上,為何還會受傷?當時鼓山警察局也沒我去就醫。」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所稱再審事由之存在;另聲請狀固稱「請求將其送精神鑑定」,惟原審確已將聲請人送高雄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並依憑該鑑定結果認定聲請人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亦有本案判決可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核與未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欠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經本院命補正並聽取聲請人意見後,聲請人雖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惟證據部分仍未補正,形式上觀之即可認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