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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閎朝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被 告 詹翠峰

高淑儀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詹翠峰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018

64號鑑定書未記載「鑑定人如何具有筆跡鑑定之資格或文件」、「於確認標準字跡特徵與歸納後,如何與爭議字跡特徵比對分析之依據以及推論結果之理由」,考量筆跡鑑定具有高度主觀性及不具再現性,足見鑑定書憑信性甚低,不宜依鑑定書即認被告詹翠峰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閎朝(原名張焜炳,下稱聲請人)於101年2月29日就聲請人所有之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聲請人及被告詹翠峰各執1份)之「收付款明細欄」101年4月18日及20日收訖簽章欄部分聲請人之署名「張焜炳」共4枚(下合稱「爭議筆跡」)並非被告詹翠峰偽造。

⒉綜合歷次偵查庭錄音譯文及民事一審判決,被告詹翠峰就「土

地價款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原因」供詞反覆,顯係臨訟置辯。被告詹翠峰故意提供不實資訊與被告高淑儀,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案土地之權狀,致聲請人受有尾款50萬元無法受償之損害,被告詹翠峰因而獲得免除(或延期履行)50萬元債務之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高淑儀部分:

聲請人委託被告高淑儀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被告高淑儀明知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取得尾款之損害,卻為了被告詹翠峰之利益而交付新土地權狀與被告詹翠峰,符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顯有不當,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就被告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2月1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1年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關於告訴被告詹翠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同法第210條、第217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高淑儀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

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

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已存在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翠峰於101年2月29日以240萬元之價格,

向聲請人購買其所有之本案土地,並委任具有地政士資格之被告高淑儀當見證人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然被告詹翠峰於被告高淑儀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後,竟拒絕給付尾款50萬元與聲請人,且於101年4月20日在被告詹翠峰位於高雄市六合路住處,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於被告與聲請人各執1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收付款明細欄101年4月18日及20日收訖簽章欄部分,分別偽造聲請人之署名「張焜炳」共4枚(即本案之「爭議筆跡」),表示聲請人已分別於101年4月18日及20日收取40萬元、150萬元而收足價金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高淑儀身為地政士,竟未確認被告詹翠峰是否已將價金全數交付與聲請人,即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後將土地登記謄本交與被告詹翠峰,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詹翠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0條、第217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高淑儀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⒈經調閱聲請人於100年間另案涉嫌竊佔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案之卷宗,將其於該案中

簽署「張焜炳」之筆跡、平日筆跡及其於本案偵訊時書寫之筆跡,連同爭議筆跡做筆跡鑑定,結果爭議筆跡與聲請人書寫之平日及庭寫筆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

11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01864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係聲請人在契約之收付款明細欄101年4月18日及20日收訖簽章欄簽名,聲請人指稱係被告詹翠峰在上開契約偽造其署名乙節與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⒉被告詹翠峰與聲請人之土地買賣契約總價款雖記載240萬元,然

實務上實際交易金額與契約交易金額不符之現象並非少見,且證人林金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詹翠峰曾經跟我說聲請人要賣他土地,詹翠峰要跟我借調50萬元支付價金,當初聲請人有選舉民意代表,選舉失敗沒有錢,有找朋友買他的土地,但都沒有買成,就找詹翠峰說要賣他便宜一點,聲請人說要賣190萬元給詹翠峰,這是詹翠峰在簽約前,於100年12月底,到我之前所經營的海東創投公司跟我講的等語,核與被告詹翠峰所辯相符,則被告詹翠峰辯稱實際交易金額為190萬元乙情,尚非無據。

⒊參酌被告詹翠峰分別匯款50萬元(101年2月29日匯款)、40萬

元(101年4月18日匯款)、60萬元(101年4月19日匯款)及40萬元(101年4月20日匯款)至聲請人之台東地區農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合計190萬元乙節,有聲請人之台東

地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其中第1、2筆匯款金額、日期與土地買賣契約所附之收付款明細欄第1、2欄相符,而第3欄之匯款日期及金

額,雖記載「101年4月20日」、「壹百伍拾(萬元正)」等文字,意指賣方(即被告詹翠峰)已支付合計240萬元予買方(即

聲請人)收訖之意思,與被告詹翠峰實際支付之金額不符,但 亦為聲請人本人簽名確認在後,且由被告詹翠峰及聲請人各 執1份,有上開筆跡鑑定結果可證,堪認賣方即聲請人肯認買 方即被告詹翠峰已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完畢,益徵契約雙方就 土地買賣交易價格有另做約定之事實,則被告詹翠峰辯稱實 際交易金額為190萬元,收付款明細欄第3欄之記載是為配合 契約內容等語,即非無據。倘告訴意旨謂土地買賣交易價金 為240萬元,尾款50萬元被告詹翠峰拒絕繳納乙情為真,何以 聲請人未向被告詹翠峰催討或採取其他法律途徑,反係遲於 交易完成8年後方提出本案告訴,實與常情有違,要難僅憑聲 請人片面指述而認被告詹翠峰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背 信犯行。

⒋再查,被告高淑儀身為地政士,未先與雙方當事人確認,僅

信賴一方當事人被告詹翠峰所言,即將新權狀交與被告詹翠峰,此舉固有可議之處,然本案既無法排除實際土地交易價金為190萬元,被告詹翠峰已依約支付價金完畢之事實,且被

告高淑儀已依照委任人即被告詹翠峰所囑託之事項辦理相關過戶事宜,要難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高淑儀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或客觀上有何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利益之結果,自不得遽入於罪。㈢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⒈被告詹翠峰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告訴及再議意旨認被告詹翠峰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翠峰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於被告詹翠峰與聲請人各執1份之契約收付款明細欄101年4月18日及20日「收訖簽章欄」部分,分別偽造聲請人之署名「張焜炳」共4枚,表示聲請人已分別於101年4月18日及20日各收取40萬元、150萬元乙情,然為被告詹翠峰所否認,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高雄地檢署將聲請人於100年間另案涉嫌竊佔罪時於該案中所簽署「張焜炳」之筆跡、平日書寫筆跡及其於原署偵訊時所書寫之庭寫筆跡,連同「爭議筆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爭議筆跡」與上開聲請人書寫之平日及庭寫筆跡相符,有該局110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01864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上開契約收付款明細欄101年4月18日及20日「收訖簽章欄」部分確係聲請人自行簽名無訛,聲請人指述係被告詹翠峰在上開收付款明細偽造其署押乙節,當不足採信,是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率對被告詹翠峰以刑法偽造文書罪相繩。

⒉被告詹翠峰涉犯刑法詐欺罪嫌部分:

本件聲請人與被告詹翠峰雙方所爭執事項在於聲請人認被告詹翠峰向其購買本案土地之價款為240萬元,惟僅支付190萬元款項,尚未給付尾款50萬元,而認有被告詹翠峰涉有詐欺罪嫌。

經查:

⑴觀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之收付款明細欄已記載聲請人

於101年2月29日、101年4月18日及101年4月20日分別收受被告詹翠峰所交付之50萬元、40萬元、150萬元款項(共240萬

元),且聲請人復於「收訖簽章欄」處簽署其姓名,若本案被

告詹翠峰向聲請人購買本案土地之價款真為240萬元,則其於

聲請人起訴向其要求再給付50萬元尾款時,其當依上開收付款明細欄所記載之款項逕而主張早已給付240萬元完畢即可, 又何須主張購買本案土地之價款實際僅為190萬元?又倘聲請 人所謂本案土地買賣交易價金為240萬元,而50萬元尾款被告 詹翠峰至今仍拒絕支付乙情屬實,何以聲請人於101年間未曾 向被告詹翠峰催討債務或採取其他法律途徑,反係於交易完 成8年後(109年5月)方提出本案告訴?是被告詹翠峰辯稱本案 土地買賣價款實為190萬元且已全數支付完畢乙情,尚非全然 無據。

⑵次查,本案土地買賣價款金額究為240萬元或190萬元,並非

為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本案所應審究者仍為被告詹翠峰與聲請人訂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初是否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詹翠峰於訂約之初是否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土地情事?查聲請人與被告詹翠峰於101年2月2

9日訂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時,聲請人同意出售本案土地

乃係經過一番評估後始為之,且買賣之社會經濟活動本即有一定程度之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風險等因素自行估量,除能證明被告詹翠峰確有施用何不法手段,否則不能僅因聲請人事後未獲完全清償即推認被告詹翠峰於訂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行為係詐術之施用。是以,縱認本案聲請人指述被告詹翠峰尚有尾款50萬元未付乙事屬實,亦難以被告詹翠峰有無法依約償還債務之事實,即遽入被告詹翠峰詐欺罪責。

⒊被告詹翠峰、高淑儀涉犯刑法背信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本案縱認被

告詹翠峰未依約履行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而逕自將本案土地過戶予己,亦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當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刑事判例)。如上所述,本案土地買賣價金為190萬元為可採,且被告詹翠峰已

全數支付買賣價金完畢,則被告高淑儀身為地政士,依約完成本案土地相關過戶事宜,難謂其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又縱如聲請人所訴本案土地買賣價金為240萬

元,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高淑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意圖加損害於聲請人之意思,亦僅應認被告高淑儀處理事務有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背信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明文,亦不應令其負背信罪責。㈣本院之認定:⒈被告詹翠峰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部分:

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意旨認被告詹翠峰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翠峰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於被告詹翠峰與聲請人各執1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收付款明細欄101年4月18日及20日「收訖簽章欄」部分,分別偽造聲請人之署名「張焜炳」共4枚乙情,然為被告詹翠峰所否認,經查:

⑴本院參以本案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聲請人於100年間另案涉

嫌竊佔罪時於該案中所簽署「張焜炳」之筆跡、平日書寫筆跡及其於偵訊時書寫之庭寫筆跡,連同「爭議筆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爭議筆跡」與聲請人本人書寫之平日及庭寫筆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01864號鑑定書可證,足認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收付款明細欄101年4月18日及20日「收訖簽章欄」部分之「張焜炳」簽名(即「爭議筆跡」)應係聲請人自行簽名。

⑵聲請人雖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狀中質疑本案筆跡鑑定之「鑑定

人資格」、「推論之理由及依據」等,故認鑑定結果不可採信等語,然查:

①本院依據卷內證據得知該鑑定報告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且經政府機關委任具有鑑定職務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形式上合於法律之規定,該份鑑定報告是法定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高雄地檢署委託鑑定,而由鑑定機關內部認可之專業鑑識人員鑑定後經鑑定機關嚴格鑑定及審核程序,蓋用鑑定機關關防認可,以鑑定機關名義提出。再針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開聲請人與被告詹翠峰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收付款明細欄101年4月18日及20日「收訖簽章欄」上「張焜炳」之簽名實施鑑定之方法,業經記載係以「特徵比對法」,並就「爭議筆跡」與聲請人平日書寫之字跡及於偵訊時庭寫之字跡予以字跡鑑定說明(就字體字跡特徵、字體結構之比對均詳為說明),且將詳細比對之情形特別予以指出,進而得出鑑驗結果,認定「爭議筆跡」與聲請人之字跡相符(見偵續卷第245-247頁)。承上述,本院認為本案鑑定人資格之採擇、鑑定人採用之鑑定方法及鑑定之推論過程,與一般事理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鑑定報告並無不明確之處。

②聲請意旨雖質疑上揭筆跡鑑定之「鑑定人資格」、「推論之理

由及依據」,主張應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等語,故認檢察官偵查有應調查未調查之不備【見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然依前揭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說明,本院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資料,自不得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遽認聲請人所指上揭筆跡鑑定不可採之理由為真,於此敘明。

⑶此外,遍查卷內資料,除了聲請人單一指述外,查無其餘補強

證據,誠難認聲請人之指訴為真,自無以認定被告詹翠峰有聲請人指述之偽造文書犯行。

⒉被告詹翠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嫌部分:⑴告訴意旨主張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

按於締約過程中,買賣雙方本於誠信原則,應有誠實磋商、簽立各項約款,並依約履行義務之責。又行為人嗣未依約履行究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抑或行為人自始無履行真意,而屬取信被害人之不法手段,該當詐欺罪所稱施用詐術行為,尚須依締約時之客觀情節、事後未能履行債務之原因等綜合判斷認定。經查,聲請人與被告詹翠峰於101年2月29日就本案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詹翠峰分別於101年2月29日匯款50萬元、於101年4月18日匯款40萬元、於101年4月19日匯款60萬元及於101年4月20日匯款40萬元至聲請人之台東地區農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合計190萬元乙節,有聲請人之台東地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29-131頁),由此客觀情節以觀,實難認被告於簽約時起即無履約之真意。則聲請人於本案聲稱其迄今尚未收到尾款50萬元之情縱若屬實,睽諸上開說明,亦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⑵交付審判意旨主張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部分:

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見本院卷第52-53頁)改稱本案係被告詹翠峰故意提供不實資訊與被告高淑儀,使被告高淑儀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土地權狀,致聲請人受有尾款50萬元無法受償之損害,被告詹翠峰因而獲得免除(或延期履行)50萬元債務之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語,然查:

①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淑儀於偵詢時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南簡字第892號民事案件證稱:他們繳了第一次款之後就說直接進行登記,聲請人沒有說要等收到尾款才能辦理。完成過戶登記後(101年4月12日),新權狀辦下來,我有打電話給詹翠峰,她說尾款會跟聲請人處理,我就把新權狀交給詹翠峰。直到今年(109年)初,聲請人突然傳簡訊給我,他表示尾款沒拿到,希望我協助他處理等語(見交查卷第12-13頁、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5號卷第29、33頁),則依被告高淑儀之證述,可知被告詹翠峰當時僅有向被告高淑儀表示「尾款會自行與聲請人處理」等語,實難以認定被告詹翠峰有聲請人所指「故意提供不實資訊」與被告高淑儀之情,自無以認定被告詹翠峰當時有施行詐術之行為。

②再者,聲請人雖主張係因被告詹翠峰對被告高淑儀施行詐術(

經本院認定被告詹翠峰並無施詐術之情事,已敘述如上),使被告高淑儀交付本案土地權狀與被告詹翠峰,被告詹翠峰因而受有免除(或延期履行)50萬元債務之利益等語,然依被告高淑儀上揭證述之內容,可知聲請人於被告詹翠峰繳交第一期款項後,即同意被告高淑儀為之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事宜,此證述內容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情節相符,堪以採信,是以,儘管被告高淑儀當時未將新辦理之土地權狀交付與被告詹翠峰,亦不影響本案土地業經辦理權利移轉變更登記與被告詹翠峰之既定事實(土地權狀僅為表彰權利主體之證明文件)。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詹翠峰受有「免除(或延期履行)50萬元債務之利益」部分,因聲請人與被告詹翠峰方為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聲請人基於契約之約定對於被告詹翠峰具有價金交付請求權,並不會因為被告高淑儀交付土地權狀一事而變更聲請人依買賣契約所享有之契約上權利,亦即,僅有聲請人得以免除(或同意延期履行)被告詹翠峰基於契約關係之價金交付義務。③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難認合理或有據,自無以認被告詹翠峰有聲請人指述之詐欺得利犯行。

⒊被告高淑儀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

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高淑儀明知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取得尾款之損害,卻為了被告詹翠峰之利益而交付新土地權狀與被告詹翠峰,符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然查:

⑴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

之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且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另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26年上字第1246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聲請人陳稱其於101年間即未收到被告詹翠峰交付之尾款

50萬元乙節若為真,衡之常情,聲請人理應於101年間旋即將上揭情事告知為其等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之被告高淑儀,促請被告高淑儀暫停本案土地過戶事宜或是延緩土地權狀交付事宜,以維護其自身權益,並能促使被告詹翠峰支付價金,方屬合理,然聲請人卻遲至109年間才向被告高淑儀提起此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訊息截圖可稽),顯已悖於常情。次查,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收付款明細欄均有聲請人本人之簽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解釋契約時,依文義解釋原則,此些聲請人之簽名係用以表示聲請人已收受其與本案土地買受人(即被告詹翠峰)約定之各期款項,則聲請人對被告詹翠峰是否確實尚存有尾款50萬元之價金請求權,實屬有疑,則聲請人於本案是否確實受有損失,本院誠難認定。

⑶退而言之,縱若聲請人受有損失乙情為真,依被告高淑儀自承

:完成過戶登記後,新權狀辦下來,我有打電話給詹翠峰,她說尾款會跟聲請人處理,我就把新權狀交給詹翠峰等語(如上所述),可知被告高淑儀於交付土地權狀與被告詹翠峰前並未與聲請人確認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之繳付事宜,堪以認定,被告高淑儀既同時為被告詹翠峰及聲請人處理事務,理應同時向聲請人確認本案價金繳付情事是否確如被告詹翠峰所述,方為妥適。然而,聲請人於被告詹翠峰繳交第一期款項後,即同意被告高淑儀為之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事宜之情(業經本院敘述如上),是以,儘管被告高淑儀未將本案新辦理之土地權狀交付與被告詹翠峰,實際上並不會影響本案土地業已辦理權利移轉變更登記與被告詹翠峰之事實(土地權狀僅為表彰權利主體之證明文件)。

⑷綜上,被告高淑儀處理事務(交付土地權狀)雖有怠於注意之

情事,然睽諸上開說明,背信罪並無處罰過失之行為,儘管其行為略有瑕疵,仍難認被告高淑儀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自無從遽以背信之罪責相繩。⒋被告詹翠峰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因遍查聲請

交付審判理由狀均未述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再議處分書有關此部分之理由有何不當,於此爰不予以說明,附此敘明。綜上所述,依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所指,已據檢察官於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指駁,並就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是以,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上揭片面臆測,遽行推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指涉之罪嫌。聲請人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