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昭民法定代理人 楊啓明代 理 人 陳品勻律師被 告 林育正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提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8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84、252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戊○○以被告乙○○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84、252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8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己○○,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1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原亦將丙○○、甲○○、丁○○列為被告,惟嗣已具狀撤回對該三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於112年1月18日向本院所提之刑事撤回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2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本院自毋庸為論駁,故本件僅就聲請人對被告乙○○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乙節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此之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此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亦有明定。苟非如此,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倘否,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8年間即因腦動脈瘤破裂出血等情,而致失智症,
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復從卷內長庚醫院之函覆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聲請人於警詢筆錄敘述凌亂等情,可知聲請人於本案交易橋頭土地行為之際,早已無辨識能力。又聲請人係於109年9月24日起,遭「蔡鴻仁科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行騙,遂依指示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玉山銀行等帳戶之手機簡訊認證密碼告知對方,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遂使用聲請人之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匯兌工具;嗣後於110年2月17日、同年月19日,「蔡鴻仁科長」又指示聲請人將其元大帳戶綁定約定帳戶,使聲請人該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出一空,由此可知,聲請人顯因失智症狀而無辨識能力,方會接二連三遭「蔡鴻仁科長」所屬詐欺集團所騙。
㈡從「蔡鴻仁科長」曾於110年3月2日指示聲請人備妥權狀等資
料,且提供郭代書(即郭瑋珉)之電話,及指示聲請人攜帶身分證於隔天前往被告乙○○之代書事務所,可知被告乙○○與「蔡鴻仁科長」所屬詐欺集團有所勾結。且聲請人係於被告乙○○介紹下,與李鴻文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簽立同額260萬元之借據與本票,並以聲請人名下之林泉街房產設定擔保2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李鴻文,所貸得之金額中,除現金40萬元外,其餘220萬元係匯入已遭詐欺集團控制之聲請人元大帳戶,並於110年3月4日當日下午及翌日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在在可證聲請人已無辨識能力。
㈢又被告乙○○稱伊係因郭瑋珉之介紹認識聲請人,並得知聲請
人於橋頭有土地要出售,遂將聲請人電話提供予丙○○云云,然郭瑋珉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於110年2月25日起即有頻繁聯繫紀錄,而該門號即為詐騙聲請人之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門號,復從郭瑋珉之證詞及其卷內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乙○○係透過郭瑋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等2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又被告乙○○明知聲請人已無辨識能力,竟仍於110年3月中旬介紹不動產仲介丙○○聯繫聲請人表明要購買本案橋頭土地,並使丁○○得以低於市價行情承買,可知被告乙○○係與丙○○等人共同利用聲請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得以較低之金額承購、詐取聲請人本案橋頭土地。
㈣聲請人家人於知悉聲請人遭詐騙後,曾與丁○○協調後續買賣
處理問題,但丁○○表示該筆土地買賣有5名股東出資,要向聲請人索賠300萬元,該股東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關,檢察官未予調查;又郭瑋珉究竟係何人,於本案角色為何,檢察官亦未詳予審酌,有調查未盡之瑕疵。再者,橋頭土地出售係屬重大交易,聲請人年事已高,且已處於無識別能力之狀態,竟未有家人陪同,此情亦與正常交易之常情不符,而告訴代理人即聲請人配偶蔣瓊珠於110年3月23日曾接獲甲○○來電,告知需要橋頭土地之印鑑證明,經蔣瓊珠詢問緣由未獲回應,撥打丙○○電話亦未獲接聽,始未能立即前往阻止買賣,並無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所稱未立即前往阻止買賣一事,此情尚有同行友人可證,但該等友人從未經傳喚,原處分之檢察官亦未訊問蔣瓊珠此事,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綜觀上述,被告乙○○此一連串就林泉街房產之借貸、設定普
通抵押權以及就本案橋頭土地為買賣等,均係因聲請人之精神狀態欠缺而隨之進行之詐欺計畫,自已構成詐欺及乘機詐欺取財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既有上開偵查不備之違誤之處,且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因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僅針對詐欺取財、乘機詐欺取財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背信罪部分不在聲請範圍內,故以下不就背信罪部分為論駁)。
四、經查: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係以:聲請人前於109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
,經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佯裝警察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佯稱因偵辦案件,需配合警方調查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0年2月18日至110年3月17日止陸續登入聲請人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後,將帳戶內之金額匯入鄒汶錡、雷雅惠(該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帳戶內,並經鄒汶錡、雷雅惠提領、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於110年3月中旬,被告乙○○趁聲請人為詐騙集團所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況下,欲出售岳母信託於其名下之橋頭地號763、763-1、763-2、763-3等土地(即本案橋頭土地)之際,與丙○○(房屋仲介)、甲○○(土地代書助理)、丁○○(土地買家)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該地區土地平均販售價格達每坪27萬元,先由被告乙○○將聲請人介紹給丙○○,復由丙○○與聲請人聯絡買賣土地事宜,再透過甲○○向丁○○謀議僅以每坪19萬元價格,總價5,401萬元向聲請人購買上述土地(下稱本案橋頭土地交易)。嗣因土地係他人信託,信託項目無法設定抵押,導致交易無法成交。因認被告乙○○,與丙○○、甲○○、丁○○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經調查證據後,認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聲
請人於簽訂橋頭土地買賣契約時之辨識能力,已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且依卷內證據顯示,本件僅為單純土地買賣,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與詐騙集團有所關連,或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又聲請人未對他人說明需要借款之原因,實難認被告乙○○主觀上知悉聲請人係遭詐騙才須賣土地。綜上,無法認定被告乙○○有何利用聲請人識別能力欠缺進行土地買賣或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以詐欺罪責相繩,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則持相同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依卷內事證,客觀上尚難認本案橋頭土地交易係屬詐欺:
⑴聲請意旨固謂本案橋頭土地交易之每坪成交價遠低於行情,
聲請人係遭仲介丙○○等人之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方會與買家丁○○以每坪19萬元價格,總價5,401萬元成交等語,惟查聲請人當時雖因遭「蔡鴻仁科長」所屬詐欺集團所騙以致需錢孔急,欲出售本案橋頭土地交易以變得現金,然此與仲介丙○○、代書助理甲○○、買家丁○○等人(下合稱丙○○等人)有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以成立上開交易核屬二事,如無證據可認本案橋頭土地交易之成立過程,丙○○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丙○○等人當無成立詐欺罪可言,從而介紹聲請人欲出售土地資訊給丙○○去聯繫之被告乙○○亦無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之可能。
⑵又本案橋頭土地交易簽約當時,係經聲請人在場與買家丁○○
議價後,本於自由意志而議定,且關於何以上開價格成交乙節,業據買家丁○○於偵查中供陳:我不認識乙○○,我認識房屋仲介丙○○,甲○○只在當天簽約時第一次見面,當時仲介丙○○拿地籍圖給我看,說聲請人要賣23萬元,我說新樹段759是賣23萬元,而且條件較好,但本件橋頭土地條件較差不值23萬元,丙○○說聲請人需要錢,有議價空間,我就出價19萬元,丙○○跟聲請人討論後說要賣19萬5,000元,我就答應,於是雙方於110年3月21日約在中信房屋簽約,該筆土地我問過代書說可以買賣,所以我才要買等語(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224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03-204頁),已敘明雙方議價之過程,及為何會以上開價格成交之原因;復據證人即土地代書陳俊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土地代書,簽約當天我有在場,我們是中信房屋的特約代書,簽約時要核對產權、價款、身分及後續過戶,付款流程等,都是我們處理。丙○○是中信仲介、甲○○在我事務所工作,協助我處理簽約的相關事務,丁○○是買方。當時我先到其他地方簽約,我先請甲○○過去協助,我到場時,買賣雙方講好價款、付款流程等,我就幫他們寫買賣契約。該筆土地交易過程是很正常的買賣,雖然是信託登記土地,但依據信託的內容,聲請人是有處分權的,但後來要設定抵押權時,因為需要土地所有人的印鑑證明,加上賣方那邊家族不同意,所以沒交易完成,我們後來也沒收到代書費等語(偵卷第205-206頁),並有卷附之雙方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等資料可考(偵卷第147-157、161-163頁),可認本案橋頭土地交易應係正常買賣,難認丙○○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成交價格為何實屬當事人之契約自由,當不能以賣家事後認為成交價格較低反推買家簽約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⑶況本案橋頭土地最後並未交易完成之原因,係因該筆土地有
設立信託登記,要設定抵押權時,需要聲請人岳母之印鑑證明,因而聲請人請同案被告甲○○聯絡其配偶即告訴代理人蔣瓊珠轉知岳母,而甲○○確實於簽約當日即電聯蔣瓊珠此事,使聲請人家屬蔣瓊珠等人獲悉本案橋頭土地交易、設定抵押事宜,後續經聲請人之家屬等人阻止聲請人出售土地,故本件交易並未完成,可知助理甲○○於簽約當日即轉知家屬蔣瓊珠,並無刻意隱瞞之行徑,且如無上開設定抵押權乙事,本案交易原可順利完成。再觀本案之所以會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係因聲請人要求先動用500萬元現金,復據買家丁○○於偵查中供陳:我要求要有銀行履約保證帳戶,並說聲請人要先動用500萬,需要將本件橋頭土地設定500萬抵押給我,我再將500萬匯進履約帳戶,聲請人再從履約帳戶拿500萬,這樣對我較有保障,且設定抵押費用1萬元,聲請人一開始不願意出,後來協商是我與聲請人各付5,000元等語(偵卷第203-204頁),此情核與買賣契約書第18條其他約定事項乙欄所記載之內容相符(偵卷第155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支票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影本乙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59頁),可見該筆土地之設定抵押乙事係買家丁○○所要求,以保障自身權益,倘若丁○○確有詐欺聲請人該筆橋頭土地之意圖,理應只求將該筆土地順利交易,趕緊完成移轉登記即可,當無須主動提出上開設定抵押之事宜,進而通知聲請人之家屬,讓整件事情曝光,益徵本案橋頭土地交易應屬正常交易,不能認定丙○○等人有何詐欺犯行。從而,就本案橋頭土地交易而言,被告乙○○亦難認有與丙○○等人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可言。
⒉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乙○○與「蔡鴻仁科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所勾結:
⑴據被告乙○○供稱:我是透過郭瑋珉轉述,方知悉聲請人有橋
頭土地要出售,之後因與丙○○一起吃飯,得知丙○○另有一筆在橋頭的土地沒有成交,故告知丙○○上開資訊,並提供聲請人的電話給丙○○,讓丙○○試著聯絡聲請人,且後續聲請人與買家丁○○的買賣過程,我均沒有參與等語(偵卷第125-128、281頁),核與同案被告丙○○、甲○○、丁○○等人陳述之內容相符(偵卷第137-138、143-144、202-207頁),並經證人郭瑋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07-109、282-284頁),而聲請人當時係因遭「蔡鴻仁科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始有出賣本案橋頭土地交易以求變現之舉,是關於被告乙○○,及其消息來源郭瑋珉,有無參與「蔡鴻仁科長」所屬詐欺集團向聲請人施以詐術乙事,係有釐清之必要。如未能認定郭瑋珉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情,則被告乙○○亦無從認定係上開詐欺集團之一員。
⑵觀諸郭瑋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的職業係從事不動產借
貸跟買賣,跟被告乙○○是朋友,平常會在被告乙○○的事務所出沒,若有案件會互相交流。當時是透過介紹人LINE暱稱為「貸款金專員」之人認識聲請人,「貸款金專員」說聲請人因賭博要以房屋借貸,要我評估看看,我評估後認為要借貸的金額超過房屋的價值,所以沒辦法借,我就介紹給乙○○,於110年3月4日聲請人便到乙○○之事務所跟李鴻文簽立借據、本票。而後再經由一個自稱聲請人姪子之人「邱先生」,轉知聲請人有橋頭的土地要再拿出來借款,但我看到權狀上是信託的土地,我不敢借,我跟乙○○提到此事,他也不敢借。當時我有詢問聲請人用錢原因,但他不願透露等語(偵卷第107-109、282-283頁)。被告乙○○亦供稱:我的職業是代書助理,聲請人是我透過郭瑋珉才認識,郭瑋珉說聲請人有房子要借貸,我就找金主李鴻文借他,借貸一個禮拜後,郭瑋珉跟我說聲請人有一塊土地還要再借400萬元,也可以賣,我說剛借感覺怪怪的,我就不受理了,然後在一個飯局遇到丙○○,我才介紹這個案件給丙○○,讓他去開發等語(偵卷第125-128頁),可見被告乙○○係經郭瑋珉告知聲請人有資金需求,需要以房地借貸,而後才衍生被告乙○○介紹聲請人向李鴻文借貸及轉知丙○○本案橋頭土地交易乙事。而依郭瑋珉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為「貸款金專員」之人及「邱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1-120頁),其中可見郭瑋珉確有向對方詢問「有無車位 幾套衛浴 三房還是四房」、「機械還是平面」、「有沒有含公設」等確認房屋內容之用語,並要求「邱先生」要拍攝房屋室內照觀看,而「邱先生」亦有照做,即拍攝多張屋內狀況的照片回傳,郭瑋珉再向對方表示「可以增額 要照會」等語,可見雙方乃依據屋況討論得以融資之數額,對話紀錄所呈係與一般以不動產借貸之情況相符,又從卷內事證,未能認定郭瑋珉確已知悉聲請人乃遭詐騙方急需用錢。綜此,實無從排除郭瑋珉亦係遭「蔡鴻仁科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安排聲請人以名下不動產前去向郭瑋珉及其同行(如被告乙○○)借款、出售,進而伺機將聲請人變得款項詐騙一空之可能,而難遽認郭瑋珉係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員。又「邱先生」或「貸款金專員」既有向郭瑋珉聯繫、洽談以聲請人之不動產融資、出售之事,及後續郭瑋珉係轉知被告乙○○聲請人欲以該不動產融資之消息,則郭瑋珉雖與詐騙集團成員「邱先生」等人有頻繁聯繫紀錄,或「蔡鴻仁科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提供郭代書(即郭瑋珉)之電話予聲請人,及指示聲請人前往被告乙○○之代書事務所等情,仍無從證明郭瑋珉或被告乙○○與「蔡鴻仁科長」所屬詐欺集團已有所勾結。
⒊本件難認聲請人於本案橋頭土地交易簽約當時已陷於「精神
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無從認有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罪之適用:
⑴聲請意旨固謂聲請人當時已接二連三遭「蔡鴻仁科長」所屬
詐欺集團行騙,可認其已無辨識能力云云,然現今詐欺集團手段日新月異,實務上遭詐騙之被害人形形色色,不乏高智識、社會經驗豐富之人遭詐騙至傾家蕩產之案例,其等辨識能力均無缺損,仍難辨明詐欺集團之話術,故聲請人本件雖有不幸遭詐欺集團接連詐騙之情,仍無從憑此遽認其已因失智症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⑵又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確已遭監護宣告,及從長庚醫院回函
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證聲請人已無辨識能力云云,然聲請人遭監護宣告之時間為110年8月31日,而本案橋頭土地交易簽約時間為110年3月21日,時間相距有5月餘之久,且聲請人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如何,長庚醫院回函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終究只能作為參考,仍應以簽約當時之情況綜合判斷。據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本件案發前已獨居多年,日常生活起居事務都是由聲請人自行處理,此情業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己○○、配偶蔣瓊珠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卷第194頁),則聲請人是否已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已非無疑;而參諸本案橋頭土地買家丁○○原出價19萬元,聲請人尚可於討論後說要賣19萬5,000元,以提高成交金額、簽約後要先動用500萬元、設定抵押費用1萬元,聲請人一開始不願意出,後來協商是由買家丁○○與聲請人各付5,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上情以觀,實難認聲請人於110年3月2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況本案橋頭土地交易尚屬不能認定係設局詐欺,已如前述,則亦難認丙○○等人及被告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以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罪相繩。
⒋從而,檢察官參酌當事人各自之說詞,及綜合卷內事證後,
認本件尚不足證明被告乙○○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詐欺或準詐欺之故意及客觀犯行,未達起訴之門檻,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另告訴意旨既已載明因本案橋頭土地係他人信託,信託項目無法設定抵押,故交易最終並未成交乙節,則本件於法律評價上應以未遂罪名討論,而非既遂罪名,惟此部分並不影響上開結果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法令,亦未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且聲請人提出之其他主張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