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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品蕙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被 告 汪黃惠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魏汶玫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陳順應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邱晙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9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⒈被告汪黄惠琳、魏汶玫、陳順應、邱晙祐4人明知渠等銷售

之醫用額溫槍傳感器並非麥萊芯廠之「MLX90614ESF-DCI-000-TU」型號(下稱「麥萊芯額溫槍傳感器」)正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汪黄惠琳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在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1之「金牛百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欲購買「麥萊芯額溫槍傳感器」之告訴人陳品蕙佯稱:其有管道可購買「麥萊芯額溫槍傳感器」正品等語,並傳送「麥萊芯額溫槍傳感器」說明書PDF檔案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51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汪黃惠琳訂購「麥萊芯額溫槍傳感器」2萬件,告訴人因此匯款512萬元至被告魏汶玫指定之石小雪申設之中國銀行遼寧省阜新街心廣場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汪黃惠琳透過被告魏汶玫、陳順應2人,與被告邱晙祐接洽,自被告邱晙祐取得「麥萊芯額溫槍傳感器」仿品2萬件後,再依告訴人指示寄送至大陸地區。⒉被告汪黄惠琳另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指使不知情之汪長宇,冒用告訴人對外使用之名字「蘇品蕙」名義,於109年4月1日將上開「麥萊芯額溫槍傳感器」仿品2萬件包裝寄送至告訴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客戶(收件人羅少峰),嗣大陸地區買方收件後,發現購得之商品品質不良而無法使用,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汪黄惠琳4人就上開⒈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⒉所示部分,被告汪黃惠琳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部分不在聲請交付審判範圍,詳下述三、)。

㈡原檢察官以被告汪黃惠琳等4人固坦認被告汪黃惠琳係透過被

告魏汶玫、陳順應之媒介,知悉被告邱晙祐有「麥萊芯額溫槍傳感器」之貨源,被告魏汶玫先將樣品交與告訴人看過,並透過被告汪黃惠琳將「麥萊芯額溫槍傳感器」說明書PDF檔案即照片傳給告訴人,及告訴人於確定購買後,與被告汪黃惠琳之子汪長宇聯繫寄送商品事宜等情,惟被告汪黃惠琳等4人均辯稱:被告汪黃惠琳係透過被告魏汶玫、陳順應之媒介,接洽被告邱晙祐購買「麥萊芯額溫槍傳感器」,而被告邱晙祐又係向上游廠商李政宏接洽,李政宏再向上游楊淇亦、童智坤接洽購買,被告汪黃惠琳等4人均不知悉購入之「麥萊芯額溫槍傳感器」(下稱本案貨品)非屬正品等語,此經被告汪黃惠琳、魏汶玫、陳順應及邱晙祐供稱在卷,且被告邱晙祐、陳順應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所涉與交易「麥萊芯額溫槍傳感器」有關之詐欺案件中,就其貨品來源係楊淇亦、童智坤等情交代屬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楊淇亦亦因本件出售「麥萊芯額溫槍傳感器」與李政宏,遭李政宏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547號認定楊淇亦並未施用詐術與李政宏交易,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淇亦亦因遭提告而對其貨源鍾賢德及介紹鍾賢德與其認識之童智坤提出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汪黃惠琳等4人有何明知上開商品並非正品或有瑕疵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亦係告訴人指示被告汪黃惠琳填載寄件人「蘇品蕙」之資料,非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自為之,此觀告訴人多次與被告汪黃惠琳之子汪長宇聯繫寄送貨物事宜,及於109年3月27日15時15分以通訊軟體傳送「記得寄件人!都留我手機跟住址喔!」之訊息與汪長宇,要求汪長宇以告訴人名義寄送樣品乙情,有被告汪黄惠琳110年8月17日刑事陳報狀檢附雙方對話紀錄可參,佐以因大陸地區廠商與被告汪黃惠琳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契約或交易往來,以代為訂貨之告訴人名義寄出,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自難認定被告汪黃惠琳有何未經同意而使用告訴人名義寄送商品,進而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認被告汪黃惠琳等4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980號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遭駁回。

㈢惟被告汪黃惠琳既然有傳送原廠說明書予告訴人,從說明書

可以看出醫療用「麥萊芯額溫槍傳感器」包裝完整齊一,被告汪黃惠琳等4人自廠商處拿到產品卻是一大包雜亂充數的產品樣貌,被告汪黃惠琳等4人在自行用手工逐一將傳感器插入泡棉上充數,顯然實際收到貨品與說明書照片整齊排列之傳感器不同。何況被告邱晙祐還說買方出這麼少的錢,怎可能買到好的東西,表示被告邱晙祐知道其所仲介購入之本案貨品非正品,應認被告汪黃惠琳等4人均有詐欺之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另外各別犯罪行為,行為人犯意各別,被告邱晙祐、陳順應在他案無犯意,不代表在本案亦無犯意,應分別認定,故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有違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詐欺等罪嫌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4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嗣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111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告訴人,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自應受理,並為實體審查其聲請是否有理由。此外,告訴人並未針對原告訴意旨即前開㈠⒉所示被告汪黃惠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再議駁回部分表示不服,故此部分即不在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觀諸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汪黃惠琳等4人接洽緣由及購買過程,

據被告汪黃惠琳供稱:我是金牛百匯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做房地產買賣及化妝品進出口貿易,告訴人透過一個朋友來加我微信,初期有傳了很多型號的傳感器給我,請我幫她找看看,她有拿型號即「麥萊芯MLX90614ESF-DCI-000-TU醫用等級額溫槍零件傳感器」請我幫她找,後來被告魏汶玫有跟我說她有來源,我也有找到這個型號的樣品,讓告訴人帶回去看說可以,告訴人也有把這東西給她大陸朋友看,她朋友看了決定要訂,就說要2萬件,事實上伊不是經營防疫物品或醫療器材的業務,對這方面不了解,樣品也是被告魏汶玫交給我,我再給告訴人看,我並沒有主動去向告訴人推銷,而我們本來報價一支25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說再多給我們6元的回饋金,所以一支是256元,告訴人報給大陸則是一支290元,與被告魏汶玫相約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前交貨,在場之人尚有我的小孩汪長宇、我公司會計、楊淇亦、被告魏汶玫、被告陳順應及被告邱晙祐等人,被告魏汶玫一次交2萬件給我們,全部都是用塑膠袋裝在一起,我們回去再分裝,當天汪長宇還有傳視頻給告訴人看,表示當天拿到的貨品跟樣品是一模一樣,而且109年4月1日告訴人有來我們這邊,看到我們拿回來的2萬件額溫槍傳感器,經告訴人確認無誤後,我們才開始封包交給順風快遞的人收走,因為告訴人看完就說有事要先走,所以包裝時我們有拍影片傳給告訴人,告訴人寄貨前都看過樣品跟實際貨品等語(見高雄地檢署他卷第211至215頁),被告邱晙祐供稱:被告陳順應又透過別人請我幫她找額溫槍零件傳感器,我再找廠商李政宏拿貨,李政宏再找楊淇亦、童智坤拿貨,伊於109年3月間是在臺中統一超商附近把本案貨品交給陳順應他們,楊淇亦、李政宏當時也有來,完成那次與被告陳順應的交易後,我自己的公司也有透過李政宏跟楊淇亦買過1次額溫槍傳感器,當時也不知道是仿品,後來公司的工程師在109年4、5月間要組裝時發現不良率很高,才知道是仿品,我現在還有1萬顆在我的工廠裡等語(見高雄地檢署他卷第253至259頁),被告魏汶玫、陳順應於偵查中均供稱:我們均係媒介仲介之角色,真正出貨之人係被告邱晙祐,我們都對該產品不熟悉,均相信出貨之本案貨品係正品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9年10月8日、11月5日訊問筆錄),復為告訴人陳稱:我自己對額溫槍傳感器也不了解,當時大家都是急著做產品,等到收到後才知道是假貨,而我在4月1日確實有去看2萬件的貨,當時他們正在包裝,因為我沒有看完他們包裝完畢就先離開,他們出貨有拍照片給我等語(見高雄地檢署他卷第235頁),並有告訴人與案外人汪長宇LINE對話紀錄為憑(109年3月27日告訴人傳送「好,廈門4支,邱先生寄2支」,109年3月29日,告訴人傳送「幫阿姨留4支給我好嗎?感恩」可見告訴人向被告索取樣品2次),足認本件被告汪黃惠琳等4人均係透過他人媒介後,輾轉自李政宏處取得本案貨品,由此過程以觀,實難認被告汪黃惠琳等4人主觀上知悉本案貨品並非正品。何況告訴人本身親眼見過其欲購入之額溫槍傳感器樣品,並於被告汪黃惠琳包裝本案貨品時,尚親眼目睹及核對其所購入之本案貨品與樣品是否相符,甚至被告汪黃惠琳之子汪長宇尚將包裝及交貨予快遞公司之過程予以攝錄或拍照,並傳送予告訴人查收,則被告汪黃惠琳等4人均非專業從事醫療器材業務之人,本不具有判斷本案貨品是否為正品之專業能力(尤其被告邱晙祐自己也受騙),佐以告訴人於109年4月1日親眼目睹審核,亦未發現其所購入之本案貨品非屬正品之情況下,礙難事後僅憑大陸地區收件人收受後以品質不佳,應非正品為由,遽認被告汪黃惠琳等4人均明知本案貨品非屬正品,而有施用詐術之情。

㈡再者,不論是被告邱晙祐、陳順應,或另案被告楊淇亦、鍾

賢德、童智坤等人,均遭到其媒介之廠商提出詐欺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已述及,可見被告邱晙祐、陳順應、另案被告楊淇亦、鍾賢德、童智坤均係處於仲介或居間之角色,並非實際出貨者,且渠等均相信輾轉媒介者,亦即被告陳順應相信被告邱晙祐,被告邱晙祐相信李政宏、另案被告楊淇亦,另案被告楊淇亦相信另案被告鍾賢德、童智坤等人,且渠等均相信所仲介代為購入之「麥萊芯額溫槍傳感器」均屬正品,則從被告邱晙祐、陳順應等人遭到提告詐欺,經檢察官查明後發現此為多重媒介買賣,被告邱晙祐、陳順應等人均非知悉其所仲介購入非屬正品,則被告邱晙祐向被告陳順應居間媒介時,既不知悉其所居間媒介之本案貨品非屬正品,則下遊媒介者即被告汪黄惠琳、魏汶玫更無法知悉其等所媒介之本案貨品非屬正品,故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汪黃惠琳等4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本件屬民事買賣交易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㈢至交付審判意旨尚稱被告邱晙祐曾稱買方出那麼少的錢,怎

麼可能買到好東西,可見被告邱晙祐知悉本案貨品非正品,抑或被告汪黃惠琳包裝時之貨物狀況不佳,表示被告汪黃惠琳等4人均知悉本案貨品非正品云云,然就本案貨品之實際情況及包裝過程,告訴人均有見聞,在告訴人已知悉閱覽過說明書,並確認樣品與實際貨品相符,本身未再反對或向被告汪黃惠琳等4人有何質疑等情況下,尚難以大陸地區收件人事後反應品質不佳為由,遽認被告汪黃惠琳等4人明知本案貨品非屬正品,有施用詐術之嫌。縱被告邱晙祐曾表達上情,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邱晙祐主觀上認為品質與價錢成正相關,尚難遽為認定被告邱晙祐上開所述,即可認定被告邱晙祐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貨品為仿品乙節,於此堪認此屬告訴人個人推論,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此外,被告邱晙祐、陳順應既遭他人提出詐欺告訴,且告訴內容與本案貨品相關(均屬媒介所購入之額溫槍傳感器是否為正品),則被告邱晙祐、陳順應在他案之偵查結果當可援用,作為有利於被告邱晙祐、陳順應之認定,告訴人猶執前詞,亦屬無據。

㈣此外,遍查全卷事證,本件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外,尚無其

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應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告訴人前述指摘,僅屬個人意見,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相佐,故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又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重詐欺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之證明程度,自無從裁定交付審判。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