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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昆瑋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被 告 許文燕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先以本件不能排除被告許文燕係誤認有限公司應有2名以上股東,才將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和榮興公司)其中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昆瑋名下,認定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間有借名登記出資額等節尚非全然無據;後又以被告曾任案外人和炘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炘公司)負責人,可見被告購買和榮興公司時非毫無經驗之人,推論聲請人指證以人脈、勞務、技術、經驗出資之情顯然有疑,足見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有無經營公司經驗一節所為之說理違背論理法則,況和榮興公司係經營高斗車運輸,而和炘公司則係經營平板車運輸,營運領域及客群截然不同,原不起訴處分逕以被告曾經營和炘公司,遽認被告無須借用聲請人之人脈、經驗等資源,亦有調查證據不備之瑕疵。又依聲請人之存摺交易資料所示,和榮興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3月、6月曾將多筆款項匯入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可證和榮興公司除薪資外另有分派股東紅利予聲請人,堪認聲請人確實兼具和榮興公司之員工及股東身分無訛。至原不起訴處分雖以證人即記帳士莊慧珍之證詞推認聲請人僅係前揭和榮興公司出資額之出名登記人,惟證人莊慧珍身為專業人士,卻未見其有備妥借名登記契約供被告與聲請人簽名,難認其證述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與實情相符。是以,聲請人確有以人脈、勞務、技術、經驗等資源出資並擔任和榮興公司之股東,被告逕以偽造文書方式變更和榮興公司之出資額登記事項,顯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非適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1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2月10日向聲請人送達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嗣於同年2月18日聲請人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高雄地檢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可憑,是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前為男女朋友,於106年9

月6日,2人與華億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億公司)股東張淑娟、吳慧國簽訂「華億通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雙方約定:原股東張淑娟、吳慧國出資1,000萬元、750萬元轉由新股東即被告承受、另原股東吳慧國出資750萬元轉由新股東即聲請人承受,並選任被告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名稱變更為和榮興公司,並於同年9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在案。詎被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在和榮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虛偽記載「原股東林昆瑋出資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整轉由許文燕承受之」及修改章程,而偽造聲請人「林昆瑋」之簽名,再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承辦人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聲請人之出資及股權移轉至被告名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51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有2人以上為發起人,公司法第128條定有

明文,又證人莊慧珍即會計記帳士到庭證稱:「(問:當時被告購買華億公司時,為何被告要將林昆瑋登記為公司股東?)她問我可不可以跟上一家一樣用2個股東,因為她之前也有買一間交通公司,我跟她說可以。」、「(問:被告當時有無跟你說,林昆瑋是技術入股?)沒有。我有問她,有2個以上的股東要有一個持股比例,我問他持股比例多少,妳出多少,另一個股東出多少,她回說錢都是她出的,我跟她說那錢都是妳出的,妳要另外一個人當股東那就是借名登記。」等語。參以華億公司原股東為張淑娟、吳慧國2人,有華億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購買華億公司時,並不能排除係依循原華億公司股東登記2人之前規,將聲請人借名登記為和榮興公司股東,是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係誤解股份公司亦應有2人以上為發起人,才將750萬元股權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是被告辯稱因為要一個負責人,一個股東等語,尚非不可採。

⒉按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

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技術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技術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發起人應報告於創立會。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或勞務抵充之。但以勞務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技術或勞務出資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主管機關應依該章程所載明之事項辦理登記,並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公司法第99-1條、第145條第1項第4款、第156條第5項、第356-3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質之聲請人陳稱:我沒有出資,公司成立時我們就已約定好了,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她出錢買公司行號,把我加入股東,我也簽名同意,我就開始找司機、貨源、貨主引進公司,公司成立1年後,她退我公司股東我不知道,我的工作內容是開車、帶領新人、新司機、出去跑車趟、車輛維修,引進貨源、貨主進來公司等語。又稱:「(問:有何證據證明你是技術入股?)就是她把我加入股東,這是唯一的證明,我有經驗及人脈,許文燕都沒有,她是靠我把公司經營起來」等語。可見被告購買華億公司(購買後變更為和榮興公司)時,聲請人並未出資一情,應堪認定。參以聲請人對被告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工資、勞健保費之民事訴訟亦主張:「林昆瑋於106年9月起於被告公司任職,工作內容為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管理公司司機、為公司招攬工作、處理及排除車輛故障事件、指導新人司機技術等,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7、8時至晚間10、11時,週六、日也幾乎沒有休假,月薪為5萬餘元至6萬元,嗣雙方約定自108年5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6萬元,於有車頭出售時賣的錢應對分,然出賣車頭當月的薪資降為5萬元」等語,有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佐,可見聲請人在和榮興公司工作期間,僅是勞務付出並按月領取相應之報酬對價,尚難認有何技術出資。參以被告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6年7月13日止,為和炘公司之負責人,有和炘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購買和榮興公司並非毫無經驗之人,是聲請人陳稱被告沒有經驗、人脈,才會以聲請人之人脈、勞務、技術、經驗出資而登記為股東乙情,顯然有疑。況所謂技術出資一般需專業鑑定,以定其出資比例,一般係大型股份有限公司始有技術出資之股東,和榮興公司係一人出資之公司,聲請人亦未有任何鑑定文件以定其技術出資之比例及價值,且和榮興公司之章程,並未載明聲請人之出資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有和榮興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自難認聲請人所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辯稱和榮興公司中聲請人之出資額僅係借名登記,應非洵然無據。

⒊本件聲請人既無從提出客觀事證可佐其為上開750萬元出資額

之實際所有人,而應認其名下之出資額屬借名登記,業如前述,衡諸一般常情,借名授權範圍理應包括同意將來得由真正權利人辦理股權回復之移轉行為,被告將此借名登記狀態之出資額回復為自已所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難認有致聲請人受損害之情,況被告自始均稱聲請人已口頭要求將出資額登記回復原狀,此部分縱然被告與聲請人各執一詞,尚難僅憑聲請人單方片面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或偽造文書之犯行。

⒋至公司法第98條雖規定,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然

此亦不能排除本件係借名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後,參照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由讓與人受讓人雙方會同向公司辦理轉讓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即可。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義之變更,似非屬公司登記事項,無須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受讓,僅須依法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登記。」司法院84年1月6日(84)秘台廳民一字第00329號、經濟部95年4月13日經商字第09502047710號分別著有函釋可資參照。是被告縱將和榮興公司聲請人名下750萬元股權移轉至被告名下,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義及股份轉讓非屬公司登記事項,則本件就此部分既無庸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尚無構成使公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本案和榮興公司屬「有限公司」,原處分書卻一再引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為論據,其調查事實已顯有錯誤,後續一系列之推論自然皆為錯誤。原處分書引用公司法第128條及證人莊慧珍之證詞及華億公司原本登記2名股東之情形,認不能排除被告有可能係誤解股份有限公司亦應有2名以上發起人,才將750萬元股權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此認定顯然有違論理法則而不足採信。原處分書混淆被告與聲請人間約定出資之方式與公司法規定公司出資技術入股之方式,而為聲請人未出資之認定,此顯有忽略被告早己承認聲請人有以人脈、勞務、技術、經驗出資之陳述等證據,而為錯誤之認定。退步言,被告已為偽造聲請人簽名之行為,而不論聲請人與被告間是否屬於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皆無權擅自簽署聲請人姓名之行為非屬偽造文書,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又原處分書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移轉股權之規定認定被告未犯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實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錯誤。另請參考被告於106年9月6日與聲請人一同受讓和榮興公司之出資,被告於107年9月6日私自將聲請人出資額轉為自己所有,顯係有計畫性於1年內將聲請人排除出公司,其犯行顯有預謀。謹請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等語。

㈣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106年9月15日和榮興公司為變更登記時,固係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出資額為750萬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惟聲請人並未有任何現金出資,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雖聲請人主張其係以人脈、勞務、技術、經驗出資,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同意聲請人以技術入股之方式成為股東(見110年9月30日詢問筆錄),證人莊慧珍即會計記帳士到庭證稱:「(問:當時被告購買華億公司時,為何被告要將林昆瑋登記為公司股東?)她問我可不可以跟上一家一樣用2個股東,因為她之前也有買一間交通公司,我跟她說可以。」、「(問:被告當時有無跟你說,林昆瑋是技術入股?)沒有。我有問她,有2個以上的股東要有一個持股比例,我問他持股比例多少,妳出多少,另一個股東出多少,她回說錢都是她出的,我跟她說那錢都是妳出的,妳要另外一個人當股東那就是借名登記。」等語,顯見證人莊慧珍當時即向被告建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被告之部分出資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再參以聲請人曾於109年2月15日對和榮興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08年7月1日起之薪資、勞健保費之民事訴訟,於民事起訴狀主張:「原告(即聲請人)於106年9月起於被告公司任職,工作內容為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管理公司司機、為公司招攬工作、處理及排除車輛故障事件、指導新人司機技術等,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7、8時至晚間10、11時,週六、日也幾乎沒有休假,月薪為5萬餘元至6萬元,嗣雙方約定自108年5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6萬元,於有車頭出售時賣的錢應對分,然出賣車頭當月的薪資降為5萬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民事法院亦認定聲請人於106年10月至107年12月間與該公司係僱傭關係,亦有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佐,是由聲請人上開民事訴訟之主張以觀,其受僱之工作內容與其於本案主張所謂以人脈、勞務、技術、經驗出資方式並無差異,且聲請人亦自承被告於其擔任股東期間,曾向被告要求分紅,然被告並未分配紅利予聲請人等語,顯見聲請人僅係受僱於和榮興公司,被告辯稱係借聲請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應堪採信,被告對於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股份及出資額,自有處分之權。再衡諸一般常情,借名授權範圍理應包括同意將來得由真正權利人辦理股權回復之移轉行為,聲請人僅是借名登記之股東,應可解釋為已授權被告可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此,縱認被告未得聲請人同意將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出資額及股東權移轉回復為自己所有,並在股東同意書自行簽署聲請人之簽名,主觀上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有致聲請人受損害之情事,自難以刑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罪責相繩。至原處分書理由三、㈠雖引公司法第128條:股份有限公司應有2人以上為發起人之規定,惟此係原檢察官引為論證被告係誤解「有限公司」(原處分書誤載為「股份公司」)亦應有2人以上為發起人,才將750萬元股權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事實,而非原檢察官誤認和榮興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再議意旨容有誤會。又觀之原處分書三、㈣引用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及司法院、經濟部函釋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義及股份轉讓非屬公司登記事項之敘述,應是原檢察官認定有限公司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及函釋,且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已如前述,亦難憑此遽認原處分有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綜上,原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而駁回本件再議之聲請。

㈤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列說明被告

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罪嫌之證據及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不當。惟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茲再就聲請人此部分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證人莊慧珍證稱:被告購買公司時曾詢問可否循公司前例登記2名股東,我則要求被告須指明2名股東之持股比例各是多少,但被告稱均係由其1人出資,我便跟被告表示另外1名股東就是借名登記等語,且參諸上開「華億通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可見被告購入和榮興公司時,該公司更名前之原股東即為張淑娟、吳慧國2人等情,據此推認被告確有可能因誤解法令,方依循更名前之華億公司登記2名股東之前規,將和榮興公司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認被告所辯其與聲請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一事並非無據。嗣又依據聲請人於本案自承其未有任何現金出資等語,並參以證人莊慧珍前開證詞內容、聲請人於另案民事訴訟所陳稱之工作內容及另案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具僱傭關係一情,認被告僅為和榮興公司之員工,復衡以被告於104年5月6日起至106年7月13日止曾為和炘公司負責人,並非毫無營運公司經驗之人等情,推論聲請人所稱其係因被告沒有經驗、人脈,才會以其人脈、勞務、技術、經驗出資而登記為和榮興公司股東乙節難以採信。由此可知,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係先以不能排除被告誤認法令規範為由,認被告所辯聲請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一事仍可採信,復又以被告曾有經營其他同類公司之經驗及聲請人供陳未有現金出資等其他情狀為據,認聲請人陳稱有以人脈、勞務、技術、經驗出資之情節顯有可疑,已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就上開部分所為之論斷有何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形。再聲請人雖指摘承辦檢察官未調查和榮興公司與和炘公司之經營項目及客群,即遽論聲請人確無技術出資乙情,有調查不備之違法,但和榮興公司與和炘公司既同為運輸產業公司,被告是否無法將和炘公司之經營經驗沿用至和榮興公司之營運上本非無疑,遑論聲請人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其與被告間有協議技術出資之佐證,是原承辦檢察官縱未調查和榮興公司與和炘公司之營運情況,亦無調查證據之瑕疵可言。另聲請人雖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欲佐證其曾受領和榮興公司分派之紅利,然細譯該交易明細資料,其上並未記載被告或和榮興公司所匯款項之性質為何,況聲請人曾證陳被告實際上並未分配紅利等語,是聲請人所提此部分證據,亦無從動搖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之結果。末以,聲請人固執前詞認證人莊慧珍之證詞不具憑信性,但此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且原承辦檢察官業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尚無理由不備之瑕疵。準此,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認定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罪嫌已達跨越起訴之門檻。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