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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代號AB000A110375號代 理 人 林水城律師

吳譽珅律師被 告 林品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10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B000A110375號(下稱聲請人)因認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8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9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於111年2月14日收受原駁回處分書後,聲請人於111年2月2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以法院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作為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是交付審判審查範圍自應以原告訴範圍為限。又同法第260條所稱「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之情形,為避免法院僭越檢察官「再行起訴」之職權,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另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未達起訴門檻,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B000A110375C之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甲女則係聲請人之鄰居。被告與甲女邀約聲請人於110年8月15日共同南下遊玩,3人於同日19時許入住天藝商旅(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01室,並將房內之兩大床合併,由被告睡中間,聲請人及甲女分別睡在被告之左右兩側,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2時59分許,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先以手觸摸聲請人胸部及解開胸罩,再以手摸聲請人下體及將手指插入聲請人陰道內,以此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犯行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㈡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案發前一日,我本來要睡甲女的位置,因為太累睡著而睡在甲女及聲請人中間,當晚僅著內褲就寢,案發時因醒來見聲請人未睡,遂以手摸聲請人胸部並解開聲請人之胸罩,觸摸時有向聲請人詢問是否為第一次,聲請人回答不是,我才將手移往聲請人下體,並以手指插入聲請人陰道,聲請人則以手隔著內褲觸摸我的生殖器,過程中聲請人未表示同意或拒絕,亦無反抗或踢的動作,結束後我還幫聲請人扣內衣,他說扣第二格,嗣後我找聲請人一起下樓去買早餐,回程中兩人在郵局前聊天,去買早餐時聲請人說先前我摸她時,她的手機均在通話中等語。然查:

⒈聲請人固自陳:我在睡前有跟男友講電話,睡著後未掛斷,

案發時遭被告摸醒,有先跟男友通電話,告知我還沒睡著,對方哄我睡覺,我並未向男友告知遭被告摸胸部乙事,我將電話掛斷後被告才又繼續摸我,遭被告猥褻、性侵的過程約1個小時,過程中我有踢被告並大聲告知不要碰我等語,然聲請人與男友以LINE通訊軟體自該日凌晨2時42分許持續通話至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時間長達9小時1分48秒,有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聲請人遭被告摸胸及妨害性自主期間,既仍與男友在通話中,卻未見聲請人向男友反應及求救,核與常情有違;況過程中倘聲請人曾大聲斥喝及踢被告,且遭被告強制性交期間長達1小時,而甲女睡在被告左側,衡情應會察覺,惟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日我於凌晨

1、2點發現被告睡著,聲請人則在講電話,直到凌晨3點多,遭聲請人撕物品吵醒,嗣後被告與聲請人一起下樓,我平常在市場時間都是凌晨2至4點,案發日我一直是半夢半醒,案發時床並無震動,聲請人亦無異狀等語,是證人甲女之證詞核與聲請人所稱對被告曾有反抗舉動有所歧異,則聲請人對被告上開騷擾、性交行為,是否曾明確表明拒絕或抗拒,尚非無疑。

⒉次查,觀諸監視器影像內容,110年8月16日4時3分24秒許,

被告與聲請人共同走出901號室,聲請人並無情緒激動的狀況,同日4時4分5秒至4分45秒許,2人共同搭乘電梯下樓期間,曾共同觀看手機內容並交談,同日4時5分4秒許,2人並肩同行步出天藝商旅大廳,聲請人並無排斥被告之舉動,該時大廳櫃台有留守之櫃台人員,嗣後2人行經高雄前金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返回時被告坐在該郵局牆台上抽菸,聲請人站在被告對面,倚靠騎樓停放之機車與被告聊天,期間約17分鐘,過程中曾有2位路人先後走過,同日4時55分10秒至55分16秒許,2人並肩步行回天藝商旅大廳,經過大廳時雙方互有交談,同日4時55分44秒至56分16秒許,2人搭乘電梯上樓,過程中持續交談,同日4時56分24秒處許,被告左手提袋狀物與聲請人先後進入901室,有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案發後,被告與聲請人搭電梯下樓前往購買早餐共計50分鐘許之期間,聲請人神色自然,持續與被告交談,並無情緒激動、緊張、受害的情狀,亦未見被告有強迫聲請人跟隨之情,聲請人亦無趁機向天藝商旅櫃台人員或向路人求救之舉動,則被告是否確有違反聲請人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已有疑義。

⒊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㈢嗣經高雄高分檢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依聲請人於原署自陳:我在睡前有跟男友講電話,睡著後未掛斷,案發時遭被告摸醒,有先跟男友通電話,告知我還沒睡著,對方哄我睡覺,我並未向男友告知遭被告摸胸部乙事等語,顯見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尚與男友曹○○以line通話中,然並未向男友求救,核與遭性侵之常情有違。再據甲女於警詢略證稱:...案發時床並無震動,聲請人亦無異狀等語,是證人甲女與聲請人及被告睡同張床,倘聲請人對被告曾有反抗舉動,豈有未驚醒甲女之理,更未及時向睡躺在旁之甲女求救,難謂無反常。復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天藝商旅監視器影像之內容,堪認本件案發後,被告與聲請人搭電梯下樓前往購買早餐共計50分鐘許之期間,聲請人神色自然,持續與被告交談,並無情緒激動、緊張、受害的情狀,亦未見被告有強迫聲請人跟隨之情,聲請人亦無趁機向天藝商旅櫃台人員或向路人求救之舉動,據上,顯示案發後雙方互動,均屬態然,全與遭性侵害情況有異,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誠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聲請人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至於被告女友甲女事後聽聲請人陳述後,向聲請人道歉乙節,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強制性交行為之事證無涉。再聲請人之男友曹○○、姨丈洪○○、祖母林○○等均非目睹案發現場之人,無得以作為被告涉犯強制性交之佐證,當無傳喚必要。復據上論述,被告尚無違反聲請人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事證已明,顯無再調閱臺中榮民醫院就醫病歷資料及台南市○○護專輔導紀錄必要,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謂有據,應認再議為無理由。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於110年8月16日,將其遭被告性侵之經過,打成

文字敘述,告知其男友,旋於同日17時21分許,將上開文字敘述之截圖傳送予甲女,向甲女質問。又聲請人係自110年8月16日凌晨2時42分許起,以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與男友持續通話狀態,直至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時間長達9小時1分48秒,此經原檢察官調查屬實。則倘若被告未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聲請人於事發當時未關閉LINE對話,理應對男友隱瞞此事,何必於當日返家途中向其男友以文字訴說遭被告性侵之事,並傳送該文字敘述截圖予甲女?可見被告確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再依卷附聲請人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截圖,聲請人於同日17時51分許提及「我已經告訴姨丈了」,益徵被告確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聲請人始會於事發當日立即告知姨丈。

㈡其次,觀諸卷附聲請人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

人於上開時間傳送前揭文字敘述之截圖後,甲女旋替被告向聲請人道歉,聲請人亦因遭被告性侵,感受委屈及不滿,而要求甲女請被告向聲請人下跪道歉。倘若被告無違反聲請人意願之犯行,以甲女與被告已論及婚嫁之親密關係,理應替被告辯解,且拒絕聲請人下跪道歉之要求,豈有稱「『我們』要到你家下跪」之強烈道歉舉動?再者,聲請人於同日17時56分許以LINE向甲女表達對被告感覺「噁心」、不想與被告待在同一空間,此等聲請人向甲女訴說內心感受之言詞,足以佐證聲請人被害之心理狀態,而補強聲請人指訴之憑信性。㈢聲請人因性侵事件,曾於110年11月12日、同年月26日、111

年1月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就診一情,有聲請人之藥袋可佐,且經醫師診斷聲請人有「適應障礙,憂鬱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之精神病徵,此有診斷證明書足參。以上可佐證聲請人遭受性侵致生心理憂鬱,甚至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屬於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意旨雖以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聲請人與被告搭乘電梯下樓前往購買早餐至返回旅館之50分鐘期間,聲請人神色泰然,持續與被告交談,並無情緒激動、緊張、受害的情狀,亦未見被告有強迫聲請人跟隨之情,聲請人亦無趁機向天藝商旅櫃台人員或向路人求救之舉動,顯與遭性侵害情況有異。惟,本件案發當時,聲請人年僅18歲,生活極為單純,突遇性侵事件當下不知如何處理,始於當日返回途中向其男友、姨丈及甲女指稱遭被告性侵,乃與常情無違。又聲請人與甲女為住同排連棟隔3棟透天厝之鄰居,聲請人自幼認識大其20餘歲之甲女,並尊稱甲女為阿姨,與甲女為摯友閨密,被告復為甲女之男友,案發當日3人同床而臥,聲請人或出於羞赧、或出於怕驚擾甲女睡眠,或係避免被告行為被甲女知悉造成日後鄰里見面尷尬等因素,而未於當下強烈掙扎、抵抗。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意旨未充分考量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逕以聲請人未出現典型性侵被害人當下及之後應有之情緒反應,推論渠等為合意性交,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五、聲請人雖以如前揭所示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本件聲請人於事發後,向其男友、姨丈或甲女告知其遭被告

性侵等節,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案發後之心理狀態,尚無從遽以推認被告確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犯行。然關於聲請人於案發後之反應,除上述各情外,仍須考量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詳下㈣所述)。

㈡又甲女於聽聞聲請人告以上情後,固表達要被告向聲請人道

歉之意,惟,依現存之卷證資料顯示,甲女於本件案發時雖同在現場,然並非處於意識清醒之狀態,自無從認其有目睹事發經過,則甲女是否替被告道歉或辯解,誠屬甲女個人之行為,與被告是否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無涉。再者,聲請人於LINE中向甲女表示對被告感覺「噁心」、不想與被告在同一空間等節,係聲請人以LINE向甲女陳述之內容,屬於與聲請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不能認係聲請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

㈢另卷附聲請人於醫院精神部就診之藥袋及診斷證明書,尚無

從遽認聲請人確有創傷後壓力症,暨其精神方面之病症與本案存在關連,自不得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復依事發後聲請人與被告搭乘電梯下樓前往購買早餐至返回

旅館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聲請人未有何求救之舉,或可解為其當下不知如何處理,惟除此之外,觀以聲請人與被告間於前述時間之相處,聲請人非但未有排斥、抗拒被告之情形,反而泰然自若,持續與被告聊天,甚且緊鄰著被告站立、或與被告比肩而行,互動尚屬密切,則從聲請人事發後之行為舉止,實難補強其證述遭被告性侵之情節。又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意旨業已綜合考量事發當時情況及聲請人於事後之行止反應等各節,而認本件尚乏積極事證,難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聲請人意願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非逕以聲請人未出現典型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而認本件係合意性交,自不得遽謂有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

回處分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之情形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前述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