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金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文周 (年籍、地址均詳卷)代 理 人 馬興平律師被 告 郭雪英 (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提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金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及代表人乙○○,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及代表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1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此之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此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亦有明定。苟非如此,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之代表人乙○○係多年友人。緣聲請人於104年5月間因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得款新臺幣(下同)3,298萬餘元,被告得知上情即慫恿乙○○將款項以現金放在銀行保管箱內俾利提領云云,乙○○不疑有他,遂在被告帶同下,於104年10月30日,將自聲請人銀行帳戶提領之出售上開不動產之3,200萬元現金及另外攜帶之1,800萬元現金,共計5,000萬元之現金,存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以乙○○之名義所承租之第F種第2649號保管箱(下稱本案保管箱)內,且乙○○因年邁及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將本案保管箱鑰匙、印章均交付給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持有保險箱鑰匙之機會,於105年8月25日在上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保管箱室,擅自開啟本案保管箱,取出該保管箱內之現金4,300萬元,加以侵占入己。迄至108年5月28日,乙○○因有資金之需求,會同被告前往上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開啟本案保管箱,發現箱內僅餘700萬元現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其理由略以:
1.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係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於109年7月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薛如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該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5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2.乙○○確有於102年10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承租本案保管箱,並有於上揭承租期間之104年10月30日、105年8月25日、108年5月28日開啟保險箱等情,有臺灣銀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租用查詢及歷史保管箱分戶明細等資料在卷足憑,固堪認定。惟銀行保管箱由客戶承租後欲放置何物於保管箱內,本無由他人知悉之可能,而乙○○雖提出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現金支付傳票,惟此僅能證明有自聲請人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而依乙○○於偵查中所述,可知當日僅其與被告進入保管箱室,且乙○○並無提出諸如以拍攝、錄影等方式或雙方簽署之書面文件確認保管箱內係存放何物品,則乙○○當日究係放置多少現金在保管箱內、有無另將現金帶離銀行及是否另有一保管箱放置現金等情,均非無疑,自難僅以乙○○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3.又證人即當日陪同乙○○之看護蘭卉姍雖證稱:我當天看到被告給乙○○1,700萬元,1,000萬元是被告裝在袋子裡,從銀行外面拿進來,保管箱只有700萬元等語在卷。惟保管箱內原寄放現金數目究係為何尚難認定,又觀諸由被告、乙○○及當日在場之證人蘭卉姍、薛如珊共同簽立之聲明書,其上係記載:「本人乙○○,身份證字號○○○,於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承租一保管箱,第F種、第2649號。本人乙○○因年邁,進出保管箱,經常邀約甲○○女士協助陪同。於此聲明,甲○○女士始終僅以協助者身分協助本人存放與領取,並無取得本人任何財物。此次民國108年5月28日,亦陪同本人乙○○提領保管箱內之財物。(含先前存放於此保管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一千柒佰萬元。)並於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現場點收新台幣一千柒佰萬元無誤。特此聲明甲○○女士此次亦無收受本人任何金錢財物,以此證明。」等內容(下稱本案聲明書),並未見有何關於本案保管箱原存放現金金額及有何短少差額之文字。且當日過程平和,乙○○亦無向被告質疑本案保管箱內所餘現金不符乙節,亦據證人蘭卉姍、薛如珊到庭證稱明確,則衡諸常情,倘被告斯時已有告訴意旨所稱之侵占行為,乙○○為何未立即採取法律途徑以確保權益,而遲至事發年餘始遞狀提告,且在未受強暴、脅迫手段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下,仍簽署上揭載明被告並無取得本案保管箱內任何財物之聲明書,故被告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實有疑義。
4.再觀聲請人所提出之109年3月3日乙○○與其孫陳祈廷、證人蘭卉姍及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下稱本案錄音檔案),被告仍主張係乙○○同意下取用部分款項,是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後,陸續有將多筆款項,匯還乙○○名下帳戶,顯見被告確有侵占上揭款項等語,惟銀行資金往來原因多端,而乙○○於另案(即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923號)偵查中亦不否認與被告間確有資金調借之情形,且本案放入保險箱之款項既以現金方式存取,難以經由金融體系勾稽金流,顯見雙方應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實無法排除雙方就上揭放置在保管箱之現金另有約定目的用途之可能性,是被告於上揭對話內容所稱,係在乙○○同意下始取用部分款項等語,難謂全然無據,自亦無由據以推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侵占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上開侵占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未足。
(三)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1.乙○○固於偵查中供稱:104年10月30日自聲請人帳戶提領3,200萬元,並與被告一同將款項放入本案保管箱內,一共放了5,000萬元現鈔等語,惟其另於民事事件(案號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係稱:一箱放2,500萬,一箱比較少,總共3,200萬元,終止保管箱租約時,是甲○○去拿等語,足證高齡87、88歲之乙○○對於其與被告共同放置現鈔究為3,200萬或5,000萬元現鈔、108年8月25日有無共同開箱取錢一節,前後供陳不一,且除其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確實有放置5,000萬現鈔之事實,況乙○○對於另外之現金1800萬元係自何處提領?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被告同在該銀行亦租用保管箱,即可謂乙○○有另將2500萬元放置於被告之保管箱內;又被告雖持有乙○○交付之保管箱印鑑章、鑰匙,亦難以此遽認105年8月25日係由被告單獨前往開箱,並於該日取走保管箱內之4,300萬元。
2.聲請人固指稱被告並未罹患失智症、應予拘提、通緝強制到案部分,然查,被告既經臺灣高雄少家法院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於法院未依因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撤銷監護宣告前,自難僅因聲請人之臆測、主觀判斷即可謂被告事實上並未失智。高雄地檢署因被告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未予傳喚,並無不當,自亦無拘提、通緝之必要。
3.又本件因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確有存放5,000萬元於保管箱內、及被告有無利用保管印鑑章、鑰匙之機會而侵占4,300萬元之事實,且被告係乙○○以其本人名義租借保管箱之聯絡人,難認其於協同乙○○開箱、保管印鑑章時,對於保管箱內之現金、物品乃屬聲請人所有一事有所認識。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行。
(四)前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利用保管乙○○所承租之本案保管箱鑰匙及
印鑑章期間,未經乙○○同意,擅自開啟並取走乙○○交付被告保管、含於104年10月30日自銀行提領之3,200萬元在內總計5,000萬元中之4,300萬元等語,然查乙○○於偵查中係供稱:
我在104年10月30日自聲請人帳戶提領3,200萬元,並於同日與被告一同將款項放入本案保管箱內,一共放了5,000萬元現鈔,是放2個保管箱,1個保管箱各放2,500萬元等語(他字第4869號卷第82頁),惟乙○○卻於另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有親眼看到保險箱打開,我和被告一起把錢放進保險箱,一箱放2,500萬,一箱比較少,總共3,200萬元等語(偵字卷第85頁),顯然乙○○對於104年10月30日當日所存放之金額若干乙節,竟有5,000萬及3,200萬元之相異陳述,則其究否曾置放5,000萬元於保管箱內,顯有可疑。又扣除自聲請人帳戶提領3,200萬元,剩餘之1,800萬元現金,乙○○係從何處獲取,而得於同日放置於保管箱內,聲請人或乙○○始終未舉出證明之方法,亦屬有疑。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有侵占4,300萬元乙事(詳後述),而聲請人固有提出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現金支付傳票,惟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乙○○有於104年10月30日自聲請人帳戶提領3,200萬元款項,無從證明該3,200萬元確均已存放至本案保管箱內。又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為法人,而乙○○僅係該法人公司之代表人,然乙○○既係歷經本案事發經過之人,且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則乙○○於本案所陳述之內容,性質上實同於告訴人之指訴,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之指訴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查,關於「乙○○有於104年10月30日將5,000萬元置放於保管箱內」乙節,卷內除乙○○前後不一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節,實難認乙○○有於本案保管箱及另一保管箱內共存放5,000萬元之事實。
⒊又聲請意旨雖指稱:依本案錄音檔案可知,被告已自承其於1
08年5月28日之前,於未經乙○○同意之下,自行開啟本案保管箱,取走其中之4,300萬元等語,然細譯本案錄音檔案之內容(偵字第5202號卷第49-70頁),可見均係乙○○之孫陳祈廷單方面誘導式地向被告詢問:「阿我們賣工廠那5000多萬元說寄在保管箱,你都沒說就給他偷領走」、「他放在保管箱的錢,妳沒經過他同意就給他拿走,裡面只剩700萬,那邊4,300萬…」、「你這樣算侵占你知道嗎」,而被告並未承認有自本案保管箱偷領現金乙事,並始終供稱:「我哪有給他偷領、領錢的事情乙○○都知道、錢就他(指乙○○)自己用去了阿、其中1,500萬元係乙○○自己要給我的,我哪有給他偷拿錢」等語,又雖然乙○○表示:「我那些全都沒講拉,都是到時間檢查時妳都拿光光,拿到剩700」等語,惟勘驗譯文於此句之後亦記載「被告低頭搖頭」等文字(偵字第5202號卷第60頁),應係表示被告並不認同乙○○所陳述內容之意,可見被告並未承認有盜領保管箱內款項,加以侵占之事,聲請人稱依此部分證據,被告已自承有為本件侵占犯行云云,並不可採。
⒋聲請意旨雖另指稱:被告於108年8月25日之後,陸續於108年
12月16日匯款66,000美元、108年12月17日匯款70,499美元、108年12月30日匯款129,501美元(折合新臺幣共計8,075,274元)等金額予乙○○,可見被告確實有上開擅自取走保管箱內現金之侵占行為等語,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則縱使被告有為上開匯款行為,亦不足以補強聲請人前開遭侵占之指述內容。
⒌再聲請意旨固指稱:108年5月28日當日開啟本案保險箱時,
保險箱內僅餘700萬元,被告自銀行外另攜帶1,000萬元現鈔,連同該700萬元返還乙○○,可證被告先前已有擅自開啟本案保管箱侵占其內款項之行為等語,並舉出本案錄音檔案之內容可見「陳祈廷:先看要不要打給妳女兒(即薛如珊)叫她來幫忙想,錢用去哪裡。被告:那錢跟她無關。陳祈廷:無關為什麼會是她會提出來的。被告:我坐在車內,她跟我下去幫我提的。」,此所指之「錢」即是被告另外攜帶之現鈔為證。然而觀諸本案錄音檔案譯文之上下文脈絡,被告並未稱女兒(即薛如珊)有另外從家裡帶錢到場,所謂「她跟我下去幫我提的」一語,亦可能是指當日從本案保管箱內提出現金之意,況從本案錄音譯文中亦可見被告曾稱「這個1千好像是保險箱拿出來的。」而仍堅稱1,000萬元是從保管箱內領出,自無從以本案錄音檔案上開語意不清之對話,即認被告已自承當日另外攜帶1千萬元現鈔交付給乙○○。復觀諸由被告、乙○○及當日在場之證人蘭卉姍、薛如珊共同簽立之本案聲明書內容(他字第4869號卷第31頁),其上既已載明當日係自本案保管箱內提領1,700萬元交付予乙○○當場清點,而含乙○○在內之在場4人均已於其上簽名,且過程平和,無人爭執乙節,亦據證人蘭卉姍、薛如珊證述在卷,則聲請人空言稱乙○○當日收受之1,7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係由被告另外攜帶到場並交付予乙○○乙節,實難以採信。
⒍又乙○○於108年5月28日偕同被告、蘭卉姍、薛如珊等人自本
案保管箱領出現金後,該保管箱即無餘額,且於當日之後即退租該保管箱乙節,業據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第4869號卷第83頁),並有臺灣銀行歷史保管箱分戶明細附卷可佐(他字第4869號卷第213頁),足見108年5月28日應係清算保管箱其內所有現金之重要時日,在場4人更有於本案聲明書上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之舉,益見當日場合極為慎重,而乙○○時任金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衡情對於簽署財務相關文件之事應經驗甚豐,當無可能未了解其上文字內容的情形下即輕率簽署文件,且其若認本案保管箱內款項有短缺,理應會要求被告或者銀行端詳細查明,惟本案聲請書並未記載於108年5月28日最後1次開啟本案保管箱時,其內金額有何缺漏,進而要求被告或者銀行端負責之文字,又當日過程平和,乙○○亦無向被告質問本案保管箱內現金何以短缺乙節,亦據證人蘭卉姍、薛如珊到庭證稱明確(他字第4869號卷第165、228頁)。綜上各節,實難認被告有自本案保管箱侵占現金4,300萬元之犯行。
⒎末查,聲請意旨固謂被告並無因老人失智症而逐漸喪失行為
能力之情,其雖業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然從被告能為前述匯款之舉、於109年3月3日能獨自坐計程車前往咖啡廳與乙○○、陳祈廷、蘭卉姍彙算金額、於109年4月間能前往律師事務所請律師發函予陳祈廷,並於109年6月1日能單獨搭計程車前往銀行等節,足認被告並未罹患老人失智症甚明,檢察官未傳訊被告到庭,偵查作為顯有未洽等語。然查,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疾病,並因該疾病就醫至109年4月28日,目前行為能力已經逐漸喪失,需積極治療,建議需要隨時有人監護照顧,以免發生意外,並且持續就醫等情;另於109年5月4日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認其罹患腦中風、早期失智症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要人照顧,並於109年7月7日經鑑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9年5月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附卷可參(他字第4869號卷第92-103頁)。嗣經高雄少家法院法官於109年6月3日親自訊問被告,並綜合上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及鑑定結果等文件,認被告確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障礙程度,於109年7月3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54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佐(他字第4869號卷第51-52頁),則被告係迭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凱旋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專業醫師診斷,均認被告已罹患失智症,並呈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行為能力逐漸喪失之情。復參以臨床失智症患者,嚴重度依個人表現有別,病程亦有個別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從而,檢察官考量被告因罹患上述疾病,已欠缺意思能力,於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後,雖未再進一步拘提、通緝到案,亦難認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能事之違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法令,亦未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