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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家璋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被 告 張黃秀理 年籍資料詳卷

張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180號、110年度偵字第271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家璋以被告張黃秀理、張家豪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180號、110年度偵字第271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寄送予聲請人,於111年5月6日寄存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1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值班室收件章在卷可憑,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就附表一至三所示部分,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而:

㈠被告張家豪坦承由其陪同被告張黃秀理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銀行,由被告張黃秀理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張○輝帳戶內之金額之情(見他字第465號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下稱他一卷)。然附表一編號1、3之總計金額,已經檢察官確認被告張黃秀理因張○輝死亡而支付之塔位、牌位、喪葬費以及法會等相關費用,總計高於此部分金額,並有各該收據、支出單據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279頁至第283頁、第403頁)。至於附表一編號2、4、5部分,因張○輝之遺產稅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4,158,462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7月28日之函在卷可證(見他一卷第327頁),且遺產稅之計算有固定之方式,自可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預作估算,是被告二人當可知悉張○輝身故後之遺產稅金額勢必極高,而將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金額轉帳欲作為將來繳納遺產稅之用,又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金額總計數額遠低於上述遺產稅之總額。況且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張黃秀理之凱基銀行帳戶後,至本案偵查中,被告張黃秀理之凱基銀行帳戶仍有其他收入來源,且該等其他收入總計大於此段期間之支出,此有被告張黃秀理之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341頁至第346頁),是被告張黃秀理辯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轉帳後並未動用等語,尚屬可採。綜上,附表一各編號之金額均係供張○輝死亡後之各項相關支出使用,被告張黃秀理並未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私用,自難認被告張家豪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轉帳行為有何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

㈡被告二人坦承由被告二人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轉帳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張○輝帳戶內之金額之情(見他字第465號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下稱他二卷)。而被告張家豪供稱:

我手頭緊才會向張○輝借調這筆錢,我是4月陸陸續續跟張○輝講,他有陸續住院、出院。他當時住院,但精神狀況很好等語(見他二卷第112頁)。且被告張家豪於107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之間,以及107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8日之間人在臺灣,此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他一卷第383頁),對照張○輝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經檢察官依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3月11日、同年4月7日之函文內容(見他一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91頁),整理如附表四所示,可見張○輝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確實有極佳之正常15分之情形,故被告張家豪確實可能於107年4月15日後至同年月23日之間,或於107年10月19日後至同年11月18日之間,於張○輝住院中但精神狀況較佳之時,向張○輝商量借款並獲得許可,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張○輝未曾同意此筆借款,自難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有何違反張○輝意願,即無從以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張○輝帳戶內之金額支出,據被告張

黃秀理供稱均是由自己處理轉帳,係源自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要贈與被告張家豪,為了節稅先由張○輝贈與被告張黃秀理,被告張黃秀理再贈與被告張家豪,而生之相關稅款等語(見他二卷第19頁、第112頁至第113頁),被告張黃秀理並供稱:附表三編號1、2是我與張○輝一起處理,附表三編號3至5是我拿張○輝的證件、印鑑給鄭○雄等語(見他二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且據證人即地政士鄭○雄於偵查中證稱:從105年間辦理建物買賣移轉而認識被告張黃秀理及張○輝,張○輝為了遺贈稅節稅要開始辦移轉。張○輝身體好時都在場,節稅的事是跟張○輝夫妻2人談到,張○輝住院時就沒見到他。附表三編號1、2部分他們夫妻要辦都叫我去,我就去拿,附表三編號3至5是被告張黃秀理打電話給我,我就去辦。張○輝的本意是要將土地過戶給2個兒子。苓雅區正文段405地號5分之3先過戶給被告張黃秀理也是為了要過戶給被告張家豪,為了節稅等語在卷(見他二卷第106頁至第109頁),是被告張黃秀理與證人鄭○雄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聲請人張家璋亦於偵查中自承:張○輝有提到每年匯可以免稅的額度給我,已經好幾年了等語(見他二卷第111頁),堪認張○輝確實有於生前即移轉名下財產給2個兒子之意思,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土地贈與移轉行為,均係依照張○輝之意思為了將財產過戶給2個兒子,欲節稅而在生前辦理移轉,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就附表三之行為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依卷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各1紙、高雄銀行之函文及繳款書影本各1份(見他一卷第111頁、第349頁;偵字第2718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轉帳,確實分別用以支付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分之1自張黃秀理名下贈與張家豪所生之增值稅以及贈與稅,此部分既係依照張○輝之意思,為支付張○輝名下土地最終移轉給張家豪所生之相關增值稅、贈與稅,自原始贈與人張○輝之帳戶轉帳繳納相關稅捐,尚與常情不悖,自無從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

㈣聲請意旨另主張原偵查機關未向高醫函查張○輝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是否無法表述意見、意識及認知狀態如何,以及主張原偵查機關未傳喚證人即地政士李○作、莊○安,以查明附表三土地移轉部分是否符合張○輝平時處分名下不動產之習慣等語。然如前所述,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而高醫之說明函覆或證人李○作、莊○安之證述,無論其內容為何,均屬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資料,自非法院審查交付審判案件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尚屬難採。又本件尚未達提起公訴之程度,已如前述,故因法院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自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㈤另本案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未針對原起訴書

之告訴意旨㈣關於被告二人出售張○輝土地給胡碧蓮之不起訴處分以及再議駁回部分表示不服,故此部分即不在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自難令被告二人負該等罪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一(身故後取款)編號 時間(民國) 張○輝帳戶 交易類別 金額(新臺幣:元) 轉入帳戶 1 107年12月28日11時48分許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取款 490,000 2 107年12月28日 11時53分許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轉帳 9,000,000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張黃秀理 00000000000000 3 107年12月28日 14時4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取款 200,000 4 107年12月28日 14時56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轉帳 5,500,000 凱基銀行 張黃秀理 000000000000 5 107年12月28日 10時55分許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轉帳 4,604,000 高雄銀行 張黃秀理 000000000000附表二(生前取款)編號 時間(民國) 張○輝帳戶 交易類別 金額(新臺幣:元) 1 107年11月14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轉帳 3,000,000 2 107年12月11日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稅款轉支 7,230,120 3 107年12月18日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稅款轉支 2,228,409附表三(土地移轉)編號 收件日期(民國) 地號 範圍 事由 對象 1 106年12月20日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贈與 張家豪 2 107年3月20日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贈與 張家豪 3 107年5月8日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 贈與 張黃秀理 4 107年5月8日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3 贈與 張黃秀理 5 107年5月8日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全 贈與 張黃秀理附表四(張○輝就醫意識)時間(民國) 入出院 身體狀況 昏迷指數(15正常) 107年4月3日 入 右足踝外傷併發症 住院期間14 107年4月7日 出 107年4月7日 入 發燒合併呼吸困難 住院期間13-15 107年6月6日 出 107年7月27 門診 無明顯精神異常 107年8月10日 門診 無明顯精神異常 107年8月31日 門診 無明顯精神異常 107年9月14日 門診 無明顯精神異常 107年10月5日 門診 無明顯精神異常 107年10月19日 入 肺炎 住院期間11-13 107年12月25日下午 僅對痛刺激有睜眼反應無四肢動作 107年12月28日 出 病危 完全昏迷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