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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 許朝貴 住○○市○○○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被 告 陳宏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朝貴(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宏育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原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准許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46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1年5月23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11年6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證無訛。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雅歌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雅歌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前於81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購得雅歌公司百分之50股權,負責經營雅歌公司,於90年間,雅歌公司因營運不佳而停止營業,被告遂要求聲請人以8,000萬元購買其持有之雅歌公司股權,聲請人不願意買受,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附表所示被告另案申告內容,分別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99年度偵字第17735號、102年度偵字第18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27日,於鏡週刊雜誌刊登如附表所示聲明內容,內有附表所示不實文字,指摘聲請人涉有不法情事,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就附表編號1之聲明內容部分:被告依證人即雅歌公司會計簡

秀卿製作之雅歌公司82年12月31日會計科目明細表內,記載雅歌公司有盈泰公司應付帳款8,908,400元之負債,在83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記載應收帳款62,707,752元,在8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應收帳款6,052,166元等資料,及被告本從事錄影節目帶製作、拷貝及發行業務,具估算錄影帶製作之營業收入之專業,且其為雅歌公司股東,相對知悉雅歌公司所需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等事項,被告即得因此推論雅歌公司帳目是否具合理性,且被告屢次請求聲請人交付帳冊查證遭拒,則被告據前揭財務報表,質疑聲請人短報營業收入及應收帳款,致全年所得額不正確以逃漏稅捐,而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明內容,應認被告不具「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而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8784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83年至91年5月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係以已逾10年追訴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故難認被告有明知聲請人於91年5月前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情事,而仍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明之情。至於聲請人91年94年間記帳及報稅行為,臺北地檢檢察官固以證人即雅歌公司會計丁幼雪關於其於聲請人擔任雅歌公司負責人期間,雅歌公司會計記帳及報稅方式未有更動,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惟證人丁幼雪99年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另案作證時表示其於聲請人擔任雅歌公司負責人前已離職等語,故被告主張證人丁幼雪前後證述不一,臺北地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78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丁幼雪而為聲請人有利認定,有認事用法違誤,尚非虛妄,故難認被告係於明知聲請人於91至94年間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情事,而具散布文字誹謗犯意。

⒉就附表編號2之聲明內容部分:聲請人確有將雅歌公司於84年

5月23日向股東陳嘉宏購入之百分之5股權,轉登記於聲請人之女許瑋芳名下,而聲請人此涉及有無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情形,被告雖曾就聲請人上開行為提出刑法背信、侵占告訴,然檢察官係以逾追訴權時效為由,而由臺北地檢檢察官97年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無從認定被告明知聲請人此部分行為無涉不法,從而,被告本於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擅自挪用」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聲請人感到不快或感覺影響名譽,然就言論內容整體觀察,實難認有何逾越合理評論之程度。

⒊就附表編號3之聲明內容部分:有限公司係透過經營、投資等

方式創造利潤回報予股東,則有限公司之經營及帳務問題,對股東權益及交易相對人、債權人而言實屬重大,且關涉公司能否健全營運,屬具高度公共性之重要公眾議題,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並涉有逃漏稅捐一事為真,已詳述如前,再者,雅歌公司確實於83年起即不斷虧損,其登記負責人凌秋煌並非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始為雅歌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有雅歌公司83年至92年資產負債表10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各1份等件可證,被告進而就聲請人經營雅歌公司行為作評論,評論內容亦與其傳述之事有關,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亦非專為貶損告訴人名譽而為,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另聲請人指述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另案申告內容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聲明內容,實具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部分,因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7735號案件內容無涉雅歌公司之財產,且臺北地檢97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案件中,檢察官因逾追訴權時效,未實質認定聲請人有無被告所申告之侵占行為,故無從以上開二臺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決定,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聲請人指述之憑信性,

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率認被告涉嫌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1.雅歌公司資產負債表、會計科目明細等文件頂多記載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數字,無從據以判斷是否有短報營業收入或應收帳款情形,且被告所計算之營業收入約2億元,係以「成品帶25萬支、影碟片8萬片『全數』出售」為前提,然檢察官並未調查當時錄影帶及影碟市場狀況,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偵查程序顯未完備,且依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8784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記載被告自承「83到94年間有問題,都是伊推測的」等語,足認被告在未有任何證據下,指摘聲請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情事,並無確信如附表聲明內容為真實之依據;且依照聲請人於再議時所提出之證人丁幼雪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證人丁幼雪實際上在雅歌公司任職到83年11月7日,亦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係在聲請人於81年擔任雅歌公司實際負責人前即已離職,檢察官未就被告所述再為進一步調查,實有未盡調查之率斷。2.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提及之聲請人、證人許瑋芳之警詢筆錄及協議書等,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挪用」雅歌公司資金購買股權,檢察官顯然在未調查任何證據之情形下,即以臺北地檢97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處分書未進行實體調查,而「挪用」僅是被告本於個人價值提出意見或評論為由,逕認被告並無明知聲請人此部分行為無涉不法,檢察官僅憑摘述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片段記載,毫無進行調查而遽為不起訴處分,實有調查程序有欠完備之違法。3.被告並未就其指摘聲請人掏空雅歌公司一事提出任何證據或資料,而原檢察官竟未就被告所指是否有據而進行調查,即誤認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7735號不起訴處分書無涉雅歌公司財產,及97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不起訴處分書未實體調查聲請人是否有侵占行為由,而認定被告不實聲明為合理評論,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決定,原不起訴處分有調查程序輕率及違背法令之情。

㈣、聲請再議駁回意旨略以:⒈原不起訴處分以證人簡秀卿於82年11月至90年年初,擔任雅

歌公司會計,在雅歌公司82年12月31日會計科目明細表內,記載雅歌公司有盈泰公司應付帳款8,908,400元之負債,在83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記載應收帳款62,707,752元,在8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應收帳款6,052,166元。而被告本從事錄影節目帶製作、拷貝及發行業務,具估算錄影帶製作之營業收入之專業,且其為雅歌公司股東,相對知悉雅歌公司所需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等事項,有能力判斷雅歌公司帳目合理性,屢次請求聲請人交付帳冊查證遭拒等,質疑聲請人短報營業收入及應收帳款,致全年所得額不正確,懷疑有逃漏稅捐,而發表如附表所示聲明內容,難認被告具有誹謗故意。而臺北地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78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就聲請人於83年至91年5月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已逾10年追訴時效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就聲請人於91年5月前之申報營業稅行為,(該不起訴處分)未進行實體事項之調查。另被告雖知悉檢察官認定無法證明聲請人於91年至94年間記帳及報稅行為,有被告所述違反商業會計法情事,然證人丁幼雪於99年間,在臺北地院作證時,證述其於聲請人擔任雅歌公司負責人前已離職等語,顯與其於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8784號案件中證述迥異。嗣於臺北地檢104年度調偵字第620號案件中,被告申告聲請人涉嫌加重誹謗罪,檢察官亦採納證人丁幼雪前開審判中證詞,此有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書、臺北地檢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62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稽。是證人丁幼雪前後證詞不一,原承辦檢察官認為,不能僅以臺北地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784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認被告具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⒉次查,本件聲請人所指涉案文章末段稱:「聲明人持有雅歌

公司45%股份,屢次向許朝貴及凌秋煌寄發律師函,要求提出雅歌公司財務報表(即內帳)結算,均置若罔聞,曾三度至健鼎公司請見王景春亦避不露面。君子愛財,取之有道,許朝貴以不法手段巧取豪奪,侵害聲明人之權益甚鉅。籲請許朝貴、王景春,凌秋煌、許瑋芳等四位股東出面處理善後事宜,還聲明人一個公道」。可見被告係基於雅歌公司股東身分,質疑身為雅歌公司管理層之聲請人有掏空雅歌公司、利用人頭逃漏稅詐騙投資人(股東)之情事,且文章所涉及者乃聲請人經營雅歌公司之行為及表現,涉及雅歌公司投資人(股東)權益及可供潛在未來可能與雅歌公司發生交易或投資行為之相對人評估雅歌公司之商業誠信度,顯然有關公益而非僅屬聲請人之私德。本件聲請人持有雅歌公司百分之50股權,而被告持有雅歌公司45%股份,顯見被告係為保障自身合法股東權益而為發文,聲請人經營雅歌公司期間是否有掏空雅歌公司資產、利用人頭逃漏稅及詐騙投資人(股東)之行為,與國家稅收利益及管理之正確性等公共利益難謂無關,且涉及雅歌公司投資人(股東)權益,並可供潛在未來可能與雅歌公司發生交易或投資行為之不特定相對人評估雅歌公司之商業誠信度,事涉公眾,屬於可供公評之事。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衡以聲請人持有雅歌公司百分之50股權,而被告持有百分之45股權,可謂是寡頭股東,勢均力敵,且雙方對於公司股權、經營方向、盈虧等等多次纏訟。則其對於公司經營方向、盈虧,為保障自身合法股東權益而為發文,不能與一般少數股東所為發言等價判斷,縱被告所用言語較為激烈聳動,客觀上仍未超過合理界線。

⒊綜上,原承辦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此部分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誹謗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並不成立誹謗罪。

⒉被告固有於鏡週刊雜誌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聲明內容,

惟聲請人係以被告明知其如附表之聲明內容與如附表之另案申告內容相同,而另案申告內容已分別經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99年度偵字第17735號、102年度偵字第18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卻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而於鏡週刊雜誌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聲明內容,而主張被告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是所應究者乃被告於鏡週刊雜誌上刊登如附表所示聲明內容,是否因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7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7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明知聲請人無涉不法,卻仍傳述不實事實之真實惡意,及如附表所示聲明中屬於意見發表部分,是否有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

⒊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聲明內容部分,原承辦檢察官係以

被告本從事錄影節目帶製作、拷貝及發行業務,具估算錄影帶製作之營業收入之專業,且其為雅歌公司股東,相對知悉雅歌公司所需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等事項,故認定被告基於雅歌公司財務報表及屢次請求聲請人交付帳冊查證遭拒等情,認為被告聲明主張聲請人有短報雅歌公司營業收入及應收帳款,致全年所得額不正確以逃漏稅捐之聲明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而就聲請人83年至91年5月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8784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已逾10年追訴時效之程序理由而為不起訴之決定,並未實質判斷聲請人是否確無不法,自不得以之認被告明知聲請人於91年5月前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情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聲請人91年至94年間記帳及報稅行為,原承辦檢察官亦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說明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18784號不起訴書關於證人丁幼雪證詞部分難認可信之理由,進而認定被告抗辯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8784號不起訴書理由之認事用法有誤,尚非虛妄。是原承辦檢察官認定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1之聲明內容實有所依憑,而不具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難認有何不當或偵查未備之處。

⒋又關於附表所示編號2之聲明內容部分,被告於偵查時提出雅

歌公司與股東陳嘉宏簽立之協議書,及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女許瑋芳之警詢筆錄,是聲請人確實有將陳嘉宏移轉予雅歌公司之百分之5股權,再移轉登記予許瑋芳之事實,堪已認定。被告雖曾就上開事實對聲請人提起刑事背信、侵占之告訴,惟因罹於追訴權時效,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聲請人是否果有涉及不法,並未經刑事偵查程序為實質調查認定,故原承辦檢察官以此認定被告並無明知聲請人上開股權移轉行為無涉不法之情,且被告之「擅自挪用」評論意見,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程度,認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2之聲明內容並無加重誹謗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並無認事用法違誤之情。

⒌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聲明內容部分,實與上開如附表編號

1及2所示之聲明內容相關,且雅歌公司是否有健全經營,及是否有依據法令製作相關財務會計報表,對雅歌公司之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及股東至關重要,具高度公益性質,故被告依雅歌公司83年至92年資產負債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所載登記負責人凌秋煌並非實際負責人,及雅歌公司自83年起即不斷虧損等情,就聲請人經營雅歌公司行為作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難認係專為貶損聲請人之聲譽而為。再者,因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7735號案件內容無涉雅歌公司之財產,且臺北地檢97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案件,檢察官亦因逾追訴時效,未實質認定聲請人有無涉及侵占不法,故亦無從以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7735號及臺北地檢97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據為認定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3聲明內容有明知聲明人無不法情事而仍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原承辦檢察官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誹謗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

⒍聲請意旨無非係以被告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聲明內容俱為

毫無合理懷疑之真實,且原承辦檢察官未就被告聲明之內容是否有相當確認之重要事實及證據進行調查,而主張有調查程序並未完備之情。然查,原承辦檢察官就被告於鏡週刊雜誌刊登如附表所示聲明內容確實有所憑據,非出於真實惡意,且其所為之評論意見亦未逾合理評論原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綦述甚詳,且駁回再議之理由復已補充說明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之情,則聲請人執相同陳詞而聲請交付審判,實無所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加重誹謗罪名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表編號 被告於鏡週刊雜誌之聲明內容 聲請人指述之不實文字內容 被告另案申告內容 1 【雜誌聲明第二段第1部分】 「依簡秀卿(任職弘音公司)提供雅歌公司8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所載,當年12月份支付盈泰公司拷貝費8,908,400元,換算成品帶計25萬支,支付壓碟費14,737,400元,換算碟影片計8萬張,2項産品之營業收入約2億元,其收支均未向國稅局申報。」 【雜誌聲明第二段第2部分】 「雅歌公司82年度財務盈餘59,980,708元(內帳),惟許朝貴向國稅局申報82年度全年課稅所得額僅1,062,375元。另83年2月份應收帳款62,707,762元(內帳),比對國稅局申報83年度全年應收帳款6,052,166元,平均每月申報應收帳款僅504,347元, 兩者差異甚鉅。」 【雜誌聲明第二段 第4部分】 「許朝貴自認股份已超過半數,無須理會聲明人,蓄意造假虛報,導致國稅局通知雅歌公司資本額已虧損超過3分之1...」 【雜誌聲明第二段第8部分】 「遲至95年間,許朝貴始寄出雅歌公司82年度至92年度向國稅局營利結算報表,就每年課稅所得額顯示,雅歌公司11年來形同虛設,許朝貴利用人頭,以掏空及逃漏稅之手法,詐騙投資人,實屬惡劣。」 「2項産品之營業收入約2億元,其收支均未向國稅局申報」、「雅歌公司82年度財務盈餘59,980,708元(內帳),惟許朝貴向國稅局申報82年度全年課稅所得額僅1,062,375元」、「蓄意造假虛報,導致國稅局通知雅歌公司資本額已虧損超過3分之1」、「許朝貴利用人頭,以掏空及逃漏稅之手法,詐騙投資人,實屬惡劣」 【臺北地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78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申告「...雅歌公司於82年12月間支付許朝貴擔任負責人之盈泰公司890萬8,400元,以每支成品帶成本35元計算,則應有25萬4525支成品帶入庫,然雅歌公司之入庫數量僅5萬114支,不足20萬4,411支,以每支成品帶售價150元計算,有約3,000萬元之營業收入未計入雅歌公司之營業收入...依照雅歌公司8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雅歌公司當年度盈餘達5,998萬708元,12月份營業收入淨額為2,864萬737元,然雅歌公司於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所載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8,949萬5,579元,平均每月營業收入僅754萬7,964元,顯不相當...雅歌公司銷售1000套影碟予亞奎爾公司,金額3,249萬250元,然雅歌公司87年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列報營業收入1,684萬4,574元,有3,249萬250元未列報等情,許朝貴等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82年至94年間,在不詳地點,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雅歌公司會計簿冊,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許朝貴等人又於83年到94年間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雅歌公司會計簿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一情,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處分確定。 2 【雜誌聲明第二段第3部分】 「...許朝貴違背約定,竟擅自挪用雅歌公司資金700萬元,收購股東陳嘉宏百分之5之股權,並將股權贈與其女許瑋芳。」 「竟擅自挪用雅歌公司資金700萬元,收購股東陳嘉宏百分之5股權,並將股權贈與其女許瑋芳」 【臺北地檢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申告「許朝貴於84年5月23日,未經雅歌公司股東同意,竟以雅歌公司資金700萬元買回股東陳嘉宏所持有之百分之5股份,並將該股份登記於其女許瑋芳名下。」一情,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 【雜誌聲明第二段第7部分】 「弘音公司原從事影音磁帶材料買賣,創立時資本額200萬,至90年間資本額5億,反觀雅歌公司原資産1億2,000萬,至90年3月被掏空停業後,王景春及許瑋芳2人即於同年4月入股公司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王景春身為健鼎(上市)公司經營者,竟附和許朝貴上述行徑,放任許朝貴予取予求,顯見2人長期互利而共生。」 【雜誌聲明第二段第8部分】 「遲至95年間,許朝貴始寄出雅歌公司82年度至92年度向國稅局營利結算報表,就每年課稅所得額顯示,雅歌公司11年來形同虛設,許朝貴利用人頭,以掏空及逃漏稅之手法,詐騙投資人,實屬惡劣。」 「雅歌公司原資産1億2,000千萬,至90年3月被掏空」、「王景春身為健鼎(上市)公司經營者,竟附和許朝貴上述行徑,放任許朝貴予取予求,顯見2人長期互利而共生」、「許朝貴利用人頭,以掏空及逃漏稅之手法,詐騙投資人,實屬惡劣」 【臺北地檢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申告「許朝貴於83間,私自挪用雅歌公司300萬元款項後加以侵占」、「許朝貴負責經營雅歌公司後,旋即將其弘音公司增設與雅歌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並與凌秋煌共同將雅歌公司之資產、財務、業務及其通路等資源逐步移轉予弘音公司,致雅歌公司淪為空殼公司而停業。」一情,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處分確定。 【臺北地檢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73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申告「許朝貴於86年4月8日,以雅歌公司董事長身分與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負責人陳金榮,召開投資協調會,決議以雅歌公司所有資產雅歌歡唱公播影碟2000片(合計100套)折合540萬元及現金60萬元,合計600萬元,參與投資力大公司,然許朝貴於86年4月10日,竟改以個人身分與力大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以許朝貴個人名義登記為力大公司之股東,嗣力大公司於87年1月6日,將其電腦全自動雷射點唱機銷售業務及設備,出售予亞奎爾公司,許朝貴仍以其個人名義,登記為亞奎爾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一職,力大公司則解散,所餘資產經清算後,尚有結餘款退還給許朝貴21萬元,業經許朝貴之代理人許駿文於95年9月6日簽收無誤,許朝貴再於86年12月10日,以弘音公司之名義,與其擔任董事之亞奎爾公司簽約,將雅歌公司所有之產品『歡唱雅歌白金系列』及『YK金曲系列』影碟共1000套銷售予亞奎爾公司,總金額為3,249萬250元,以此方式共同掏空雅歌公司資產,損害雅歌公司之利益」一情,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處分確定。 【臺北地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784號不起訴處分書】 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另案申告內容。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