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 巨如珍代 理 人 何剛律師被 告 鄞意靜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巨如珍以被告鄞意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6月7日向聲請人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按行為人所具體指摘之言論,係單純涉及被害人私德之事項,則應無考量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所闡明降低行為人查證義務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就跟吳睿嘉說掛業績的事情……從頭到尾我只有講過掛業績這件事情……」(下稱系爭言論),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私德」無關公共利益之事項所為之具體指摘,然原處分書竟以被告主觀上不具真實惡意,而認定被告不構成誹謗罪主觀犯意,再議處分書亦未對被告以誹謗之言論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部分加以說明,原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有認事用法之錯誤。縱認被告所陳述之系爭言論涉及公益事項,而適用真實惡意原則,則系爭言論究竟是否為真實,未見原檢察官於處分書中闡明及調查其他事證,原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應有調查事實不備違誤。況本案被告並非僅將系爭言論告知吳睿家,尚有其他同事包括陳玟靜、吳美靜、王鈺惠、張瑞雯、高千惠、別愷玲、馬宜閑、林琪、黃桂芳、張義同及買采緹,然原檢察官竟以被告並無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人知悉之主觀犯意,未曾傳喚上開任何證人,甚至未傳喚關鍵證人吳睿家,即認定被告不構成誹謗罪,自有調查證據不備之情事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以:被告與吳睿家傳述系
爭言論時,並無他人在場,且被告與吳睿家前開同事間閒聊,並非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被告系爭言論係在解釋其與聲請人關係不善之原因,實難指被告有何誹謗之實質惡意。況聲請人指述之內容均係聽聞自吳睿家,則被告究否有為系爭言論,及其與吳睿家談論之真實內容及情境為何,是否確有誹謗聲請人之情事,均非無疑。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綜合上開情節,認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詳實審酌,聲請人仍執同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
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或人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向吳睿家陳述與聲請人有關事項之客觀情境,聲請
人於申告時陳稱:不清楚被告於何時、何地陳述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嗣具狀陳明:被告於109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間,於中午用餐期間,在公司會議室多次刻意單獨找吳睿家共同進餐,陳述上開言論等情(見他字卷第11頁),則依聲請人前開指述情節,尚難認定被告有在除吳睿家外,另有第三人在場之情況下,陳述與聲請人相關之事項;且被告亦供稱與吳睿家對話時並無他人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藉吳睿家將前揭內容散布之舉,已難認有散布於眾之客觀情事。
⒊再者,關於聲請人另指述被告對外宣稱其不會使用電腦、團
購不給錢、向他人借款、煽動吳睿家離職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卷內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已難認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又關於被告向吳睿家陳述系爭言論一節,檢察官認被告縱與同事談及聲請人之工作、財務狀況,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真實惡意等情,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⒋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及客觀犯行,
即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則聲請人所指系爭言論是否僅屬談論聲請人之私德部分,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或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所闡明降低行為人查證義務之適用各節,已不影響被告不構成誹謗罪之認定。
⒌末依上揭說明,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則聲請人主張檢察官並未調查證人等節,法院並無從審究。是依目前偵查卷內所存證據,難認本案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率以誹謗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