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文奇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許仲盛律師被 告 蔡惠娟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2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蔡惠娟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民政課視導,負責高雄市苓
雅區公所「2021高雄苓雅國際街頭藝術節」彩繪業務。詎其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未得告訴人洪文奇同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雇工以油漆彩繪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牆面,致該外牆相當程度喪失美觀功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原檢察官以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派工彩繪系爭房屋外牆,
惟辯稱:區公所辦理高雄苓雅國際街頭藝術節彩繪活動已經行之有年,今年是邁入第6年,執行方式是先委由里辦公室取得該房屋彩繪同意書之後,再去尋找國內外的藝術家來施作彩繪,以美化社區環境市容,實施彩繪的費用由高雄市政府相關預算支應,伊有收到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住戶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是委由里辦公室來幫忙伊調查收取,但系爭同意書是何人簽立,伊也沒有權力去做複驗等語,並提出系爭同意書1紙資為佐證,核與證人即系爭同意書簽立者林淑玲證稱:伊於99年至108年間向告訴人承租並居住在系爭房屋,經伊查看系爭同意書的簽名確實是伊所簽的,但伊已經忘記當時為何會簽系爭同意書,也不知道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相符,堪認被告確實係因徵得系爭房屋住戶之同意書始雇工進行彩繪,縱認被告未確認同意書是否確由房屋所有人簽立有所疏失,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227號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遭駁回。
㈢惟執行彩繪外牆方式,既係先委由里長辦公室取得所有房屋
欲進行之彩繪意願後,針對同意者再徵求同意書,而系爭房屋外牆遭被告彩繪前,衛武里里長邱秀迷為確認告訴人是否有接受彩繪系爭房屋外牆之意願,便透過住在系爭房屋樓下之鄰長賴淑瓊來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簽名彩繪,斯時告訴人便已嚴正告知賴淑瓊,堅決不同意系爭房屋外牆進行彩繪(約略在109年間),而邱秀迷、賴淑瓊與告訴人為長達28年之鄰居,亦清楚知悉告訴人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常情而言,里長邱秀迷應有將告訴人不願意接受彩繪之立場告知被告才是,但被告仍自系爭房屋當時承租人林淑玲處取得系爭同意書,合理解釋應係被告自行要求林淑玲提供系爭同意書以權充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外牆接受彩繪依據之可能,亦即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承租人林淑玲並無權限決定系爭房屋是否可以接受彩繪之狀態下,仍暗自以此種取得無同意權人之同意書方式,來混淆檢察官對於本案之認知,此從承租人林淑玲表示「…伊已經忘記當時為何會簽該同意書,也不知道有無經過告訴人的同意」等語,可以證明承租人林淑玲必定受到被告遊說,否則承租人林淑玲當無主動出具同意書之可能。況承租人林淑玲竟然對於為何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原因及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等事實均不清楚,更見承租人林淑玲係受到被告遊說始簽署系爭同意書,應有傳喚證人邱秀迷、賴淑瓊到庭作證之必要。又告訴人身為區公所承辦人,能力及經驗必然卓越豐富,近年來罷免連署書偽造屢見不鮮,卻稱無法預見系爭同意書有偽造或不當手段取得之可能,明知自己完全未抽查審核行為儼然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卻毫無作為已符合刑法第15條規定,原檢察官偵查程序顯未完備,有疏漏而待查明之處,又率爾認定被告所為與毀損罪構成要件有間,故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有違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罪嫌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2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嗣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111年6月15日合法送達告訴人,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自應受理,並為實體審查其聲請是否有理由,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刑法之構成要
件「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為該當,刑法第12條第2 項、第13條規定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本件告訴人於偵查及聲請再議均指訴「被告為彩繪業務之負責人,對於委由里辦公室進行調查與收取房屋彩繪同意書等工作,應有監督之責,本案里辦公室既從未向告訴人確認,即貿然將該份房屋彩繪同意書視同為聲請人同意施作彩繪,致上開房屋外牆相當程度喪失美觀功能,實已該當於毀損罪之要件」等語,嗣稱「衛武里里長邱秀迷為確認告訴人是否有接受彩繪系爭房屋外牆之意願,便透過住在系爭房屋樓下之鄰長賴淑瓊來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簽名彩繪,斯時告訴人便已嚴正告知賴淑瓊,堅決不同意系爭房屋外牆進行彩繪(約略在109年間)」等語,足見告訴人對於里長邱秀迷是否有委託鄰長賴淑瓊向伊詢問能否同意接受彩繪乙節,陳述前後略有出入,則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突稱里長邱秀迷透過鄰長賴淑瓊曾詢問過伊意願乙情,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證人賴淑瓊未曾證稱於109年間有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房屋外牆接受彩繪等語,遑論有受里長邱秀迷委託而詢問告訴人意願乙事,此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訪紀錄表可明(見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729號卷第7頁),益見告訴人上開所稱,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實難憑告訴人片面所指,遽認被告業已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於109年間並不同意系爭房屋外牆接受彩繪乙情。
㈡再者,稽諸證人林淑玲證稱:伊從99年至108年間(詳細時間
忘記了)均住在系爭房屋,向告訴人租屋,知道高雄市政府苓雅區公所有至系爭房屋外牆進行彩繪,不過對於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原因忘記了,也不知道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但伊覺得很抱歉,希望不要造成告訴人的困擾等語,更見證人林淑玲對於告訴人稱里長邱秀迷有委託鄰長賴淑瓊事先詢問告訴人意願乙事,並不知情,且對於自己簽立系爭同意書乙事造成告訴人困擾,亦深感抱歉,可見證人林淑玲顯非受到他人指使而簽署,反而係對於自行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唐突舉動感到自責,是告訴人上開所稱,實難逕為採信。況衡諸證人林淑玲斯時即係基於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進而接受高雄市政府苓雅區公所進行系爭房屋外牆彩繪,要屬當然,嗣里長辦公室於收到證人即承租人林淑玲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經確認證人林淑玲係屬承租戶無誤,遂將此同意書檢附送交高雄市政府苓雅區公所,由苓雅區公所雇工進行系爭房屋外牆彩繪,核與常情相符,委難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不同意系爭房屋外牆進行彩繪,仍基於毀損之故意雇工進行系爭房屋外牆彩繪工作。
㈢至交付審判意旨雖稱依常情而言,里長邱秀迷應有將告訴人
不願意接受彩繪之立場告知被告才是,被告應係自行要求林淑玲提供系爭同意書以權充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外牆接受彩繪依據之可能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林淑玲亦未證稱如此,顯見應係告訴人個人推論,尚難憑採。另告訴人稱應傳喚證人邱秀迷、賴淑瓊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不同意系爭房屋外牆接受彩繪云云,惟證人賴淑瓊業已經警察查訪陳述在卷(即對於是否有請林淑玲簽立同意書一事,因時間過太久,已經忘了等語),而被告亦否認里長邱秀迷曾告知告訴人不同意系爭房屋外牆進行彩繪乙情,加以證人林淑玲、賴淑瓊均未證稱里長邱秀迷知悉此事,則依告訴意旨所指內容,尚難認有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況本院僅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調查新提出之證據,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混淆法官與檢察官職務分際之虞,故告訴人上開所指,均非本院所得審究。另告訴人猶稱被告未抽查審核行為儼然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卻毫無作為,已符合刑法第15條規定云云,按刑法第15條所規定「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以行為人依法負有作為義務為前提,亦即行為人須具有保證人地位,惟依卷內證據未能看出被告負有何種法定作為義務(即保證人地位),礙難以告訴人自身主觀期望(希望被告可以進行實質審核),驟然認定被告之不作為已違反作為義務,告訴人上開所陳,亦難採認,併予指明。
㈣此外,遍查全卷事證,本件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外,尚無其
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應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告訴人前述指摘,僅屬個人意見,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相佐,故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又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之證明程度,自無從裁定交付審判。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