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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 請 人 尤瑞敏代 理 人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吳永茂律師被 告 許清榮

許清能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6月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清榮、許清能推由被告許清能於民國108年9月間積極與聲請人接洽,向聲請人謊稱被告2人投資之4戶房地產,正在裝修,其中1戶已賣出,承買人已將房地買賣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因買賣程序尚未結算,一時無法領出,須先向聲請人週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支付裝修工程款,並承諾於履約保證專戶買賣價金結算後,必定全額清償,且主動向聲請人表示可將被告許清榮名下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房地(下稱凱旋路房地)設定抵押予聲請人(後改為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予聲請人)作為擔保,聲請人係因有此2項財物保證方願意借款200萬元予被告2人,聲請人與被告2人相識並非借款主因,原不起訴書就此均未予論述,理由即有不備。且被告許清能所述之履約保證款項究否存在,能否兌現,檢察官亦未實質調查,又被告於偵查時稱係向聲請人借款以支付工程款,支付對象為陳妙瑜,出售房屋之買賣價金後來被陳妙瑜及被告許清榮拿走等語,則就被告是否確有將借款使用於工程款支付陳妙瑜及履約保證金之流向等情,自有傳訊陳妙瑜之必要,實有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疏漏。又原不起訴書採信被告許清能所稱陸續有清償108萬4700元,然此與聲請人提告之借款200萬元及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下稱南光街房地)買賣是否有關,亦未予以調查,聲請人僅針對被告施以詐術借款部分提告,聲請人與被告間並非僅有聲請人提告之借款存在,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被告許清能提出之借款、還款進行比對,即採信被告片面陳述,有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疏漏。再者,南光街房地簽署3次買賣契約,係因聲請人想用女兒名義登記,被告坐地起價,因只差10萬元,聲請人便同意,後又改以聲請人姐姐尤瑞華名義簽約,係因被告保證補發所有權狀後會盡快辦理過戶,並鼓勵聲請人進行房屋整修,聲請人因信任被告即投入百萬元裝潢,至要過戶給尤瑞華時,為使將來房屋轉手價值可以符合實際價格,故在原有370萬元價金上,加上當時已支出之裝潢費用105萬元,買賣價金方改為475萬元,並非原不起訴書所稱高價低賣、債務抵扣等情,原不起訴書未為調查即片面採信被告所述,以揣測方式作為理由,調查實有未盡之處,況南光街房地附近房屋買賣價格在100-350萬元,無論買賣價格為3次買賣價金之360萬元、370萬元、475萬元,均與市價相當或高於市價,且南光街房地買賣及登記過程,均委託地政士蔡秀寶處理,蔡秀寶對所有詐騙過程知之甚詳,檢察官卻未傳訊此重要證人,有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疏漏。又地政實務上,若無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即無法處分不動產或設定負擔,然被告2人取得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後,藉故一再推拖交付凱旋路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於南光街房地買賣時亦舊技重施,聲請人交付訂金60萬元後,被告謊稱所有權狀遺失,須申請補發,在拖延交付所有權狀期間,將凱旋路及南光街房地均再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使凱旋路及南光街房地價值有所減損,顯係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原不起訴書竟稱此為合法權利之行使,當有可議。況聲請人與被告早已認識且曾交易,聲請人事先即知悉被告許清能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被告自無隱瞞之可能,原不起訴書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借款過程為施用詐術之理由之一,顯有誤會。又被告以凱旋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330萬元予案外人朱庭儀,若非近二年房地產價值飆升,聲請人可否透過拍賣受償101萬4660元尚屬未定,況且,倘無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聲請人之借款200萬元及利息當可全數受償,再者聲請人另就此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330萬元部分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被告顯係以不實債權降低擔保物價值,而南光街房地部分,被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人前,惡意向第三人借款,使聲請人僅能先行償還貸款,以免遭拍賣,被告行為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原不起訴書均視而不見,反以聲請人受有部分清償為由,認定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惡意,顯係倒果為因。且被告許清能將南光街房地出售予聲請人時,曾當場打電話給被告許清榮商討買賣事宜,被告許清榮於事發後亦有出面斡旋,足見被告許清榮並非單純出借名義給被告許清能,原不起訴書認被告許清榮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未參與借款及買賣過程,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檢察官僅於110年3月10日傳訊聲請人,其後均未使聲請人或告訴代理人參與偵查程序,就被告許清能提出之資料,亦未使聲請人表示意見,即採為不起訴之理由,違反證據法則。是原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7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1年6月13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1年6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榮、許清能明知無還款能

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⒈由被告許清能於108年9月間,向告訴人尤瑞敏佯稱:

其等投資4戶房地產,為了賣得好價錢,正在進行裝修,需要支付裝修工程款,且其中1戶已售出,辦理銀行履約保證,承買人已將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惟因買賣程序尚未結算無法領出,需款周轉支付工程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5日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許清能,被告2人並於108年9月25日簽發2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被告2人復為取信告訴人,同意將被告許清榮所有之凱旋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告訴人保管作為擔保,然被告2人取得200萬元後,即藉故拖延,並遲至109年5月11日始交付凱旋路房地之權狀予告訴人。詎告訴人取得權狀後調取土地及建物謄本,驚覺被告2人已於交付權狀前之109年2月26日將凱旋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案外人朱庭儀,且與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加總,凱旋路房地已無殘餘價值。嗣因告訴人追討無著,始悉受騙。⒉被告許清能於109年1月間,向告訴人推銷兜售其所有登記在被告許清榮名下南光街房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22日,與被告許清榮簽立買賣契約(後於109年2月3日改以告訴人之女蔡珮欣為買受人),約定價金360萬元,告訴人先給付訂金60萬元,餘款300萬元則待南光街房地過戶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後,再向銀行辦理房地抵押貸款清償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詎被告2人竟謊稱南光街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需申請補發,待補發後再交由代書陳寶秀辦理,直至109年6月1日被告2人始交付權狀予代書,然告訴人又發現被告2人已於109年4月16日將南光街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案外人陳珮君借款,南光街房地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計450萬元,已超過南光街房地之價值,嗣因告訴人追討無著,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許清榮、許清能均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許清榮辯稱:許清能買賣房屋用我名字辦登記有2次,第1次是凱旋路房子,第2次是南光街,因為我在公司上班收入較穩定,比較容易辦貸款,南光街房子他說要投資,要我幫他用我名字登記,許清能跟告訴人尤瑞敏借款200萬元時,告訴人沒有跟我聯絡,許清能有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但時間我不記得了。前年我收到她的存證信函說我弟弟有欠他200萬,我有打給她問發生什麼事,她告訴我許清能跟她借200萬,有設定凱旋路房子抵押,後來問南光街的房子的事情,我才知道南光街房子設定二胎的事,告訴人說許清能已經賣給她姐姐360萬,當下覺得奇怪,當初買就350萬,怎麼會賣這麼便宜,當下價格已經450萬以上,她逼我要拿錢出來塗銷,不然要告我,我有打給許清能,許清能說是要抵債才賣她這價錢,他說他一定會還告訴人,後來這間房子處理方式我有意見,主要是因為已經賣給她,名字在我名下,銀行一直跟我催繳貸款,甚至要到拍賣的程度,我就跟她說就拍賣,到目前貸款還在我名下,許清能跟銀行有協商,所以還沒拍賣,現在進度就是繼續繳貸款,我覺得告訴人應該解決這問題,這是他們之間的問題。我都沒有分到錢,我不認識告訴人,房子都在我名下,我直接賣就好,凱旋路房子價值7至800萬,南光街房子450萬以上,就可以獲利很多,幹嘛詐欺她等語。被告許清能辯稱:我是說用凱旋路房屋押本票及權狀給她,我說的工程是在苓雅區廣東三街,詳細地址我忘記了,工程款付了200多萬,也是買來投資的,就是在我跟她借錢之前沒有多久,對話紀錄中的履約保證資料沒辦法造假,我告訴她錢下來之後我會還她,只是錢我都沒有拿到全額,拿到部分也有還款給她,借200萬之前有借80萬左右,是陸續30、20萬這樣借的,前面的部分她沒有告我,並不是如她所述履保的錢我都沒有還給她,凱旋路房屋已經被告訴人聲請拍賣了,她的分配款應該可以拿到100多萬,並不是沒有殘餘價值;我有拿現金50萬元跟她合作買鳳山中崙路66巷43號房子,我出修繕費439,700元,後來我跟她借錢後,周轉出問題,就將這間房子的投資當作還給她,後來陸續有還現金50萬元,有些有簽收單,有些是匯款;南光街房地是借名登記在許清榮名下,實際上所有權人是我,這間也是跟告訴人合作,我出資35萬元,後來我欠她錢,因為當時她只要我付利息錢,這間房子市價約500多萬,我便宜賣給她,賣400多萬,但因為我欠她錢,她先叫我寫合約是寫360萬,如果我沒有還款就過戶給她,之前我有欠陳至貴一些債務,就辦抵押設定80萬給陳至貴,辦完後有跟告訴人協調,希望給我時間讓我將二胎塗銷,告訴人也有同意,這80萬元我會負責塗銷,到現在過完戶貸款還是我在付,當時我的想法房子還是我的,只要我籌到錢還給她,合約就無效,不然怎麼可能360萬賣給她,而且如果是正常合約買賣給她的,照理說300萬的貸款她要去塗銷,但是她也沒去塗銷,都是我在付;我願意還款,目前還欠告訴人約100、200萬元,總共原本約欠400、500萬,在借200萬這筆之後還陸續有借,陸續有還等語。經查:

⒈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許清能未能清

償200萬元之借款、其提供抵押之凱旋路房地在交付權狀前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南光街房地買賣後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上開2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被告許清榮等情為據。然查,簽發本票、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借款擔保,本為社會上一般民眾通常之借款方式,被告許清能於簽發上開本票,係以自己名義簽發,並留下真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是被告許清能之借款方式並未跳脫社會常情,客觀上尚難認此係施用詐術。又質之告訴人尤瑞敏陳稱:因為許清能介紹我買賣房子,我有賺到一些錢,基於感謝的心,再加上他是大老闆,應該不會騙我錢,所以我才借他錢,而且他的這些房子都登記在他哥哥許清榮名下,許清榮在科技公司上班,想說科技公司都是新貴,很有錢,應該不會騙我錢,我當時認為他們有能力還錢,我有收到權狀,前前後後大概借許清能4、500萬元,之後發生問題,我打給許清榮,許清榮說房子買賣的事都是委由他弟弟處理,許清榮應該都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足見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借款予被告許清能,主要係基於過去被告許清能曾介紹告訴人買賣房子有獲利所產生之情誼及過去借貸關係,彼此已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況被告係以「周轉」為由借款,實已表明被告資金不足,借款後有可能因資金周轉不良致無法清償債務,告訴人於借款時對被告2人之人品、工作、經濟狀況並無誤認,其經評估風險後,認為被告2人有能力清償借款,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被告2人所為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其擔負詐欺取財罪責。⒉再者,一般民間投資不動產,待價高後售出獲利均分,實屬

常見投資之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承攬及借貸等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有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查被告許清能於109年1月22日將其借名登記在被告許清榮名下之南光街房地,與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360萬元,嗣於同年2月3日就南光街房地,改以買受人為告訴人之女蔡珮欣之名義簽署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370萬元,再於同年5月22日,就南光街房地改以買受人為告訴人之姐尤瑞華之名義簽署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475萬元,此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3份在卷可佐,此與一般不動產買賣簽訂契約後,買賣價金除因買賣物有瑕疵有所減價而增訂相關條款外,不會再改以他人名義重新簽約且每次買賣價格均增加之常情有違,是被告許清能辯稱係因積欠告訴人債務,所以將南光街房地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作為抵銷部分債務等語,應屬事實而堪以採信。被告許清能縱然在首次簽約後,因周轉不靈急需資金而向案外人陳至貴借貸金錢,於109年4月16日將南光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陳至貴之女陳珮君,其斯時仍為南光街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實難認有何不法存在。況且南光街房地嗣後已於109年8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姐尤瑞華,已確實依約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縱其上設有擔保物權,被告許清能亦僅負民事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參以被告許清能自始至終均承諾告訴人會清償債務、協助塗銷抵押權,可見被告許清能並無逃避契約責任之意,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被告許清能自始未否認上揭200萬元債務及以南光街房地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請,並陸續有清償約108萬4700元(含中崙路房地投資款43萬9700元)、支付利息及清償部分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且告訴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拍賣凱旋路房地,並已受償101萬4660元等情,此有被告許清能提出之還款明細、中崙路房地支出明細、匯款委託書、清償南光街二胎筆記、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397號、第108778號卷宗、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實難單憑被告許清能因故未能全數清償借款,即率認被告許清能於借款及買賣南光街房地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許清榮僅係受被告許清能之託擔任上開2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屬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其自始未取得任何款項,且關於被告許清能向告訴人借款、買賣南光街房地之過程均未參與等情,核與被告許清能、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許清榮與本件債權債務無關,自難僅因被告許清榮係上開2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即遽認被告許清榮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⒋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實難單憑告訴人指訴,遽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⒈依社會通念,向他人尋求資金周轉或借款,恆因財力窘困或

從事投資亟須現金,出借款項之人亦莫不深知於此,之所以願意借款於他人,無非基於情誼或藉以賺取利息或相關收益,此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投資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未能僅以單純積欠債務之狀態即稱構成詐欺罪。⒉本案被告許清能向聲請人借款時簽發本票、以不動產設定抵

押及提供為被告許清榮所有人之房地權作為借款擔保,本為社會上一般民眾通常之借款方式,聲請人尤瑞敏亦稱:因為許清能介紹我買賣房子,我有賺到一些錢,基於感謝的心,再加上他是大老闆,應該不會騙我錢,所以我才借他錢,而且他的這些房子都登記在他哥哥許清榮名下,許清榮在科技公司上班,想說科技公司都是新貴,很有錢,應該不會騙我錢,我有收到權狀,前前後後大概借許清能4、500萬元等語。足見聲請人之所以願意借款予被告許清能,主要係基於過去被告許清能曾介紹聲請人買賣房子有獲利所產生之情誼及過去借貸關係,彼此已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衡情當已審慎評估相關利害風險,始同意出借款項,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⒊本案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認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人仍執詞再議,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⒈聲請人雖稱係因被告許清能承諾於履約保證專戶買賣價金結

算後,必定全額清償200萬元借款云云,然參以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許清能有於108年9月6日貼出安新建經專戶收款相關訊息,然觀此訊息之前後對話,於108年8月26日亦可見被告許清能和聲請人間有調度20萬元之情形,於108年9月6日當日聲請人向被告許清能表示要交屋,需開發票,於108年9月7日有轉帳3萬之相關訊息,108年9月8日尚有存入32萬元之相關訊息,直至108年9月25日始有提及本票要押日期之相關訊息等情(見他卷第254-255頁),衡諸聲請人與被告許清能均稱:除本案聲請人提告之借款外,在此之前,聲請人尚有多次借款予被告許清能之情事等語(見他卷第351頁、本院卷第19-21頁),審酌聲請人與被告許清能間存有數筆借款,而被告許清能係於108年9月25日開立200萬元本票予聲請人(見他卷第29頁),聲請人始交付200萬元支票予被告許清能(見他卷第184頁),與上開被告許清能貼出安新建經專戶收款訊息之時間已相隔約20日,且line對話中亦未見有何針對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係作為本件聲請人與被告許清能間200萬元借款日後還款所用之相關訊息,再者,被告許清能於偵查時稱:我告訴他錢下來之後我會還他,只是錢我都沒有拿到全額,拿到部分也有還款給他,9月6日之前我就有跟他借款,但是他又拿之前的對話來證明本件借款200萬元我有提供履保資料給他等語(見他卷第351頁),是被告許清能向聲請人借款本案之200萬元時,是否如聲請人所述被告許清能承諾以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全額清償此筆200萬元借款,抑或尚涉及聲請人與被告許清能間其他借款之償還,除聲請人所述外,尚乏其他證據作為佐證。況就此筆200萬元借款,被告許清能借款時尚有提出以被告2人名義開立之2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事後並有交付凱旋路房地權狀予聲請人,聲請人亦有就拍賣凱旋路房地而受償部分金額,縱未全額受償,仍無礙於聲請人債權之存立及追償。至聲請人所述凱旋路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姑不論該民事訴訟尚未確定,其一審判決係以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朱庭儀與被告許清能,而非朱庭儀與被告許清榮為由,進而認定朱庭儀與被告許清榮之間於109 年2 月25日之

330 萬元債權不存在,此與被告許清能於偵查時稱:我確實有跟二胎債權人借錢等語(見他卷第410頁)並無扞格,亦與本件借款係由被告許清能出面與聲請人接洽,而交付被告許清榮名義所有之不動產權狀予聲請人之情事類似,尚難認凱旋路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確為被告許清能以不實債權降低擔保物價值而為之。至其間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及房地所有權等權利歸屬之認定,與刑事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各有其法律上要件,應個別認定,其間非必存有當然關係,自不待言。另就南光街房地部分,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已記載詳盡,爰不再予以論述。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許清能於本件200萬元借款及簽署南光街房地買賣契約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而被告許清榮自無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言。

⒉另聲請人雖認檢察官未進一步調查履約保證款項之存否、借

款及履約保證金之流向,及未傳喚證人陳妙瑜、蔡秀寶,有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疏漏,然證據之取捨及偵查程序進行,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判斷與決定,況借款之原因及事後借款之用途,僅涉及借款之動機,尚無礙於是否成立詐欺取財之認定,本件原處分、再議處分以前揭理由認被告2 人犯嫌不足,與論理、經驗法則並無不合之處,自無從逕以此作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又聲請人認檢察官僅於110年3月10日傳訊聲請人,其後均未使聲請人或告訴代理人參與偵查程序,就被告許清能提出之資料,亦未使聲請人表示意見,即採為不起訴之理由,違反證據法則部分,惟在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證被告2 人有前揭犯行,縱傳喚聲請人表示意見,亦僅為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述,仍不足以動搖檢察官原處分、再議處分之認定。又本院僅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調查新提出之證據,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混淆法官與檢察官職務分際之虞(詳如前「三、」所述)。故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均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