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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 陳福音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被 告 陳宛妤

蔡宜岑

賴靜華

林宜蓁

林佳蓉

莊瑞慈

莊世緯

薛愷怡

鄭育嫺

劉堉婕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法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第29號、第101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福音以被告陳宛妤等人(下合稱陳宛妤等10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宛妤等10人罪嫌均不足,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號等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5月25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同年6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智財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宛妤等10人明知各附表左側所列之「吉祥語組合字對聯」為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編輯著作與美術著作,竟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由各該附表右側所列之人以書寫方式重製如各附表右側所列春聯,再親自或交由他人上網販售。因認被告陳宛妤等10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智財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㈠、各附表左側之「吉祥語組合字對聯」均為傳統春聯常見之吉祥文字,聲請人係將傳統吉祥文字縮小後書在一個字區,其書寫之前後順序並未見有何特殊之安排或巧思,亦無在筆畫上以任何創意方式重新排列組合,僅係單純將各種吉祥話拼湊書寫而成,實難認定此種吉祥話組合已達特殊創意之程度,又文字本身係傳達資訊的工具,若主張對某種文字擁有著作權,必須其創作高度已使該文字作為實用符號之性格喪失,否則某種文字之字體將為某個人所獨占,必將阻礙文化之進步,顯不符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因此單純之書寫文字並非著作權法保障之標的,聲請人雖就上開文字之排列組合為「吉祥語組合字春聯」,仍難認其對文字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即聲請人應無法主張享有「吉祥語組合字春聯」之語文著作或編輯著作之財產權。

㈡、至聲請人所書寫之「吉祥語組合字春聯」,聲請人係將傳統吉祥文字縮小後書寫在一個字區,就該春聯之作品而言固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例示之美術著作,然被告陳宛妤等10人均依各自之方式書寫春聯,書體呈現或美感均與聲請人有所不同,再者,被告陳宛妤等10人亦無臨摹聲請人字體之必要,即其等並無重製聲請人上開美術著作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㈢、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之編排方式具有原創性,可作為編輯著作保護,然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亦即著作權法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的「方法」或「觀念」。被告陳宛妤等10人所販售的春聯商品雖與聲請人之組合春聯雖神似,但除去不受著作權保護之通用吉祥話,二者僅在編排之形式雷同,而此雷同之處並非編輯著作之表達,而是其抽象的概念,不應由聲請人所獨占享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陳宛妤等10人之春聯商品應不受聲請人著作權效力所及。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國中時起自習書法,多年參賽無數,更自營年貨批發零售、年節相關產品之研發設計創作等,有足夠之能力完成著作物。

㈡、聲請人約自101年之新年期間起,開始思考傳統春聯之新創作方式,最初構思將傳統春聯之上、下聯各有7個字的位置範圍改為7個區,各區利用4個小字組合編輯,使對聯呈現更多文詞內容提升其豐富度,但如此又將使各區的字都是小字而不夠大器,故再將原本7個區塊中之第1、2區各編排1個大字,如此上、下聯之第1、2區即可排成1個文詞,第3至7區仍採4個小字為1句文詞組合而成,每區之小字排序均採由左至右及由上而下之形式排列,雖然每區之範圍相同,但由於字的筆畫粗細不同,在視覺上有上重下輕之感,故第7區之小字組合亦可改為至少有4字文詞之合體字呈現,使整體看來顯新穎且大器。

㈢、至於編排題材上,無論是大字或小字之組合,則均選用較為通俗之吉祥話。先編排文義內容之分類,含住家用或宜生意事業適用之文詞做分類,含意相近或相對應之文詞分類,及平仄押韻批註供考量,再進行各文詞組合的配對和編輯,並同步建立在手稿上,手稿陸續完成後,聲請人即依照手稿上有的字寫成書法字手稿,再逐步透過電腦掃描存檔,建立成書法字庫以方便由電腦編輯組合字春聯。可見各附表左側所示春聯,均為聲請人所創作之美術著作及編輯著作。

㈣、被告陳宛妤等10人所販售如各附表右側所列春聯商品,不僅編排方式與各附表「吉祥語組合字春聯」相同,所選擇之字詞內容及編排順序或完全相同,或僅係將字詞前後順序略為調整,以整體質與量之考量,各該商品均應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仍已侵害各附表「吉祥語組合字春聯」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均有未恰,爰聲請交付審判。

五、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隸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又法院並非檢察署之上級機關,不存在檢察一體之關係,無從就其所為決定之合目的性及妥適性等加以實質審查或指摘,甚至發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壞審檢分隸原則。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已存在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陳宛妤等10人各該犯嫌,均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理由如下:

1、聲請人所提出各附表左側所列春聯,其字詞之組合、編排或對應等方式,均不構成應受保護之編輯著作,理由如下:

⑴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創作著作之人則為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10條定有明文。可見著作以「創作」為要件,所謂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2項要件,前者係指著作人獨立完成之創作,但不需達到如同專利權要求之新穎性程度,凡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係自行發想、嘗試,進而完成者即屬之,縱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仍具有原始性;後者則指將人類之思想或情感等精神作用,以一定之表現方式形諸於外,足以表達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得與其他著作相區別,即已達於最低之創作高度而具有創作性,不問該作品之美醜、好壞、專業程度或價值高低,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編輯著作依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雖非著作之類別而屬創作方法之一種,但依此方法所完成之著作同應符合上開創作之要件,始能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編輯著作既屬將資料加以選擇及編排之創作方法,並以獨立之著作保護,則編輯著作之保護範圍未必及於編輯完成後之著作整體(蓋遭用於編輯之資料可能是他人之著作或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資料),而僅及於有思想或情感等精神作用投入之「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上,且本法既已使用「及」之用語,則不論是「選擇」或「編排」均須具有創作性,才能成為編輯著作,應先予釐清。故聲請人主張各附表左側所列春聯應受編輯著作之保護,即應檢視其對各該春聯中字詞之選擇、組合、編排或對應等方式,是否符合創作之原始性及創作性要件。

⑵聲請意旨就春聯中所載吉祥話之選擇,雖謂係選用較為通俗

者,但聲請人既有依各該吉祥話係適宜住家用或生意事業用之標準進行選擇分類,且可選擇之範圍並非高度受限,不同人所為字詞之選擇,仍存在差異之空間,即難謂聲請人所為各字詞之選擇無精神作用之投入,就資料之選擇應符合創作之要件,堪可認定。

⑶惟聲請人就所選字詞本身在春聯中之編排方式,或係將4字之

詞語拆成上、下聯各2字,或係將4字詞語之字體縮小,集中於1個大字書寫之範圍內書寫,且無論字體大小,就各該4字詞語均係依第一象限、第四象限、第二象限、第三象限之先後順序排列,此種排列方式,早於92年間已有人使用並公開展出,業據被告莊世緯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字第23號卷第21頁),並有其提出之青溪文藝學會92年2月間美展專輯在卷可按(偵字第23號卷第25至27頁),則此種將4字詞語依先後順序安放於不同象限內之排列方式,是否確為聲請人所獨創,已非毫無疑問。況就各附表「吉祥語組合字春聯」中各個4字詞語之組合、排列或對應方式,無論係「上聯依序為一、三、五、七、九開頭之詞語,對應下聯依序為二、四、六、八、十開頭之詞語」,抑或僅有平仄相對或押韻者,均屬習用、極為常見且簡單之編排、對應方式,不同4字詞語間之組合或排列順序、對應關係等,未見有何異於傳統之特殊意義或概念之呈現,詞語間之平仄對應或押韻與否,更受限於文字既有讀音與對應規則,無聲請人自由創作之空間。聲請人自行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為之著作權鑑定報告,同認「各區位之運用方式包含單一文字、四個字的詞以二行二列之編排、將四字詞合為一字等,就此三種運用方式,各別均為習用而不具創意」(見外放報告書第12頁),故聲請人此種編排方式,顯然未達編輯著作之「資料編排方法」應受保護之最低創作高度,不受編輯著作之保護。是就各附表「吉祥語組合字春聯」中,資料之選擇固符合創作之要件,但於資料之編排上欠缺創作成分,即無從依編輯著作加以保護,聲請意旨顯有誤會。

⑷至同一鑑定意見固又認「聲請人將上開運用方式組合使用…已

需投入創作人之精神思維…因此著作物就編輯成分具有創意」等語。然原本屬於習用而不具創意之多種字詞編排方式,如經由某種組合或結合方式,得以令習用之方法產生新生命,或賦予能迎合當代需求、觀念等之全新含意、價值者,固可認此種智慧之投入應受保護,但如僅單純將多種舊方法加以混用,並未賦予任何新的意義或價值者,即顯然未達前述之最低創作高度,故該鑑定意見既未就聲請人組合使用各種習用而不具創意之字詞運用方式,究竟有如何之精神作用投入而轉化傳統之方法賦予新價值或新生命,始具有創意乙節有任何說明,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依聲請意旨自承,其使用大字與小字之組合方式,僅在「使對聯呈現更多文詞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益徵聲請人此種結合方式,未達最低創作高度。末聲請人就其所選擇之各個4字詞語間之排列順序或對應方式,除有數字部分係單純依數字先後順序排列、對應外,就其餘無數字之詞語部分,排列之先後順序似無任何意義,以附表三為例,聲請人書寫之上聯依序為「『迎』、『春』、『天賜平安』、『財來寶地』、『萬事如意』、『安居樂業』、『日進斗金』(最末者為將4字詞語結合成1組合字之寫法)」;下聯依序為「『接』、『福』、『地生金玉』、『吉運盈門』、『百福千祥』、『幸福美滿』、『招財進寶』(最末者為將4字詞語結合成1組合字之寫法)」,然對照林佳蓉書寫之上聯依序為「『迎』、『春』、『天賜平安』、『祥光滿堂』、『春到福來』、『安居樂業』、『日進斗金』(最末者為將4字詞語結合成1組合字之寫法)」;下聯依序為「『接』、『福』、『地生金玉』、『瑞氣盈門』、『吉祥如意』、『幸福美滿』、『招財進寶』(最末者為將4字詞語結合成1組合字之寫法)」,就上、下聯之第4、5字之位置,2人使用不同之4字詞語,但就閱讀後之整體文義與概念意涵似無多大影響,聲請人亦始終無法說明,林佳蓉此種改換方式對於其原欲藉由此等4字詞語之排列傳達之意義、思想或情感等有何改變,更徵聲請人書寫之春聯上,就各個不同4字詞語間之組合或排列順序、對應關係,均屬隨機為之,僅屬相關詞語之單純集合或結合,與對資料之單純蒐集無異,當非屬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

2、聲請人所提出各附表左側所列春聯,其字體之選擇、書寫之筆法結構、運筆技巧、墨色濃淡等,均未以美感為特徵而以美術技巧表現出思想感情,不構成應受保護之美術著作,理由如下:

⑴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美術著作」,固然包含書法

在內,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定有明文。但美術著作既屬以美感為特徵,而以美術技巧表現特定思想或感情,訴諸視覺藝術之著作類型,就書法而言,又係以性質上不許由特定人獨占之文字作為表現媒介,故書法得以成為美術著作而受保護之部分,僅及於包含書寫字體(型)、筆法結構、運筆技巧、濃淡深淺等書寫技法在內,綜合呈現出之字體(型)美感或筆法氣勢,甚或書法占整體作品之比例或在作品中之排列、呈現方式可令人感受到之獨特韻味或視覺美感,方屬有精神作用投入而可受保護之部分,有無侵害重製權之認定,同應以有無重現此種美感、氣勢或韻味為其準據。聲請人主張各附表左側所列春聯應受美術著作之保護,即應檢視各該春聯中以書法書寫部分之字體選擇、筆法結構、運筆技巧、墨色濃淡等,有無運用相關美術技巧以呈現出書法之視覺美感而定。

⑵聲請人於偵查期間始終未曾說明其創作此書法作品之技法為

何暨如何藉由此等技法以表現出書法之美感、氣勢或韻味,聲請人究竟本於何種技法以表現出其書法作品之視覺美感,抑或僅係單純臨摹他人書寫過之字體,尚有未明,初已難認聲請人於書寫之過程中有藉由何種智慧之投入,以展現其作品之個性及獨特性。

⑶至前揭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為之著作權鑑定

報告,固認為聲請人書寫之春聯構成美術著作,然觀其認定理由,僅謂:「…以毛筆所書寫…畢竟以毛筆書寫時,對於字的筆畫結構佈局、運筆方式、筆力之反應等,均需創作人投入其精神思維始得以完成」(見外放報告書第12至13頁),認應構成美術著作而受保護。但聲請人既從未能清楚說明其創作技法及究欲表現何種視覺美感,鑑定報告對於聲請人所書寫之內容究竟有何種「筆畫結構佈局、運筆方式、筆力之反應等」,得以表現聲請人之特定思想或感情,使之具備美感特徵及獨特性,亦未提及。若一概以「以毛筆書寫」作為美術著作之受保護要件,形同將「毛筆書寫方式」歸由特定人獨占,不但無助於藝術之發展與進步,亦違背著作權法保護並鼓勵人類精神文明創作之立法宗旨,此部分鑑定意見同無可採。

3、聲請人所書寫如各附表左側之「吉祥語組合字春聯」,俱不符合編輯著作及美術著作之要件,既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當無著作財產權,毋庸再檢討被告陳宛妤等10人有無侵害聲請人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更無從以前述罪責相繩,聲請意旨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均無從認被告陳宛妤等10人之各項犯罪嫌疑均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無從使本院認定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確有應提起公訴而未提起公訴之情事,高雄地檢署及智財高分檢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即無違誤,本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