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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榮峰代 理 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蔡明和

蔡進興

郭正財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2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51、4852、48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明和、郭正財與NGUYEN THANH HUNG(即阮成興,越南籍人士,尚未到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阮成興於民國108年1月5日前某日,至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榮峰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佯稱將其欲在臺灣銷售價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之沉香木1顆留置在聲請人住處質押擔保,並要求聲請人開立票據作為與其客戶買賣找貼之用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發附表編號1、2支票予阮成興收執,嗣由被告郭正財持之兌現。數日後,被告阮成興再至聲請人住處佯稱業以680萬元與客戶達成交易云云,並交付被告蔡明和開立附表編號3、4支票予聲請人收執,並要求聲請人開立票據找貼差額,聲請人遂陷於錯誤,開立附表編號5、6所示支票予被告阮成興收執。被告蔡明和、郭正財及阮成興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蔡明和為免聲請人持附表編號3、4之支票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竟與其父親即被告蔡進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詐欺得利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8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地政事務所,將其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蔡進興,以此方式毀損聲請人對被告蔡明和票據債權之執行,並藉此使被告蔡明和免去清償附表編號3、4所示票面金額債權之利益。被告蔡明和、蔡進興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第356條毀損債權等罪嫌。

(三)被告蔡明和為免聲請人兌現附表編號3、4之支票,另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8年3月2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謊報遭不明人士竊取附表編號3、4之支票。被告蔡明和就此部分另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四)檢察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不當:

1、被告蔡明和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橋簡字第393號給付票款事件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於108年1、2月間已信用破產等語,被告蔡明和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給付票款,仍開具本案高達680萬元之空頭支票,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客觀上有開立空頭支票之詐術。

2、依被告蔡明和所稱,其自99年至107年間向被告蔡進興借款365萬元均未曾清償,可證被告蔡明和早已負債累累且無資力給付票款,卻仍開立本案高達680萬元之支票,自始即有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客觀上有開立空頭支票之詐術。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即另名被害人傅新合到庭對質,亦未詳審橋頭地院109年度橋簡字第393號被告蔡明和與傅新合間給付票款事件之卷證,違反證據法則,有「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疏漏。

3、被告蔡進興於109年7月24日已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司執字第26231號強制執行案件109年7月21日之通知函,要被告蔡進興陳報抵押債權為何。被告蔡進興當時無任何借款事實,抵押債權應為「零」,被告蔡明和與蔡進興是在聲請人提起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後始偽造借據並謊稱沒有收到上述通知函。檢察官未細酌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及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塗銷抵押權事件案卷,亦不傳喚被告蔡進興、蔡明和就偽造假債權及毀損債權部分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之及違法「理由不備」之疏漏。

4、證人即被告蔡明和之姐謝蔡梅桂於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中謊稱被告蔡明和有向被告蔡進興借款600萬餘元,然證人謝蔡梅桂證詞前後矛盾,違反「證據法則」,又被告蔡進興就關於匯款給被告蔡明和之250萬元金流證詞前後矛盾,可證被告蔡明和、蔡進興父子間借貸債權虛偽不實。檢察官未細酌前述強制執行案件及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塗銷抵押權事件案卷,違反「證據法則」,且有「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疏漏。

5、被告蔡明和於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事件中稱積欠被告蔡進興600萬元,此與被告蔡進興所稱610萬元不符,又與被告等陳報之615萬元不符,可證被告蔡明和、蔡進興間借貸債權屬通謀虛偽不實。且被告蔡明和向被告蔡進興取得150萬元後,未能舉證說明其中135萬元之用途或流向,顯有可能是匯回被告蔡進興帳戶,可證該債權為被告蔡明和、蔡進興通謀虛偽意思為之。檢察官未細酌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塗銷抵押權事件案卷,違反「證據法則」,且有「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違法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疏漏。

6、再議駁回處分書上載:被告蔡明和自承有開立附表編號3、4支票之事實,可證被告蔡明和自行開立680萬元本票並交付被告阮成興,確非被告蔡明和謊稱之遺失。

7、被告蔡明和主觀上明知自己無給付票款資力,仍於108年1月間開立本案680萬元之空頭支票,亦明知係自行交付阮成興之情況下卻在票據到期日前向仁武分局謊稱5張票據1次同時遺失,但該些票據卻在不同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告訴人2張、傅新合1張、郭正財1張,另1張未再出現,可證被告蔡明和自始無讓上開票據兌現之意而施以開立空頭支票之詐術,亦可證被告蔡明和謊報該些票據一次同時遺失之行為違犯準誣告罪之犯行。

8、被告蔡明和於本案稱開立票據是為與被告阮成興做買賣,卻於與另名被害人傅新合間之橋頭地院109年度橋簡字第393號給付票款案件中稱是為擔保用,二案開立票據之時間、地點、原因與交付何人均不同,益證被告蔡明和謊報遺失票據實已違犯準誣告罪。檢察官未細酌橋頭地院109年度橋簡字第827號被告蔡明和與劉榮峰給付票款事件、109年度橋簡字第393號給付票款事件案卷,未傳喚傅新合等相關人證到庭調查,違反「證據法則」,且有「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違法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疏漏。

9、被告郭正財於橋頭地院108年度橋簡字第827號給付票款案件言詞辯論期日謊稱:我跟阮成興之間都是借款,沒有買賣等語,卻在高雄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另稱:因為阮成興在臺灣無銀行帳戶,遂用郭正財的帳戶託收等語。但傅新合於與被告蔡明和之109年度橋簡字第393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卻稱:阮成興使用他的帳戶是因為郭與阮間之貨款等語,被告郭正財3次證稱與阮成興金流往來原因前後矛盾,且被告郭正財僅是在臺北市迪化街賣布做成衣,非從事大宗買賣之人,故可證明被告郭正財乃被告蔡明和、阮成興之車手。檢察官未細酌多件與本案相牽連之卷證,未調取卷證及被告郭正財夫妻犯案時間「大筆金錢明細資料」,有「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違法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疏漏。

10、被告郭正財僅口頭稱與被告阮正興有借貸契約,但未能提出借據、自己帳戶之金流明細等實質證據,證明有交付金錢予被告阮成興之事實,且被告郭正財就交付被告阮成興250萬元借貸額之詞前後矛盾,可證被告郭正財係無對價關係而詐偽取得告訴人250萬元支票,被告郭正財自始即是共同被告蔡明和、阮成興之車手。檢察官未票傳被告郭正財之妻歐金英,亦未函調被告郭正財、歐金英名下所有帳戶107年12月11日至108年4月29日之「大筆錢款出入明細」,違背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11、被告郭正財在與本案時間密接之108年1月2日向另名被害人曾國展請求1,200萬支票之鉅額,可證被告郭正財僅在臺北市迪化街賣布及做成衣,並非從事大宗買賣之人,檢察官未向臺南地院借調108年度司促字第1232號支付命令,108年度南簡字第142號被告郭正財與曾國展間給付票款事件卷證,暨被告郭正財、歐金英名下所有帳戶107年12月11日至108年4月29日之「大筆錢款出入明細」,亦未票傳另一被害人曾國展到庭與被告郭正財對質,有「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違法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疏漏。

12、參諸歐金英之存款明細在108年1月前未曾有過2,980萬元之存款可供被告郭正財借予他人,被告郭正財卻在108年1月間之時間密接時間內,分別向告訴人及另一受害曾國展訴請共計2,980萬元之票據錢款,可證被告郭正財於本案卻有擔任車手之行為分擔,檢察官未向臺南地院借調108年度司促字第12332號支付命令、108年度南簡字第142號被告郭正財與曾國展給付票款事件卷證,暨被告郭正財、歐金英名下所有帳戶107年12月11日至108年4月29日之「大筆錢款出入明細」,亦未票傳另一被害人曾國展到庭與被告郭正財對質,有「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違法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疏漏。

13、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業已確認「被告蔡明和與蔡進興間僅有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逾此部分不存在」,可證被告蔡明和與蔡進興間至少有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而屬虛偽詐騙。檢察官未核酌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塗銷被告蔡進興與蔡明和間抵押權登記事件案卷,以盡調查之能事,有「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違法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疏漏。

(五)本案有諸多應予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亦有諸多疑點檢察官漏未調查審酌,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就被告蔡明和、蔡進興及郭正財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4851、4852、48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28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0年12月2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1年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蔡明和、蔡進興、郭正財3人涉有詐欺等罪嫌提起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郭正財部分:被告郭正財提出其配偶歐金英申辦之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證明該帳戶於107年12月20日曾提領700萬元,以佐證被告郭正財曾交付附表編號1、2支票之借款給被告阮成興;亦提出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證明該帳戶曾於108年1月10日曾提領219萬元,以佐證被告郭正財曾交付附表編號5之支票給被告阮成興。衡情被告郭正財借款給被告阮成興之時間為107年底、108年初,迄今已時間久遠致無法清晰記憶提領700萬現金之所有去向,自不能單憑被告無法完整解釋資金流向,遽為不利於被告郭正財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正財與阮成興有何犯意聯絡,故認被告郭正財犯罪嫌疑不足。

2、被告蔡進興、蔡明和部分:⑴雖聲請人持有被告蔡明和開立之附表編號3、4支票,然被

告阮成興取得此2張支票之途徑不明,遍閱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蔡明和與阮成興有何犯意聯絡,難認被告蔡明和與阮成興有何共同詐欺之犯嫌。

⑵被告蔡明和自99年6月10起至108年3月20日止陸續向被告蔡

進興商借615萬元,並於108年3月20、22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蔡明和之帳戶等情,有被告蔡明和提供之借據、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足認被告蔡明和供稱其與被告蔡進興之間存有借貸關係等語,應屬非虛。是難認被告蔡進興、蔡明和因債權債務關係進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行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⑶被告蔡明和將土地設定最高抵押權給被告蔡進興之際,聲

請人尚未取得對被告蔡明和之強制執行名義,難認被告蔡明和有何毀損債權犯嫌。

⑷若被告蔡明和與阮成興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則被告蔡明和

自得於聲請人於108年1月間某日取得附表編號3、4之支票後,即可向警方報案此2張支票遺失,而無庸等到同年3月22日才向警方報案,況且被告蔡明和向警方報案遺失之支票有5張而不限上開2張支票,益徵被告蔡明和供稱:我還沒有確定被偷之前不敢報案等語尚非無稽,難認被告蔡明和有何誣告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進興、蔡明和有何不法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二)案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被告取得利益、明知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事實,且被告郭正財已提出其配偶歐金英申辦之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證明該帳戶於107年12月20日曾提領700萬元,提出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證明該帳戶於108年1月10日曾提領219萬元,另陳報人傅新合於109年8月13日已具陳報狀,是應無需再行傳喚歐金英、傅新合證述。另原檢察官已調取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346號、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橋簡字第827號、108年度司促字第5101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等卷參酌,且民、刑事之認定互不拘束,謝蔡梅桂於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110年8月19日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蔡明和與蔡進興犯罪,是應無需再行調取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9號聲請人劉榮峰給付票款事件等卷調查。聲請再議理由所述及所提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3人確有前揭之犯行。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爭執,應係民事糾紛,宜依民法、票據法之規定,循民事途徑請求法院解決。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上開犯罪事實,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行認定被告3人犯罪,是原檢察官以被告3人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三)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851、4852、4853號詐欺等案及高雄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28號詐欺等案全案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1、查被告蔡明和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提示的票據2張是我開立的,是阮成興於107年底到高鐵左營站來找我,說有木材要賣給我,阮成興說4月5日及4月25日到貨,叫我開票給他,因為貨沒有來所以我票預開好但根本沒有交給阮成興,後來收在高雄市大社區中仁路公司2樓的櫃子裡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92號卷第67頁)。復參照橋頭地院108年度橋簡字第82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與被告蔡明和於該案均不爭執附表編號3、4支票係被告蔡明和為與阮成興從事貴重木買賣於107年11、12月間所簽發。故附表編號3、4之支票既為被告蔡明和於107年年底即已簽發,則縱被告蔡明和嗣稱於108年1、2月間已信用破產乙節為真,亦難認被告蔡明和於簽發附表編號3、4之支票時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況被告蔡明和已稱並未將附表編號3、4支票交付他人,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實難認被告蔡明和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再查,被告蔡進興既為被告蔡明和之父,實為具相當親密關係之家屬,縱被告蔡明和自99年至107年間向被告蔡進興借款均未清償,其未還款之原因可能性甚多,無從以被告蔡明和未清償被告蔡進興之債務,即當然認被告蔡明和早已負債累累且無資力支付票款,故難認聲請意旨憑此指稱被告蔡明和自始即有開立空頭支票之詐欺取財犯行可採。

2、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於111年1月28日始宣示判決,斯時高雄高分檢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又民事與刑事之認定事實互不拘束,故無從以該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即遽認被告蔡明和及蔡進興確有毀損債權、詐欺得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或檢察官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即屬不當。且依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者,乃被告蔡明和依該案訴訟程序及證據法則已舉證證明對被告蔡進興有250萬元數額之債務存在,況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確保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立法理由謂:「…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等語即可明瞭,是縱使被告蔡明和與蔡進興之債務未達600萬元,亦不能遽認其2人欠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至聲請意旨認證人謝蔡梅桂證詞有違證據法則等語,為其個人意見,然均無從據此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明和及蔡進興涉犯毀損債權、詐欺得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3、再參橋頭地院109年度橋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被告蔡明和與第三人傅新合於該案所爭執之標的為票號「QD0000000」、「QD0000000」、「PD0000000」號之支票3紙,並非本案之票據。又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蔡明和是報案稱:於108年3月22日12時許才發現遺失其名下支票共5紙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097號卷第33頁),而非指稱「1次共5紙同時」遺失上開票據。而聲請人既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3、4之票據為不明人士Amy、嗣改稱被告阮成興所交付,執票前手之票據來源不明。則聲請意旨以被告蔡明和二案開立票據時間、地點、原因與交付何人均不相同,一次同時遺失的票據卻分別交付告訴人2張、傅新合1張、郭正財1張,另1紙未出現,足證被告蔡明和謊報一次同時遺失票據且犯準誣告罪等語,尚屬無據,洵不足採。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郭正財於108年1月間另向第三人曾國展訴請給付1,200萬元票據款項,依其資力與職業狀況顯有可疑等語,然此亦難認屬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郭正財與被告蔡明和、阮成興涉犯詐欺犯行。

4、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審閱橋頭地院109年度橋簡字第393號給付票款事件案卷、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501號塗銷抵押權事件案卷、本院109年司執字第26231號案卷、臺南地院108年司促字第1232號案卷、臺南地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42號給付票款事件案卷,未調取被告郭正財及歐金英名下所有帳戶107年12月11日至108年4月29日之「大筆錢款出入明細」,且未傳喚證人傅新合、曾國展、歐金英到庭以供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違法;聲請意旨另一併請求函調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給付票款事件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等語,惟證據之取捨及偵查程序進行,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判斷與決定。依本件告訴意旨所指內容,尚難認有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且本院僅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調查新提出之證據,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混淆法官與檢察官職務分際之虞。故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均非本院所得審究。

五、綜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自現有卷內證據以觀,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詐欺等犯行。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均不足,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認定被告3人涉有刑責,即屬無據。本件實未達於起訴之門檻,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人 備註 1 劉榮峰 KA0000000 108年1月5日 150萬元 郭正財 均由被告阮成興於票據背面背書 2 劉榮峰 KA0000000 108年1月10日 183萬元 郭正財 3 蔡明和 QD0000000 108年4月5日 350萬元 劉榮峰 4 蔡明和 QD0000000 108年4月25日 330萬元 劉榮峰 5 劉榮峰 KA0000000 108年4月28日 250萬元 郭正財 6 劉榮峰 KA0000000 108年1月20日 40萬元 不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