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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 黃晧瑆代 理 人 洪宇謙律師被 告 蔡基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黃晧瑆以被告蔡基德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乃於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1年6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記在卷可按,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基德(告訴意旨指為蔡易訕)於

110年4月間,基於誹謗、妨害信用及不當競爭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之「玉寶殿茅山術符咒中心」網站,張貼不特定人得隨時上網點閱之「怎麼事,都不用做,只接案,收錢」、「常常說話雜亂無章」、「只用嘴巴在應付你們」、「為了安撫求助者的心,在玩兩面手法,挽回過程說話反反覆覆的店家」、「架設2個網站名稱,用不同方式,在收錢而已」、「此店家根本沒有本事實力。」等不實文章,並在文章內有標註連結「不想被此店騙,請上谷歌搜尋無染心靈失敗」,足以毀損告訴人黃晧瑆之名譽,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第2項妨害信用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罪嫌。

㈡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蔡基德罪嫌不足,其理由略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六載「0000-00-00挽回-復合成功案例

真實-請找《法院效果認證店家》避免受騙」等文字,並附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節本作為佐證,欲營造無染心靈是經司法機關認證之店家之寓意明確。然縱觀 卷附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全文內容,從未肯認聲請人復合案例為真實,即絕無任何認證無染心靈復合成功之意,是聲請人在無染心靈之宣傳手法確實有爭議,有高度的可批判性,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本案先後提出蘋果日報報導影本、網站以及google廣

告影本及一些曾求助於聲請人挽回婚姻之人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來主張其是有經過查證,且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涉及聲請人主張「雙修」、「意淫」等法,而此些與目前社會上常利用宗教及玄學等非科學尚難驗證之超自然力量為由,而藉此騙財騙色之案件方法類似,並此些證據有的是發生於000年,在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後,足證被告確實有經過相當之查證始發表上開言論,而上開言論內容與公益有高度之關聯性,是被告主張其是「出於保護社會公眾,而發表上開言論。」尚屬有據,而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縱其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且被告主觀上既有基於公益目的而發表上開言論,自亦難僅因其客觀上有作與告訴人經營手法之對照表,即能認為被告係不當競爭或是為妨害告訴人信用,亦即與刑法第313條第2項妨害信用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聲請人主張由無染心靈網站上登記負責人是聲請人及用googl

e方式查詢無染心靈即可連結到本案聲請人,然依聲請人自己所提出之告證八,google鍵入「無染心靈負責人」查詢,出現之姓名出現「黃晧瑆」及「黃勝輝」,復觀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台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當時聲請人名字為「黃勝輝」,其對外尚自稱「黃晶」老師,是從卷內之資料聲請人至少就有使用過「黃勝輝」、「黃晶」及「黃晧瑆」三個名字,連為同行之被告於偵訊時都明確表示自己不知道無染心靈就是黃晧瑆,衡諸常情,更讓期待一般人能一望即知無染心靈就是現在的「黃晧瑆」,是依現有之卷證資料,難認一般人可以知道無染心靈所指的就是黃晧瑆,益證本案難以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查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間在其經營之網站所張貼文章確有標

註連結「不想被此店騙,請上谷歌搜尋無染心靈失敗」,然聲請人於偵查時自承曾於105年間在自己的網站公布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聲請人曾遭多名客戶指訴涉有詐欺罪嫌乙事,並無不實,則一般理性消費者在瀏覽「無染心靈」網站有關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內容後,是非曲直應可自行判斷,不致受被告「不想被此店騙」言論之影響。且被告業提出蘋果日報報導影本、網站以及google廣告影本及一些曾求助於聲請人挽回婚姻之人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主張所為言論有經過查證,並非其憑空虛捏,而確有所本,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認被告主觀上具誹謗之犯意。至被告所為「怎麼事,都不用做,只接案,收錢」、「常常說話雜亂無章」、「只用嘴巴在應付你們」、「為了安撫求助者的心,在玩兩面手法,挽回過程說話反反覆覆的店家」、「架設2個網站名稱,用不同方式,在收錢而已」、「此店家根本沒有本事實力。」等語,乃基於其見聞之可受公評事項,向消費者為善意之提醒,是原檢察官因認被告辯稱是出於保護社會公眾而發表之言論,尚非無稽,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業已詳述,核無不合。

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實惡意原則」。而涉及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言論尚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以決定其所應負之責任。「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亦即就所指摘事實是否客觀存在,本質上具有查證確認之可能性,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於表達時仍應受刑法第309條之規範)。至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應回歸事實陳述之要件予以規範,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所伴隨之事實陳述部分,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至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更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⒉訊據被告蔡基德雖不否認於110年4月間,在其所經營之「玉寶

殿茅山術符咒中心」網站,張貼「怎麼事,都不用做,只接案,收錢」、「常常說話雜亂無章」、「只用嘴巴在應付你們」、「為了安撫求助者的心,在玩兩面手法,挽回過程說話反反覆覆的店家」、「架設2個網站名稱,用不同方式,在收錢而已」、「此店家根本沒有本事實力。」等言論,並在文章內標註連結「不想被此店騙,請上谷歌搜尋無染心靈失敗」等語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罪嫌,辯稱:其主張其都是有經過查證,是出於保護社會公眾,而發表上開言論等語,並提出蘋果日報報導影本、網站以及google廣告影本及一些曾求助於聲請人挽回婚姻之人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佐證。

⒊經查,被告於110年4月間,在其所經營之「玉寶殿茅山術符咒

中心」網站張貼上開言論,從字義上觀察,顯係指稱聲請人所經營「無染心靈」事業,就因感情因素求助之人,只接案、收錢,且說話反反覆覆,並無為求助者挽回感情之能力。依被告所指稱之事實,與目前社會上常利用宗教及玄學等非科學尚難驗證之超自然力量為由,而藉此騙財騙色之案件方法類似,且被告本身經營「玉寶殿茅山術符咒中心」網站,為宗教服務業者,則其依本身之專業知識,就社會上常發生之宗教詐欺相類似之情節做出評論,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是被告主張:出於保護社會公眾,而發表上開言論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⒋再者,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蘋果日報報導影本、網站以及goo

gle廣告影本及一些曾求助於聲請人挽回婚姻之人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所示(見他字卷第57至105頁),其中蘋果日報報導已明確報導:聲請人經營「無染心靈」網站,宣稱自創「佳人自來慾愛法」,可指點感情受創之人,使對方回心轉意,多名男女上門求教,事後發覺無效,要求退費被拒等情節(見他字卷第57至69頁),顯見網路上之公開訊息確實可以查閱到上開報導。另依被告所提出之網站以及google廣告影本(見他字卷第71至77頁),亦可於網路上查到「無染心靈」網站施法無效退費之相關履約保證制度及廣告。再依被告所提出之曾求助於聲請人挽回婚姻之人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所示(見他字卷第79至105頁),曾求助「無染心靈」挽回婚姻之人分別表示:「沒有退錢快4萬」、「其實都是騙人的,也沒有退費這回事。……只希望不要被他的話術給騙了,……總共被他收五、六萬」、「沒有(退錢)」、「我當初去無染黃老師學法,38000慾愛法,自己修法,……他說他的佛法很珍貴,只有我懷疑,……我沒做壞事,一直被恐嚇,言語責怪,說我修不好,沒信心,修沒用」、「剛開始接觸時叫無染,現在改叫丹合姻,……要我去坐在他大腿上感受一下,……這家已經不是騙錢的問題,要是我聽信他的說法,就是騙色惹」等語,顯見被告在從事宗教服務過程中,確有曾求助「無染心靈」挽回婚姻之人向其表示修法無效,聲請人並未依約退費,且有騙財騙色之嫌疑,該等情節確實並非被告所虛構杜撰甚明。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提出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經過相當之查證始發表上開言論,且其中有部分對話內容是發生在109年4月17日(見他字卷第95頁),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2月22日102年偵字第2765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後所發生之對話,顯見聲請人前案涉及以宗教力量詐取財物之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然於該案件之後仍有相關求助「無染心靈」挽回婚姻之人向被告表示遭「無染心靈」欺騙,且未退費,則被告縱然知悉聲請人前案已經不起訴處分,然仍有求助「無染心靈」挽回婚姻之人於該案件後向其陳述被騙之事實經過,被告依該等言論及相關網路上可公開查詢之報導及資料,而為上開評論,即難認其主觀上有妨害名譽、妨害信用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犯罪故意。此外,被告除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發表上開評論之語外,並在網路文章內有標註連結「不想被此店騙,請上谷歌搜尋無染心靈失敗」等語,鼓勵見聞者可以自行上網查證相關資料,而不要單方面聽信被告之評論,益徵被告主觀上確無故意誹謗聲請人而與之不正當競爭之意思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所發表之言論,係就宗教詐騙等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評論,且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是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被告因欠缺犯罪故意,不得遽以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相繩,且被告所言既有相當可信之依據,自亦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正競爭罪。

五、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