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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温寶英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黃淳育律師被 告 李忠和

林梅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忠和、林梅蓉、聲請人即告訴人温寶英(下稱聲請人)、證人邱○篪及林○德於民國108年6月27、28日在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3,下稱金讚公司)內開會,被告2人於該次會議中提出金讚公司發票開立狀況表以及公司與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間之彈藥庫契約,並據此向聲請人表示金讚公司仍有營收獲利之能力,僅因公司目前對外負債,周轉不靈,以期聲請人出面處理金讚公司對外欠款,使金讚公司能順利繼續營運。然因金讚公司帳戶已遭公司債權人查封,故而決定以聲請人個人聯邦銀行帳戶作為金讚公司營收使用,並約定由被告李忠和向金讚公司債務人收取欠款後,將款項交予聲請人以存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以供金讚公司營運及周轉使用。同時被告2人並約定由聲請人擔任金讚公司負責人及負責公司營運,且帶領聲請人前往拜訪金讚公司客戶,此有通訊軟體LINE「資金群組」內對話紀錄可考。依上各情可知,被告2人確有以變更金讚公司負責人及該公司於償還債務完畢後有獲取營收能力等情,取信於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代為清償金讚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3,205,226元債務。然而,被告李忠和於向金讚公司客戶收取款項後,竟未將款項存入聲請人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或交回公司,也未依約將金讚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反而捲款潛逃。嗣經聲請人日夜查訪,終於108年7月8日19時30分許,在被告李忠和住處發現被告李忠和,被告李忠和斯時才向聲請人坦認其因債務纏身,不得已僅能出此下策而捲款潛逃。既然被告李忠和行為時已決定捲款潛逃,其又為何邀請聲請人加入金讚公司營運,並帶聲請人拜訪金讚公司客戶?在在可徵被告李忠和上開行為僅是為取信於聲請人甚明。

(二)又金讚公司為環保公司,其業務範圍包含向客戶高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欣公司)等事業單位收取廢棄物,再交由里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里一公司)處理上開環保廢棄物,是金讚公司向客戶高欣公司等各事業單位收取之廢棄物處理費用除部分需給付予里一公司作為處理費用外,其餘均屬金讚公司之營收。從而,倘金讚公司終止營運,各事業單位如高欣公司等斷然不會將環保處理費交予金讚公司,而係交付里一公司,以免款項遭金讚公司侵吞。換言之,本件詐欺情事為被告2人藉由金讚公司發票開立狀況表及與台超公司間彈藥庫合約等相關文件,誘使聲請人投入資金使金讚公司有正常經營之假象,進而使被告李忠和得以向各事業單位收取共計2,001,996元之處理費用後捲款潛逃,使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所經營之金讚公司有所虧損。

(三)又證人林○德已就被告李忠和確有承諾由聲請人擔任金讚公司負責人且被告林梅蓉當時在場等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細究處分書所引述證人邱○篪、林○根、林政霆之證詞,僅證人林○根提及被告林梅蓉「好像」不在場,其餘證人均未言及被告林梅蓉不在現場;另證人林○根及邱○篪雖均證稱該日開會被告李忠和並未承諾將金讚公司負責人改由聲請人擔任,然證人林○德證稱,等度過負債期間,就要將金讚公司還給被告李忠和,核與證人林政霆證述相符,可證證人林○德當日確有參與該場會議,並聽聞上開內容,是其所為證述,應屬可採,原處分書逕以除證人林○德以外之證人並未為此部分證述,即認定證人林○德所述不可採信,實有違誤。再且,聲請人係於108年7月30日,在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內,自證人林政霆之手上取得本案金讚公司之大小章,此有108年7月30日照片(參告訴人111年5月20日刑事再議理由補充狀之再證4),然該時期,金讚公司已因被告李忠和前開捲款潛逃行為而瀕臨倒閉,實難謂聲請人斯時有取得「有營收能力之金讚公司」,而無受任何利益損害,原處分書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亦有違誤。

(四)再依證人邱○篪於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李忠和於與證人邱○篪及聲請人洽談時,已有提出金讚公司各項業務經營報表供聲請人及證人邱○篪評估,評估後,以聲請人如不投入資金重整金讚公司,屆時金讚公司業務無法進行,則與金讚公司簽約委託載運廢棄物之各事業單位即不會將廢棄物處理費交付金讚公司,進而金讚公司將無法向各事業單位收取相關廢棄物處理費用共計2,001,996元。申言之,本件被告李忠和為了向各事業單位收取前開處理費用共計2,001,996元,必須讓金讚公司保持正常營運之假象,遂邀請聲請人加入營運並投入資金,使聲請人誤以為被告2人願意拯救周轉不靈之金讚公司,待被告李忠和向各事業單位收取上開處理費用後,即捲款潛逃;又被告林梅蓉因負責管理金讚公司財務,對於公司資金調度,知之甚詳,顯見其確有與被告李忠和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無疑。

(五)末以證人林○根、林政霆於聲請人與被告間談論如何拯救金讚公司時,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每次都在場參與討論,然原檢察官並未就此為任何調查,僅以證人林○根、林政霆並未聽聞之事,逕認定此屬未存在之事實,且認定之事實亦有未洽。況且,未能聽到被告李忠和表示要將金讚公司負責人改為聲請人之原因甚多,而本件已有證人林○德證述在案,是被告2人施以詐術之過程,甚為明確。本件被告2人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李忠和、林梅蓉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7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6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委任律師於111年6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裁判;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忠和、林梅蓉分別為金讚公司負責人及會計,然被告2人並無讓聲請人接管金讚公司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7日,在金讚公司辦公室內,向聲請人佯稱:金讚公司目前雖現金周轉不靈,但因與台超公司之彈藥庫合約期間還有3年半,每月淨收入有50萬元,如聲請人願為被告李忠和清償金讚公司對外債務,則同意讓聲請人擔任金讚公司負責人云云,使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日期,為金讚公司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3,205,226元。嗣聲請人於108年7月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即被告李忠和住處電梯口,見被告李忠和因債權人追索債務而欲捲款潛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忠和、林梅蓉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續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1.互核聲請人與證人邱○篪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聲請人於108年6月28日借款予被告李忠和時,已明確知悉金讚公司之財務狀況,且經評估後始同意出借如附表所示款項,為金讚公司及被告李忠和清償債務,則聲請人自須承擔借貸之交易風險,難謂被告李忠和、林梅蓉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為清償債務之情事。2.雖證人林○德於偵查中曾證稱108年6月28日,被告李忠和有說要將金讚公司負責人改由聲請人擔任,然審酌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邱○篪、林○根、林政霆、祝靜雯所述情節不符,且證人林○德為聲請人之員工,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充其說,而不足採信;況被告2人在LINE「資金群組」中提到變更負責人之事,應指金華光公司負責人祝靜雯離職而有變更金華光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乙節,業據證人祝靜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金華光公司基本資料所載變更負責人之日期可佐,尚難遽謂被告2人有何承諾將金讚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之情事。3.金讚公司大小章於108年間轉交由聲請人所管領、持有等節,已據聲請人坦認屬實,且參以證人祝靜雯所述,聲請人於108年6月間已有參與金讚公司經營等情事,聲請人縱未擔任負責人,被告2人所為仍與詐欺行為無涉。況聲請人係於已知悉金讚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後,仍代為清償金讚公司債務,而公司財務狀況縱使未能因此好轉,仍無從以此而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詐騙聲請人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上揭不法犯行,應認被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

(三)高雄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7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1.被告李忠和於偵查中供稱金讚公司與台超公司簽有彈藥庫合約,但該合約1年1約,伊沒有特別說合約還有3年半等語;又證人邱○篪亦證稱被告李忠和當日有拿出公司合約及業務上有收入之契約等語,是被告李忠和於邀約聲請人投資時,聲請人及證人邱○篪已查核過金讚公司相關合約之內容,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李忠和有對聲請人佯稱彈藥庫合約之存續期間尚有3年半等情事。又依據證人邱○篪與被告李忠和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聲請人於108年2月間已曾與金讚公司有資金上往來,且於108年6月28日放款金讚公司前,已與證人邱○篪對金讚公司進行多次評估,而同意放款。再金讚公司於聲請人於108年6月28日加入經營後,確有一段期間享有獲益,綜此,難認被告李忠和此部分之行為有何施以詐術使聲請人陷入錯誤之情形。2.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李忠和同意將公司負責人轉由聲請人擔任時,被告2人、證人林○根、林○霆、林○德、邱○篪均在場等語,然證人林○根、林政霆、邱○篪就被告林梅蓉有無在場及被告李忠和有無承諾由聲請人擔任金讚公司負責人等情事之證述均與證人林○德所言不符。又證人林○德為聲請人之員工,其在原署陳述當時仍向聲請人領取薪水,其證詞是否全無偏袒聲請人之情,已非無疑。是以,實難僅憑聲請人與證人林○德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李忠和確有於上開時、地稱欲使聲請人擔任金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無由認定被告林梅蓉於上開時、地有在場見聞上開經過。3.聲請人雖另以證人邱○篪於108年6月28日在LINE「資金群組」中提及更換公司負責人一事,及聲請人曾於108年7月5日向被告李忠和稱「要帶公司大小章下來」等對話紀錄認被告李忠和確有使聲請人擔任金讚公司負責人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李忠和所否認,且對話紀錄中「更換公司負責人」係指金華光公司,而金讚公司業務後續將移轉由金華光公司接辦等情,業據證人邱○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此亦有金華光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均無從以此推認聲請人所述屬實。至於108年7月5日之LINE對話訊息,聲請人應係就車輛買賣、移轉之事項與被告李忠和洽商過程所言,聲請意旨指稱上開LINE對話訊息可佐證被告李忠和確有同意聲請人擔任金讚公司負責人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合,尚難採信。4.再議意旨雖以證人林○根、林○霆、祝靜雯、邱○篪均係於不同時間聽聞上情,其等所述當有所不實,然證人祝靜雯並未參與上開會議已據其證述明確,而其餘證人所述互核之下亦大致相符,可見再議意旨並無可採。5.依卷內事證雖足以認定被告李忠和曾於上揭時、地同意使聲請人參與金讚公司之經營,惟無從認定被告李忠和有何向聲請人佯稱欲使其擔任金讚公司負責人之情事。況聲請人於108年6月28日後即實際參與金讚公司之經營,縱聲請人事後認定其評估決定有所失當,此一投資風險仍應由聲請人自行承擔,不得遽認被告李忠和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事,亦無由認定被告林梅蓉與其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無由逕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承上論斷,原檢察官認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揭所述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被告李忠和為金讚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梅蓉於金讚公司擔任財務、會計等職,又聲請人經由被告李忠和之簡介知悉金讚公司因對外欠債,致該公司無法正常經營等節,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警卷第1至4、8至11頁、偵續卷第151至1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屬實。然依此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以施用詐術之手段,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代為清償金讚公司債務之詐欺得利行為。

2.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李忠和有以金讚公司發票開立狀況表及與台超公司間之彈藥庫契約等相關文件,誘使聲請人投入資金,營造金讚公司可正常營運之假象後隨即捲款潛逃等語。然查,聲請人於108年6月28日與被告李忠和商討金讚公司之重整計畫後,已陸續自該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給付各項公司所須費用及向當鋪領回金讚公司之車輛,使金讚公司得以正常經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金讚公司帳務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至57、143至145頁)可考。倘被告李忠和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意圖,其大可置金讚公司於不顧,將聲請人給付之上開款項挪為己用,而無須依據其等協議將上揭款項用以為員工薪資、公司車輛維修及清償當鋪借款等支出使用。甚且於108年7月8日後,仍由金讚公司員工持續與聲請人商談金讚公司之營運,此有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至49頁)可考。復審以本案被告李忠和於108年7月7日經債主邀約,逼迫其出面處理債務之時序關係,被告李忠和之所以於隔日選擇捲款潛逃,是否係為避免遭債務人催討債務,尚非全無可能。職此,實無從單以此一客觀事實,率予認定被告李忠和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

3.又證人林○德雖證稱:伊係聲請人之員工,伊領聲請人之薪水,負責為聲請人處理保險、土地買賣等事宜,並稱於108年6月28日會議中,被告李忠和有同意將金讚公司負責人轉給聲請人,且未曾提及因廢清法而無法轉讓之事等語(偵續卷第131至133頁),然上情不僅與證人林○根、林政霆及邱○篪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違(偵卷第165頁、偵續卷第133頁),且細繹證人林○德於同日偵查中所述:「(問:是否清楚告訴人温寶英與邱○篪間的借貸關係?)知道。温寶英是借錢給邱○篪,因為温寶英不想直接借給李忠和。」、「(問:就你所知,告訴人温寶英有無直接借款給金讚公司或是被告李忠和?)沒有。」、「(問:告訴人温寶英跟邱○篪、被告李忠和等人於108年6月28日商討借款事宜時,你在場嗎?)日期我沒有印象,我有跟温寶英一起去找李忠和,邱○篪我沒有印象他在不在,林梅蓉及他辦公室的兩個小姐有在。當時有談李忠和欠銀行、租賃公司、當鋪多少錢要怎麼整合債務。李忠和有說要把公司、營業器具(車輛)過戶給温寶英,李忠和一起參與經營,因為公司實際上還是李忠和的,只要度過負債的時間就把公司還李忠和。」等語(偵續卷第132至133頁)可知,倘被告李忠和確實有允諾將金讚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且由聲請人加入金讚公司營運,其又為何證稱金讚公司待日後債務清償完畢後,會交回由被告李忠和經營,因為公司還是被告李忠和的。是以,證人林○德上開證述內容實有前後矛盾、齟齬不一之處,聲請意旨遽謂原處分書就證人林○德證述內容採信與否之認定有所違誤,實非無疑。況且本案聲請意旨係以被告2人於誘使聲請人投入資金,營造金讚公司仍得正常經營之假象,由被告李忠和向各事業單位收取共計2,001,996元之處理費用後即捲款潛逃等事實,認定被告2人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而涉犯詐欺得利之罪嫌,是證人林○德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實與上情無涉,併此敘明。

4.聲請意旨雖另以聲請人係於108年7月30日始自證人林政霆手中取得金讚公司大小章而認聲請人並未取得具有正常營收能力之金讚公司,而原處分書未予審究此部分,有所違誤云云。然查,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再議理由補充狀內並無聲請人所指再證4之108年7月30日之照片,此有該份書狀及所附證據資料可考(上聲議字卷第26至36頁),是原處分書自無從審酌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聲請意旨就此有所誤會。

5.聲請意旨雖另以檢察官並未就證人林○根、林政霆及林○德於與被告李忠和、聲請人討論如何拯救金讚公司之過程中,有無全程在場等節詳為調查為由,認有交付審判之理由云云,惟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縱依聲請人所述,原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情事,然依上開交付審判制度之說明,本院自不得調查此部分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認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得利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並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事證尚未達於起訴門檻,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表:

編號 日期 清償金額 債務名目 1 108年6月28日 12,080元 擔保車貸之房地抵押設定費 2 108年6月28日 237,030元 租賃公司貸款 3 108年7月1日 173,030元 租賃公司貸款 4 108年7月1日 400,000元 返還車牌000定金費、修車費 5 108年7月2日 30,000元 向當鋪借款回贖金讚公司車輛之利息 6 108年7月2日 1,500,000元 向當鋪借款回贖金讚公司車輛之本金 7 108年7月4日 52,339元 里一公司4月貨款 8 108年7月4日 437,098元 里一公司5月貨款 9 108年7月5日 276,647元 員工4、5月薪資 10 108年7月5日 352元 帳簿 11 108年7月10日 64,650元 里一公司貨款 12 108年7月10日 20,000元 員工祝靜雯預支薪資 13 108年7月11日 1,000元 車牌000司機旅費 14 108年7月11日 1,000元 與被告李忠和債務處理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