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增喜代 理 人 李兆隆律師被 告 王曉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增喜(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曉蓮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3日以110年度偵緝字100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1年6月29日送達聲請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再經聲請人於111年7月4日實際領取,聲請人隨於111年7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各該案卷核對無誤,並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送達證書、派出所送達簽收表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偵緝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33頁),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吉昌藥局之負責人,為
聲請人之同學胞妹。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吉昌藥局向聲請人佯稱:因胞兄需要向法院繳納罰款,我也要向健保局繳納罰款,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個月後即會償還借款云云,為求取信於聲請人,並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還款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吉昌藥局,當場交付被告20萬元。嗣聲請人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還款,聲請人始悉受騙。
㈡又觀諸被告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罰之相關資料,衛生局
裁罰書係於108年7月19日作成,並僅處被告罰鍰3萬元,是被告借款時間既早於衛生局之裁罰時間,借款金額並為顯高於罰鍰3萬元之20萬元,借款前被告亦無其他遭行政裁罰之紀錄,可徵被告係編造虛構之事實作為借款理由,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被告於借款時既已陷於經濟困難,並無還款之資力及意願,卻仍假意簽立本票取信於聲請人,致聲請人誤以為其具還款能力及意願而貸予被告,則被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率然認定被告不構成詐欺,乃違法不當,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詐欺取財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我是吉昌藥局之藥師,當時藥局違規要繳罰款,我才向聲請人借款等語(偵緝卷第30頁)。再參諸高雄市衛生局108年7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10835647700號行政裁處書,載明被告前因所經營之吉昌藥局遭民眾檢舉,衛生局遂於108年5月28日派員至該藥局查察,發現被告交付藥品時,確實未再次核對而調劑藥品劑量錯誤,此情並經被告於衛生局查察同日陳述在案,而有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等節(偵緝卷第61-63頁);是上開裁處書雖係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日即108年7月15日後始作成,然自該裁處書內容,可知被告確於108年5月28日衛生局查察藥局時,即知悉衛生局已發現其有違反藥事法之情形,則於此情形下,被告亦應可合理推估衛生局近日將對其予以裁罰,且依被告所違反之藥事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罰鍰數額可能為3萬元至500萬元不等。是被告辯稱其於108年7月15日係為繳納吉昌藥局罰款,始向聲請人借貸乙節,因其斯時確違反藥事法,有近日即遭處以罰鍰而需籌措款項以繳納之狀況,上開所辯已非全然無據。何況被告向聲請人借貸之金額為20萬元,亦在上開藥事法得裁處罰鍰之金額範圍內,即難認被告以繳納藥局罰款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之舉,已構成積極施用詐術之締約詐欺行為甚明。至聲請人固指稱被告尚有以「為被告胞兄繳納法院罰款」為由而向聲請人借款,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此外,聲請人固稱被告於借款時即知悉自身無還款能力,
而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卷內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驟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已具將來不履約之惡意。又關於被告未清償聲請人借款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後來沒還款,是因為我的房子被法拍,且疫情期間生意很差,吉昌藥局更已在109年10月間收起來了等語(偵緝卷第30頁),且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院所明細查詢資料,亦可見吉昌藥局確實已於109年12月25日終止合約或歇業(偵緝卷第53頁),再參以被告於109年間確尚有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0萬餘元之追扣費用乙情,有該署110年9月3日健保高字第1106141198A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偵緝卷第69、71頁),雖可徵被告確於借款後逾一年之109年起,有藥局營運不佳而無法依約還款之情形,然亦無從憑被告於「借款1年多後」之債信狀況及變化,反推逕謂被告於借款當時即已無資力,遑論進而推論被告係明知自身無資力且無還款意願,而具詐欺聲請人之故意。從而,依本件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於借款時自始即具將來不履約之詐欺犯意。
㈣況聲請人既自陳與被告相識多年(他字卷第6頁),衡以聲
請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被告之職業、生活環境暨資金償還能力應有一定程度瞭解,且經濟行為本身即具不同程度之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風險等因素,作為交易之判斷,則在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借款時有何施用不法手段之前提下,亦難認已評估相關借款利害風險之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當難僅憑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遽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依現存卷內事證亦未足認定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已跨越起訴門檻,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