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陽慶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被 告 楊宏瑜
陳其揚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9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陽慶以被告楊宏瑜、陳其揚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寄送予聲請人,於111年6月27日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1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為:
⒈聲請人雖認被告2人在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厚利旺利率變
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下稱本案S保單)之「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單」上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等欄位偽簽聲請人之姓名,然該等文件上之「劉陽慶」簽名,不論在運筆、勾勒或轉折方面,均與被告2人所書寫之「劉陽慶」簽名迥異,故難認係被告2人所偽簽。
⒉互核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劉陳樂娘及證人即陳其揚之母盧月足
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對於要保人為聲請人、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之子劉奕廷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A版)」(下稱F保單)屆期後之處理方式各執一詞,然證人劉陳樂娘自承有告知楊宏瑜F保單即將到期,且想要變更F保單之要保人及利息存入帳戶乙事,是此部分尚難排除證人劉陳樂娘有授權楊宏瑜處理F保單到期之相關事宜。
⒊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可肯認聲請人確有解約贖回部分F
保單,並同意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戶轉帳方式,支付本案S保單之保費一情甚明。聲請人雖陳稱不知所簽文件內容為何,亦未詢問楊宏瑜,然聲請人與楊宏瑜前為夫妻,有同財共居關係,且於經濟、感情及生活上均有深度依賴,按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間,基於彼此信任及概括授權之意,相互以代理處理投保事宜,尚無重大悖於常情,是本件尚無法排除楊宏瑜係獲當時配偶即聲請人同意及授權,乃在保單上被保險人欄位代聲請人簽署姓名或委由他人代聲請人簽名之可能性;在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之情形下,自難因聲請人與楊宏瑜嗣後雙方情感生變、婚姻破裂,即遽以推論簽訂本案S保單當下,楊宏瑜未徵得聲請人同意而冒用聲請人之名義簽約。從而,本件既難以排除聲請人明示或默示授權楊宏瑜代為處理保單之可能性,聲請人或因事後反悔而否認,或因楊宏瑜理解授權範圍有誤,致雙方就上開保單有所爭議,然尚難逕謂楊宏瑜主觀有何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犯意,自不能遽為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⒋至聲請人主張陳其揚尚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罪
嫌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然依證人盧月足、楊宏瑜於偵查中之陳述,本案S保單係由陳其揚向楊宏瑜接洽及解說保單內容,且本件無法排除楊宏瑜係於取得聲請人授權狀況下代理聲請人處理本案S保單相關事宜之可能性,自難認陳其揚於處理本案S保單時有施用詐術情事及不法所有意圖,亦難以證明陳其揚明知楊宏瑜所轉交之本案S保單相關文件上之簽名非聲請人所親簽,要難遽認陳其揚主觀上知悉本案S保單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單並非聲請人親自簽名。故縱使陳其揚並未與要保人即聲請人電話聯繫或以其他聯絡方式雙重確認,仍僅可認定係行政作業上之疏失,無從以此推認陳其揚簽名時對於「保戶權益確認書」、「業務員聲明」中,其簽署欄位上方所載「確認本文件內容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已充分瞭解,且須簽名之欄位,已由簽名欄所稱之當事人親自簽名,並經業務員親視簽名無誤」、「本要保書係本人親視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親筆簽名及填寫無誤」等語不實乙事,主觀上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為:
⒈依證人劉陳樂娘及證人盧月足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雖對於F
保單屆期後之處理方式各執一詞,然證人劉陳樂娘自承有告知楊宏瑜F保單即將到期乙事,是原處分認為此部分尚難排除證人劉陳樂娘有授權楊宏瑜處理F保單到期相關事宜。
⒉高雄地檢署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取該中心110評字
1234號爭議事件相關資料,依卷附F保單異動過程,可知F保單因屆期解約贖回,乃衍伸本案聲請人所主張遭偽造之本案S保單。另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其確有解約贖回部分F保單,並同意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戶轉帳方式,支付本案S保單保費甚明。
⒊聲請人雖主張其從未授權楊宏瑜購買本案S保單,然本案S保
單之保險付費授權書既然係聲請人親自簽署(聲請日期106年7月3日),豈可任由聲請人事後翻臉否認?且聲請人既已於其上親自簽名,對於本案S保單豈可諉為不知?苟聲請人對於F保單、本案S保單之異動有反對之意思,至少於106年7月3日簽署本案S保單之保險付費授權書時,即已知悉,何以未於當時或相當期間內提出異議?亦未見提出告訴?可見聲請人於106年7月3日簽署保險付費授權書前後或相當期間內係同意並且無反對之意思。聲請人雖陳稱不知所簽文件內容為何,亦未詢問楊宏瑜,然聲請人與楊宏瑜當時為夫妻,有同財共居關係,且於經濟、感情及生活上均有深度依賴,而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間,基於彼此信任及概括授權之意,相互以代理處理投保事宜,並無悖常情。
⒋至於陳其揚部分,縱使其並未與要保人即聲請人電話聯繫或
以其他聯絡方式雙重確認上開姓名是否親簽,僅可認定係行政作業上之疏失,無從遽推認陳其揚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⒌又聲請人雖請求將被告2人書寫之「劉陽慶」筆跡送請鑑定,
惟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厥為聲請人是否同意或默示同意或授權楊宏瑜或證人劉陳樂娘簽立本案S保單?查本案S保單最重要之保險付費授權書係聲請人親自簽名,且聲請人與楊宏瑜夫妻關係存續間,基於彼此信任及概括授權之意,相互以代理處理投保事宜,並不違反常情,則其餘形式上補足文件之簽名究竟係證人劉陳樂娘找他人所簽或楊宏瑜所簽,並非判斷是否偽造文書之重點,是本件並無將筆跡送鑑定之必要。
⒍綜上,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㈢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等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證人劉陳樂娘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家的保單都委由證人盧月
足處理,但我只有處理聲請人的其中2個小孩的部分,其餘家庭成員的部分都是楊宏瑜和證人盧月足接洽,聲請人沒有處理保單的事情等語(見他一卷第194至195頁);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證人盧月足會和證人劉陳樂娘、楊宏瑜聯繫處理保單的相關事宜;買保單的是證人劉陳樂娘,常聯絡的是楊宏瑜,印象中是楊宏瑜拿保單給我簽名,但我不會過問是簽什麼等語互核(見他一卷第104、211頁),可知聲請人對於其自身或家中投保情形並未有太多的介入,反而多係由證人劉陳樂娘或楊宏瑜代為出面與保險業務員聯絡、處理聲請人之保險事宜。
⒉又觀證人劉陳樂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F保單到期,我有
主動打電話給證人盧月足,想要變更要保人、利息存入帳戶之資料,但證人盧月足說不行,我有跟楊宏瑜講這件事情,楊宏瑜說她會處理等語(見他一卷第194頁);且證人盧月足於偵查中證稱:F保單到期後,證人劉陳樂娘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到期後如何處理,我有建議她部分做贖回,部分放在原保單內配息,我有叫陳其揚去找聲請人、楊宏瑜解說保單的處理,後續就是陳其揚去處理等語(見他一卷第195頁),此2人就F保單到期後應如何處理一事,雖有不同之證述,但均證稱係由楊宏瑜出面處理F保單到期後之處置,故可更確認楊宏瑜有代聲請人及其家人出面處理其等保險事務之情形。
⒊至聲請人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我的保單是由證人劉陳樂娘處
理,楊宏瑜沒有幫我處理過保單的事情云云(見他一卷第104頁),然此已與聲請人前開⒈之陳述相互矛盾,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證人劉陳樂娘並無刻意維護其前媳婦楊宏瑜之理,又證人劉陳樂娘前已證述聲請人及其家人之保險係由楊宏瑜處理,是認聲請人前開⒈之陳述始為真實。此外,若楊宏瑜向來均未經手聲請人之保險事宜,則聲請人於楊宏瑜拿F保單之贖回資料、本案S保單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給聲請人簽名時,理應會加以詢問為何係由楊宏瑜轉交此等保險資料、是否係證人劉陳樂娘請楊宏瑜轉交、此等資料係何保單資料等問題,而非在存有前開疑問之狀況下,僅因楊宏瑜拿給聲請人簽名,聲請人即為簽名。且證人劉陳樂娘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於簽名後亦未向我詢問該等保險之事情等語(見他一卷第194頁),衡諸一般常情,聲請人既於簽名時未對楊宏瑜多加詢問,於簽名後亦未向證人劉陳樂娘確認此事,則更可認定聲請人之保險向來多由證人劉陳樂娘或楊宏瑜代為出面處理,聲請人始未多加詢問。
⒋既然聲請人及其家人之保險向來多有由楊宏瑜出面處理之情
形,則就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共同偽造私文書、陳其揚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陳其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罪等內容,均難認屬實,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
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故若行為人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⑵查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S保單之「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單
」上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位所簽署之「劉陽慶」為其等所簽,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定係被告2人所偽簽,當無從率以聲請人告訴之共同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⑶聲請人雖以本案S保單成立之106年6、7月間,其均在國內,
並無委由他人代簽之必要,並以本案S保單係楊宏瑜轉交給陳其揚而認定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然聲請人之保險多有由楊宏瑜出面處理之情形,業已認定如前;又觀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S保單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是我簽名的,當時楊宏瑜拿F保單之贖回聲請書和本案S保單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給我簽,但當時本案S保單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並無書寫任何資料,我不知道楊宏瑜拿給我簽的保險費付款授權書是要支付何保險費用,我也沒有問,楊宏瑜拿給我簽,我就簽等語(見他一卷第103至104頁),足認聲請人對於保險事宜有授權予楊宏瑜代為處理之意,否則豈有見到文書標題已載明「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保單內容異動申請書」,卻仍在不了解是涉及何份保險契約之情形下,僅因楊宏瑜拿給其簽名,便未加過問即予簽名之理。故本件既存在聲請人對於保險事宜有授權予楊宏瑜代為處理之意之可能,當無從遽認楊宏瑜主觀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⑷陳其揚無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①聲請人及其家人之保險多由證人盧月足規劃,業據證人劉陳
樂娘證述如前;又陳其揚於偵查中供稱:證人盧月足於97年至106年間,有幫聲請人之家人規劃保單,我是102年進入保險業,進入後與證人盧月足共同服務聲請人家人之保險,且聲請人與楊宏瑜於106年6月間有贖回F保單,證人盧月足有跟證人劉陳樂娘討論要將F保單轉為保守型的年金保險等語(見他一卷第102頁),考量證人盧月足與陳其揚為母子,證人盧月足為求其子之保險業務順利,遂將原有之客戶改由陳其揚服務,與事理無違,故可認陳其揚與證人盧月足共同服務聲請人及其家人之保險,則陳其揚就聲請人之保險多由證人劉陳樂娘或楊宏瑜代為出面處理一情,在其已為聲請人服務多年之經驗下,當有所知悉。
②再觀本案S保單之投保情形,陳其揚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聲請
人比較忙,所以都是我向楊宏瑜解說保單內容,聲請人與楊宏瑜的保單內容是一樣的,楊宏瑜表示因為聲請人剛好不在家,所以會由她轉告保單內容,我就將本案S保險的要保書及轉帳授權書交給楊宏瑜,楊宏瑜說等聲請人簽完後會再通知我去拿文件等語(見他一卷第102至103頁),是本案S保單之投保情形與過往數年來陳其揚處理聲請人之投保情形相同,均未由聲請人親自出面處理,而係由楊宏瑜居中代為聯絡、轉知保單內容、轉交保資料。依此,尚難以聲請人未親自處理本案S保單即謂本案S保單係被告2人共同偽造及行使,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陳其揚知悉楊宏瑜所轉交之文件上之簽名非聲請人所親簽,故難亦認陳其揚主觀上有何與楊宏瑜共同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犯意。
③至本案S保單雖有將聲請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1F
」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21F」一情,然若被告2人有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而以其名義投保,則其等大可將聲請人之地址記載為其等可掌控收信情形之處所,而非上述與被告2人未見有任何關聯之「高雄市○○區○○路000號21F」之處,以使聲請人無從收到該偽造保單之相關文件,而避免其等犯行遭發現;再觀陳其揚於偵查中供稱:楊宏瑜有拿聲請人的證件給我核對等語(見他一卷第105頁),應認陳其揚係一時疏忽以致於未發現上開錯誤,無從以此誤載即率謂陳其揚有偽造私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
④綜上,陳其揚固未與聲請人說明本案S保單,且未親視聲請人
在本案S保單上簽名,卻仍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保戶權益確認書」之「確認本文件內容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已充分瞭解,且需簽名之欄位,已由簽名欄所稱當事人親自簽名,並經業務員親視簽名無誤」及「業務人員聲明」之「本人已核對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證明文件」、「本要保書係本人親視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親筆簽名及填寫無誤」之業務員簽名欄簽名於其上,而有未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之疏失,但尚難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亦無從認定其持本案S保單向保險公司申請核發業績傭金之行為,有何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故自無從以聲請人告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予以說明,是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詐欺等犯行,自難令被告2人負該等罪責。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