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劉宗霖代 理 人 許惠珠律師被 告 劉仲倫
劉廷烈
劉廷恩
陳劉錦秀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劉仲倫為建信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負責人,被告劉廷烈為被告劉仲倫之父,被告劉廷恩為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禾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劉仲倫之叔叔,被告陳劉錦秀(聲請意旨誤載為陳劉烈秀)則為被告劉仲倫之姑姑。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宗霖係因被告劉仲倫、劉廷烈、劉廷恩(下合稱劉仲倫等3人)主動向其佯稱可投資金屬原料提煉轉售之事業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並於民國108年11月1日、7日、11日、1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800萬元進行投資,有卷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原承辦檢察官遽以聲請人指訴之投資細節與一般投資慣例相左,即認定聲請人前開匯款並非投資款項,已與卷內事證不符。實則聲請人確係本於投資之意匯出上開款項,且被告劉仲倫等3人固有提出原料進料資料、公司總分類帳及發票等文件佐證其有將聲請人所匯款項作為營運資金使用,但前開文件上縱載有「廢電池」、「廢鉛電池(原料)」等項目,亦不能證明建信公司、群禾公司確有購入此等物品或被告劉仲倫等3人所提之投資計畫確實存在,遑論被告劉廷烈於通訊軟體上係表示欲從「中東」購買原料云云,被告劉仲倫亦曾表示已開立信用狀予國外公司,信用狀之對口銀行乃印度工業發展銀行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分行等節,然被告劉仲倫等3人於偵查中卻從未提出原料賣家為中東地區公司之相關紀錄,足見被告劉仲倫等3人自始即有共謀詐欺之意。另被告劉仲倫等3人嗣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或信託登記予被告陳劉錦秀,且將附表所示之動產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被告陳劉錦秀,但就附表所示部分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上之抵押權亦因所擔保債務不存在而應塗銷一情,已據另案民事判決認定無訛,足認被告劉仲倫等3人與被告陳劉錦秀確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存在,故被告劉仲倫等3人涉有詐欺罪嫌;被告劉仲倫等3人及被告陳劉錦秀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甚為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非適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貳、聲請人請求訴追被告劉仲倫等3人及被告陳劉錦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有明定,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為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仲倫等3人及被告陳劉錦秀上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9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本件聲請人既非附表所示動產及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縱認被告劉仲倫等3人及被告陳劉錦秀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或附條件買賣動產等事宜,本件聲請人仍非因此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訴追之性質為告發而非告訴,故該不起訴處分就被告劉仲倫等3人及被告陳劉錦秀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已因不得再議而告確定,聲請人就此部分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號處分書雖就被告劉仲倫等3人及被告陳劉錦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逕為實體認定,並記載得為聲請交付審判等節,但本件聲請人仍無從據此而轉化為告訴人,附此敘明。
參、聲請人請求究辦被告劉仲倫等3人詐欺罪嫌部分:
一、聲請人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9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1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1月13日向聲請人送達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嗣於同年1月22日聲請人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高雄地檢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可憑,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仲倫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108年10月27日13時許,先由被告劉廷烈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佯稱:其將購買鉛金屬原料提煉販售後可獲利,邀約聲請人投資共享獲利云云,聲請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與被告劉廷烈、劉仲倫約定好投資結算期限後,與被告劉仲倫、劉廷恩簽訂投資契約,並於108年11月1日交付100萬元,及於108年11月7日轉帳500萬元至建信公司名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⒉於108年11月11日前某時,由被告劉仲倫、劉廷烈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佯稱:其等將購買鉛金屬原料提煉販售後可獲利,邀約聲請人投資共享獲利云云,聲請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與被告劉仲倫約定好投資結算期限後,並與被告劉仲倫、劉廷恩簽訂投資契約,於108年11月11日支付200萬元,及於108年11月12日轉帳800萬元至建信公司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詎被告劉仲倫等3人事後未依期限結算返還投資本金、獲利,並一再拖延,聲請人察覺有異,於109年3月間調取建信公司、群禾公司財產資料,發現109年2月19日、21日、109年3月11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動產已辦理「信託抵押權登記」、「動產附條件買賣」登記予被告陳劉錦秀。被告劉仲倫復坦承上開投資款未用於購買原料,聲請人始知受騙,且上開投資款遭侵占挪作他途之用。因認被告劉仲倫等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934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告訴意旨認被告劉仲倫等3人涉有詐欺及侵占犯行,無非以聲請人係投資,而聲請人投資款未用於進料或支付貨款等使用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劉仲倫、劉廷烈均堅稱本件是借款並非投資款,被告劉仲倫、劉廷烈與聲請人雙方各執一詞,而聲請人雖提出投資意向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詞,然經細譯卷附投資意向書內容,聲請人所稱投資款項,設有固定保證利息,投資期間均未達2月,且雙方已先約定好投資計算截止日等情,此與一般投資講求長期穩定獲利尚屬有別,則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全然屬實,已屬有疑。又縱認本件係投資款屬實,查建信公司、群禾公司於108年11月間確有支付公司營運款項之紀錄,有群禾公司貨款支付明細、統一發票、信用狀、外匯匯款申請書、及建信公司貨款支付明細、統一發票、信用狀、進貨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實難遽認上開款項未實際用於進料或支付貨款之公司營運使用,益徵被告劉仲倫等3人無向聲請人詐取投資款之情事甚明。且據卷附LINE對話內容觀之,聲請人應已評估與被告劉仲倫等3人間之信賴關係及投資風險後,始自願同意參與投資,難認被告劉仲倫等3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再者,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承攬及借貸等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是本件被告劉仲倫等3人雖未能返還聲請人投資之款項,惟投資本有風險,並無穩賺不賠之理,實無法排除被告劉仲倫等3人係因公司經營不善或經濟狀況惡化而未能返還投資款,即難遽為推論被告劉仲倫等3人於借款或邀約聲請人投資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劉仲倫等3人取得該筆款項之際,即享有該筆款項之所有權,而非僅單純持有該筆款項,執此,實難認被告劉仲倫等3人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事後未依約支付款項予聲請人,亦僅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尚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仲倫等3人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及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實難僅因被告劉仲倫等3人事後未能償還款項,即遽論以詐欺、侵占罪責,而認被告劉仲倫等3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⑴聲請人願意投資係因被告劉廷烈、劉仲倫所提出之投資條件,被告劉仲倫、劉廷烈於偵訊中辯稱本件為借款,顯然被告劉仲倫等3人並無受投資意向書拘束之意,卻向聲請人提出投資提議,並簽訂投資意向書致聲請人誤認被告劉仲倫等3人確邀聲請人投資之意,顯然被告劉仲倫等3人提出之投資內容即為被告劉仲倫等3人施用之詐術,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忽視此投資內容為被告劉仲倫等3人所提出、無視被告劉仲倫等3人辯稱與上開證物內容相違,逕依被告劉仲倫等3人所辯借款而認聲請人指述有疑,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實有認事用法之嚴重違誤。⑵聲請人係投資被告劉仲倫等3人購買原料,並非投資被告劉仲倫等3人經營之建信公司或群禾公司,被告劉仲倫等3人如以投資購買原料獲利為手段,致聲請人誤信並匯款予建信公司、群禾公司,被告劉仲倫等3人卻將款項用於彌補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之營運,顯然目的係在騙取聲請人投資款用以填補其等公司資金之缺口,益徵被告劉仲倫等3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原不起訴處分書未究明被告劉仲倫等3人是否將投資款項用於購買原料,僅以被告劉仲倫等3人將款項用於公司營運,逕認被告劉仲倫等3人無向聲請人詐取投資款之情事,顯然亦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誤。
㈣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意旨略以:
⑴本件被告劉廷烈、劉仲倫於所提109年11月11日刑事答辯㈡狀,已檢附群禾公司、建信公司108年11月之原料進料資料,並提出公司總分類帳及發票等資料佐證;核上開原料進料資料,可見群禾公司於108年11月進料達491萬2043元,建信公司於108年11月進料達1393萬3268元,且所附以群禾公司、建信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其品名均記載「廢電池」、「廢鉛電池(原料)」、「鉛金屬」、「其他鉛化合物」、「廢鉛(原料)」、「粗鉛(原料)」等情。依此,被告劉仲倫等3人所辯「借款後,用於支付貨款及資料」等語,與上開原料進料資料等所呈相符,尚具憑信性。⑵原檢察官綜觀偵查所得卷證資料,就被告劉仲倫等3人未涉犯詐欺及侵占罪嫌所為之認定,其推論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之處。⑶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再議理由難認有據,認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㈤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列說明被告
劉仲倫等3人不構成詐欺罪嫌之證據及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認被告劉仲倫等3人涉犯刑法詐欺罪嫌,茲再就聲請人此部分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被告劉仲倫等3人與聲請人就上開款項之性質各執一詞,且聲請人所提資為補強證據之投資意向書內容與常情相異為由,認上開款項是否確屬借款尚屬有疑,而未明確認定聲請人所匯款項之性質確屬借款,先予敘明。再者,縱認聲請人上開匯款乃投資款項,但被告劉仲倫等3人於偵查中既已提出建信公司、群禾公司於108年11月間之貨款支付明細、發票、信用狀、公司總分類帳等文件,佐證建信公司、群禾公司於案發期間有購入「廢電池」、「廢鉛電池(原料)」、「鉛金屬」、「其他鉛化合物」、「廢鉛(原料)」、「粗鉛(原料)」等金屬製品或原料之情事,核與聲請人指證被告劉仲倫等3人係邀約其投資金屬原料提煉轉售事業之情節相符,則被告劉仲倫等3人於邀約聲請人投資之初是否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存在,即有未明。至被告劉仲倫等3人雖未提出建信公司、群禾公司與中東地區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或開立信用狀予中東地區公司之相關資料,但綜觀本案偵查卷證,可知承辦檢察官始終未命被告劉仲倫等3人提出此部分證據,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是本院無從再就此部分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另行調查相關事證,故被告劉仲倫等3人究係無從提出或漏未提出前開證據資料,亦屬不明,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應將前揭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劉仲倫等3人承擔,而遽認其等有何詐欺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準此,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認定被告劉仲倫等3人所涉詐欺罪嫌已達跨越起訴之門檻。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表所有權人 財產 (信託/抵押/附條件買賣)之設定日期及權利 不動產 建信公司 枋寮鄉屏南段00000-000建號 信託抵押權登記日:109年2月21日 權利人:陳劉錦秀 枋寮鄉屏南段0000-0000地號 枋寮鄉屏南段0000-0000地號 枋寮鄉屏南段0000-0000地號 枋寮鄉屏南段0000-0000地號 劉仲倫 苓雅區林德官段00000-000建號 信託抵押權登記日:109年2月19日 權利人:陳劉錦秀 苓雅區林德官段00000-000建號 苓雅區林德官段0000-0000地號 群禾公司 苓雅區林德官段00000-000建號 信託抵押權登記日:109年2月19日 權利人:陳劉錦秀 苓雅區林德官段0000-0000地號 前金區後金段00000-000建號 前金區後金段0000-0000地號 前金區後金段0000-0000地號 動產 建信公司 機器設備或工具之動產明細項數:17(擔保債權金額:6000萬元) 附條件買賣 登記核准日:109年3月11日 權利人:陳劉錦秀 群禾公司 機器設備或工具之動產明細項數:13(擔保債權金額:3600萬元) 附條件買賣 登記核准日:109年3月11日 權利人:陳劉錦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