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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郭重麟代 理 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林郁芩律師被 告 陳偉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重麟(簡稱告訴人)以被告陳偉仁(簡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27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上聲議字17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收受處分書,暨委任律師於111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十日期間,且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簡稱:A地,詳他字卷149頁照片)為告訴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犯意,自104年間,在A地上搭建面積26.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簡稱:B車庫,詳他字卷149頁照片),擴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簡稱:C屋)之使用範圍,長期供作為停車車庫使用而竊佔A地。又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在A地範圍上設置鐵製高約20公分之ㄇ型不鏽鋼柵欄(簡稱:ㄇ型欄,詳他字卷171頁照片),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車輛自由進入ㄇ型欄內之空地(簡稱:D地,詳他字卷171頁照片)及致行人需跨越該ㄇ型欄而妨害自由通行該處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經修正及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再竊佔罪為即成犯,自開始有無權占用行為時起,竊佔之犯罪即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依前開規定意旨,即不得再行追訴。

㈡、被告否認有竊佔、強制犯行,辯稱:我在99年購買C屋,B車庫是前屋主擴建的,依空照圖可知89年間就蓋好了,我沒有修改或重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文亦載明89年間就有B車庫,並要求我要補稅金。A地是C屋的建築基地,也是告訴人房屋的法定空地,我有向前地主取得A地的土地使用權。因為A地是C屋的建築基地,我在建築基地的基線上設ㄇ型欄,從地面算起沒有超過4.2公尺,最高也沒有超過2.5公尺,符合透空率達百分之70以上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基地圍牆設置原則的規定。後來A地被拍賣,由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拍得,我便主動在111年2月9日拆除ㄇ型欄等語。

㈢、竊佔罪嫌部分:

1、被告於99年間購得C屋,然B車庫蓋在A地上,而A地是C屋的建築基地,有高雄市工務局(62)高市建都築使字第00264號使用執照可稽。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現場勘查及89年高雄市都市計畫航測圖,B車庫應該是被告之前手屋主於89年間興建,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臺灣地航攝影像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11年2月14日高市稽新房字第1117850817號函、111年3月10日高市稽所新房字第1117804216號函可稽,核與告訴代理人駱和裕於偵查中所陳:告訴人是我女婿,我是1105之20地號上面建物的起造人,該屋於69年蓋的,當時B車庫就已存在,我也知道那不是被告蓋的,只是現在由其在使用等語相符,足認B車庫之基地是被告前手屋主竊佔,而竊佔為即成犯,於89年之前已完成。嗣後因房屋轉讓予被告而由其使用基地,因基地範圍並未擴充或變更,僅於竊佔狀態中變更其使用主體,屬占有移轉,不成立竊佔罪。因此B車庫既非被告設置,難認其有竊佔行為,不能僅因其於99年間購買C屋,就認為其涉有竊佔行為。

2、退步言之,縱認B車庫是被告搭建,然其搭建之竊佔行為於89年之前就已完成。而被告雖在B車庫內停車,或停在B車庫外,而佔用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拍得之A地。惟被告雖非A地所有權人,然A地自始為被告之C屋的建築基地,告訴代理人駱和裕對此知之甚詳,A地之拍賣公告上(丙標)亦載有「該土地為既成巷道,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拍定後不點交,且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2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0293900號函查覆,與同段1105-34地號為一宗建築基地,屬法定空地,請投標人注意」等語,足認告訴人在購買A地時,已知悉其拍得之A地為被告之C屋的建築基地,亦為法定空地及既成巷道。被告雖至今仍在A地上停車,亦難認有何新的竊佔行為。

3、B車庫於89年之前就已增建,且非被告所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9年間已經完成。告訴人雖於111年3月4日申告,但本件無法排除被告無權佔用A地已逾10年以上,是以告訴人指訴之上開竊佔行為縱然屬實,亦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應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被告若有違法佔用告訴人之土地,宜另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㈤、強制罪嫌部分:

1、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係以被告在A地之建築基線上設置ㄇ型欄,已妨害不特定民眾通行之權利為據。

2、惟A地原係告訴人之法定空地,現為其私有土地,然亦係被告C屋之建築基地。在告訴人拍得A地以前,被告設置ㄇ型欄雖妨害告訴人通行,然符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基地圍牆設置原則,高度未超過2.5公尺之建築法規規定。其主觀上係主張其為建築基地權人合法之權利,客觀上並無以言詞脅迫或持可供兇器之物強迫告訴人或鄰人不得通行。是以在告訴人取得A地所有權之前,被告雖有設置ㄇ型欄阻止告訴人駕車進入其法定空地停車。然ㄇ型欄並未全然遮斷建築基線,尚可供人或腳踏車、機車通行,仍留有可出入之空間,難認係有形實力或暴力不法攻擊之強暴行為。況且被告知悉告訴人拍得A地後,已自行拆除ㄇ型欄,有現場照片可稽。且依告訴人所述,行人或腳踏車仍得以跨越等方式或循大門進入屋內方式通行,並非完全無法通行。是以被告在其建築基線上設置ㄇ型欄,雖造成告訴人及鄰人出入不便,但所為仍與強制罪要件不合。至於前揭土地通行權等問題,宜循相關程序或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與刑責無干,附此敘明。

參、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略以: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A地停車遂行竊佔,追訴權時效應自99年取得C屋所有權時起算20年,111年3月1日提告時,仍未罹時效:

1、告訴人提告乃被告以停車竊佔土地:被告於99年買受C屋後,明知A地非其所有,仍故意以車輛佔有使用A地,其佔用範圍涵蓋B車庫內外巷道,縱然B車庫為前屋主所建,然被告以其停車行為竊佔該地,與B車庫是否為被告興建、告訴人買受A地時是否知悉B車庫存在等均無涉。被告購買C屋後在A地停車為新的竊佔行為。

2、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規定為20年,被告於99年之犯行,並未罹於時效。

㈡、被告於A地設ㄇ型欄是為了阻礙告訴人通行,並非合法行使權利,客觀上已造成告訴人通行不便,應構成強制罪: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且間接施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A地加裝ㄇ型欄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之人車通行,迫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強制而無從自由通行該處進出告訴人之房屋,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之通行權利,不應以ㄇ型欄高度甚低仍可跨越,或告訴人得由他道通行而免刑責。原處分有違強制罪保護個人意思自由之意旨,且逸脫法律明文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均屬構成強制罪要件之規範解釋。否則第三人恣意於法院及地檢署外面以可跨越之圍欄阻礙人車通行,而未完全剝奪通行即不涉強制罪,豈不荒謬。

2、被告主張經詢工務局認搭建圍欄屬合法方為之,主觀上並無故意云云,並不可採。因為104年被告設ㄇ型欄時,告訴人已告知其妨礙告訴人通行乃違法行為,但被告仍基於阻止告訴人建物內居民進出之犯意執意為之,由被告自承其係因承租告訴人建物之人的車輛進出會來按門鈴才設ㄇ型欄,足證被告設ㄇ型欄是為了阻止告訴人建物之居民通行。至於被告雖辯稱:A地為C屋的法定空地、建築基地線。但法定空地是為了日照、消防、通風等公共安全衛生目的,其上自不得裝設任何阻礙人車通行之物,被告既知A地為法定空地,則亦知其應保留為空地以維護公共利益,因此被告不能因前揭辯詞而免除強制罪。

㈢、被告明知A地非其所有,仍故意以不實資訊欺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而申請在A地兩側劃設紅線,現經交通局査明後塗銷紅線,顯見被告主張B車庫非其興建,其未妨礙他人通行之犯意云云,不可採信:

1、被告於101年5月30日以C屋所有權人身分,申請於A地劃設紅線,並經交通局函准。被告故意佯稱為系爭房屋、地上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不實資訊致交通局誤認其為真正房地所有權人,而違法於A地兩側劃設紅線。亦與被告諉稱B車庫非其興建,A地為C屋合法建築基地之說法矛盾,足見被告係臨訟才辯稱未以A地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實情則為被告自始以A地所有權人自居,將該地作為私人使用。

2、被告申請於A地劃紅線之目的,是為阻止聲請人及鄰人車輛進入A地,而且只要外人車輛停放於A地,被告就立刻報警請求排除,顯見被告前稱搭建ㄇ型欄不是要妨礙告訴人車輛通行,並非事實,被告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

3、另陳報被告迄今仍於A地逕停車輛及架設ㄇ型圍欄,及之前劃設紅線的現場彩色照片供參。

㈣、被告明知A地非其所有,仍故意停車竊佔告訴人之土地,並私設圍欄阻礙告訴人及鄰人通行,意圖將A地全部作為其個人私用,乃以積極有形實力加諸於物,強烈妨害及影響告訴人行使權利,屬強暴行為,涉犯刑法竊佔及強制罪。

二、駁回再議之理由:

㈠、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又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無異,不能謂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等刑事裁判可資參酌。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竊佔罪部分:B車庫於被告於99年間購得前就已存在,及於89年航測圖就已攝得,業經被告陳明,並有攝影像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11年2月14日函、111年3月10日函可稽,告訴代理人駱和裕亦稱:69年建造房屋時,B車庫就已存在。足見B車庫至遲在89年間就已存在。原署以前手屋主之竊佔於89年前已完成,被告繼受為占有之移轉,難認有竊佔行為。縱B車庫為被告所建,因搭建時間在89年之前,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99年間完成,告訴人申告時已罹追訴權時效,並無違誤。再議意旨固以被告於99年取得C屋所有權,明知A地非其所有,仍故意以其車輛佔有使用,停車行為為新竊佔行為云云。然A地係私設巷道,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自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拍定而取得所有權。A地既為私設巷道,係供人車往來行走之用,被告縱將車停在巷道,亦難指為竊佔;至於被告將車停在B車庫內應涵蓋於B車庫之使用範圍,難以被告購得建物後之停車行為認係新竊佔行為。

㈢、強制罪部分:A地確係被告之C屋的建築基地之一,有使用執照可稽,又被告於104年間即告訴人購得A地前就已設置ㄇ型欄,難認設置時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故意。該處又為C屋的建築基地,且其設置符合工務局建築基地圍牆設置原則,高度未超過2.5公尺之建築法規,主觀上是為主張其為建築基地權人合法權利,難認有妨害自由犯意,且被告未以言詞脅迫或阻其鄰人不得通行之客觀行為,與強制罪要件不符。況且被告知告訴人拍得A地後,已自行拆除ㄇ型欄,被告行為與強制罪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㈣、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查明,或係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之詞,尚非可採。其餘再議意旨所述,與被告是否涉有本案罪嫌無關。被告行為或有不當並造成聲請人損害,尚屬民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本件再議為無理由。

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無權在A地停車,A地為既成巷道,供該巷住戶對外連接公路使用,並非被告私有空間,被告將車停在巷道中間,係以停車排除告訴人對A地之管領權,而且又以欺瞞方式劃設紅線,已逸脫被告前手建B車庫所涵蓋之土地,應構成竊佔罪。

二、被告自承其設置ㄇ型欄是要阻止告訴人車輛進出,告訴人之車輛亦因ㄇ型欄而無法通行。又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7條,並非建築基地就可以設圍牆。而且依建築法第7條、第25條第1項項前段、第28條第2款,圍牆也是雜項工作物,應先申請雜項執照才可建築。被告設置ㄇ型欄未取得執照既屬非法本應拆除,不能認為ㄇ型欄設置合法而未構成強制罪。

三、除建物座落範圍外,其餘範圍均屬法定空地,A地雖為C屋之建築基地,但仍應受建築基地原始規劃應臨建築線及通風、採光、防火、對外通行等事由之規制,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被告稱該地為建築基地其可自由使用,於法無據。被告涉犯竊佔罪、強制罪,請裁定交付審判。

伍、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按:

㈠、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㈡、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刑事裁判意旨)。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

㈢、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因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係指將特定面積之不動產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排他性的一種佔據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意旨)。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有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若僅貪圖一時便利,暫時使用他人土地,尚無竊佔之犯意;客觀舉止,亦無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使用方法未達「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之程度,自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意旨)。

㈣、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360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04條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8號判決意旨)。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參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但就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換言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固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須以現時加害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844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

㈠、B車庫並非被告興建,在被告購入C屋前,B車庫坐落之土地既經原興建人占用,被告購入後續用B車庫土地,暨於車庫外停車,並不該當竊佔罪,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詳予敘明理由,核與前揭判決意旨相符。又現有事證,難遽認車庫外停車、劃設紅線、設ㄇ型欄等行為,已達「對於A地具繼續性及排他性」而具「新支配占有關係」之程度,原本就難逕認係屬竊佔行為。至於續用B車庫土地是否該當贓物罪責,並非原告訴意旨之範圍,亦乏「興建A屋之人與原地主間如何約定」之事證可佐,應非本次交付審判所得審酌及遽認,故就竊佔罪部分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有何不當。

㈡、又設置ㄇ型欄雖有不當,但難遽認係屬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並不該當強制罪,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詳予敘明理由,核與前揭判決意旨相符。酌以被告設置ㄇ型欄雖會防礙車輛通過,但既乏設置當時有恐嚇脅迫何人之事證,又難遽認設置ㄇ型欄已達「使他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則縱認設置ㄇ型欄之行為違法及不當而應予拆除,仍難遽認與強制罪要件相符。為此,就強制罪部分難認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有何不當。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尚難證明被告有告訴意旨

所指犯行,已詳述理由暨所憑事證,經核與論理法則無違。

稽諸前揭條文,現有事證既難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確未跨越起訴門檻,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