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聰傑 指定送達:高雄○○○0○00○○○代 理 人 戴榮聖律師被 告 謝以涵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88號;原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聰傑(下稱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謝以涵(下稱被告)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88號處分,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1年8月3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88號卷第169頁至第179頁、第183頁)、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收文日期戳章(院卷第5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審查原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應將原檢察機關偵查所得證據,加以綜合判斷,倘若仍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則難認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機關有何濫權情事。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執業律師,因訟爭對聲請人懷恨在心,挾怨報復,明知聲請人自民國102年12月至105年7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81件,均依該會之型錄簡章規定檢具相關資料,並由審查委員審核聲請人資力,法扶承辦人員並未告知「單身戶可處分資產不得逾新台幣50萬元」之規範,法扶基金會之型錄簡章上亦無載明此規範,聲請人並不知情有此規定之存在,亦並無刻意隱瞞聲請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784號執行事件中業已受償新臺幣(下同)115萬5429元之事實,被告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對聲請人名譽之事,相繼於109年12月4日、110年1月11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狀、刑事告發補充理由狀,其內容略以:「緣陳聰傑(即聲請人)一好訟之人,為獲取無須付費之法律服務,其明知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無資力者可處分資產不得逾50萬元,仍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隱瞞其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784號執行事件中業已受償115萬5,429元、可處分資產超過50萬元之事實,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而構成詐欺得利既遂及未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顯係以虛構之事實欲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於104年9月3日向法扶基金會所提出之2件申請案0000000-D-088(下簡稱甲申請案)、0000000-D-089(下簡稱乙申請案),均構成詐欺得利未遂罪犯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0275號案起訴,嗣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聲請人其餘申請法律扶助部分,經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2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狀誤載為109年度偵字第17799號)。是被告一再虛捏事實而向公務員申告一情,至為明確。又被告於前揭刑事告發狀中稱聲請人為一好訟之人,然憲法第16條明文揭示人民有訴訟權,聲請人提出訴訟必事出有因,乃依法行使權利,自非好訟之人,被告上開不實指摘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歷審法官、書記官、檢察官、公訴檢察官、辯護律師、公設辯護人等均因此閱悉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查被告於告發時檢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觀之該裁定內容,告訴人確實於102年間,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784號案件受償115萬5429元,被告據此推論告訴人於102年12月至105年7月間,多次申請法律扶助時,均有違反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限於無資力之人,無資力之人可處分資產不得逾50萬元之規定因而提告,究非全然無因,其目的無非希望本署查明是非曲直,縱被告所告發之案件,部分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經高雄地院判決無罪,然依上說明,被告上開告發之舉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向本署告發告訴人涉犯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於109年12月4日提出刑事告發狀及110年1月11日提出刑事告發補充理由狀記載上開內容,其陳述之對象顯係限於特定機關即本署,自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係以:
1、被告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09年12月4日、110年1月11日分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狀、刑事告發補充理由狀,不實指訴聲請人涉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基於散佈於眾之意,於上開書狀內中傷、抹黑聲請人。上開刑事告發狀雖指摘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784號事件受償115萬5429元,可處分資產大於50萬元,惟該執行事件係分次受償,且所分得款項非屬聲請人所有,未刻意隱瞞,事後早已花光了,與案件無關。幸上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聲請人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02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於104年9月3日提出之甲申請案、乙申請案,則含冤遭起訴。聲請人確實不知悉法扶基金會審查標準,從未透過法扶基金會之外部宣傳文宣、官方網站等管道,而知悉如法律扶助申請人為單身戶者,其「可處分資產不得逾50萬元」之規範,審查委員從未告知亦未加以詢問。聲請人歷次均依照法扶基金會型錄簡章規定申請,從未施用詐術,該簡章內容並無載明規定「無資力可處分資產不得逾50萬元」,聲請人既非法扶承辦人員對此不知情,亦不具詐欺故意、犯行。又聲請人104年10月1日起即具低收入戶資格,依法不予審查財產、所得(包括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7月間申請法律扶助案件)。被告明知上情,仍不實指訴聲請人每次申請法律扶助涉犯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云云,顯然已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8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被告不服又於111年4月22日提出刑事請求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目的顯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以上被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採一罪一罰。原不起訴處分疏未究明,採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
2、憲法第16條明文揭示人民有訴訟權,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所為乃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事出有因,斷無如被告如上誣稱之不法情事及好訟之人,被告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歷審法官、書記官、檢察官、公訴檢察官、辯護律師、公設辯護人等均因此閲悉。被告再三虛構陳述詆譭、中傷、抹黑聲請人之事實,亦非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業已侵害聲請人之名譽,被告所為應認已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不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是以被告應非屬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之陳述,顯已違反已違反律師法第29條、第36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規定,主觀上具有實質惡意及故意,且對於所誹謗的事,其等應負舉證之責,而其無法證明其為真實,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同法第311條第1項不罰的要件,顯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綜上,被告恣意指摘或傳佈不實內容,足以毁損聲請人之名譽,核其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
3、綜上所陳,上開事實及證據原不起訴處分疏未究明,採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聲請人誠有不服,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偵辦或發回續查。
(四)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被告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屏東分會、橋頭分會審查委員,其於109年12月4日,以聲請人涉嫌隱瞞曾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784號事件受償115萬5,429元之事實,多次以可處分資產未逾50萬元,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情事,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告發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既已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為據;而聲請人確曾於102年12月間至105年7月間多次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共計81次,並確曾於104年9月3日申請法律扶助時,於資力審查詢問表可處分資產淨額填寫「0」處簽名確認,亦有法扶基金會函覆原署之聲請人申請資料及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275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之告發難謂無據,或有捏造或虛構之情,又其於該告發案件所為告發狀及刑事告發補充理由狀或具狀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均係向高雄地檢署指摘陳述與訟爭事項有關之事實,實難認被告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與誣告罪或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高雄地檢署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另查,聲請人確曾對薛西全律師、陳三兒律師、洪文佐律師、黃厚誠律師及黃培鈞律師提告,亦曾對陳思潔律師、劉妍孝律師、王世宗律師、廖頌熙律師、周元培律師、陳政宏律師、黃培鈞律師、劉衡慶律師及許美馨助理秘書、薛雅文女士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且高雄律師公會確曾於105年1月29日發函各會員,調查各會員有無遭聲請人提告等情,業據高雄地檢署另案(聲請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110年度偵字第2027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載甚詳,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從而,被告於系爭告發狀中指稱「陳聰傑為一好訟之人」亦非無據等語,而認本件再議為無理由。
(五)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在案,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聲請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784號事件收受115萬5,429元之款項,確曾於102年12月間至105年7月間多次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81次,其中於104年9月3日申請法律扶助時,聲請人所簽名之資力審查詢問表,其上可處分資產淨額填寫「0元」,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於104年9月3日向法扶基金會提出之甲、乙申請案,均構成詐欺得利未遂罪犯行並起訴。該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上易字第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餘申請法律扶助之行為,均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所出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指述綦詳,復有被告於109年12月4日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110年度他字第8號卷第5頁至第7頁)、法扶基金會函覆高雄地檢署之聲請人102年12月至105年7月間申請資料及甲乙申請案之相關申請文件(110年度他字第8號卷第97頁至第10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是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台非字第175號、83年台非字第30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4、聲請人主張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刻意隱瞞曾因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784號事件受償115萬5,429元,仍基於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誣告聲請人為獲得免費法律扶助,向法扶基金會謊稱可處分資產為0元,而詐欺得利未遂,應已成立誣告罪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9年12月4日提出之刑事告發狀,業已檢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依上開民事裁定內容以觀,聲請人於105年間因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該案當事人黃斐楓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5月31日廢棄原准許救助之裁定,而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其理由略以:「陳聰傑(即聲請人)前於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784號執行事件共計受償本金107萬9,000元、利息7萬6,429元,合計115萬5,429元等情,有相關執行處函在卷可憑,應認屬實。嗣本院通知陳聰傑(即聲請人)陳明其於上開執行程序所獲得之款項用於何處,其不否認有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上開款項,僅略稱上開金額係於101年間至102年間分次獲償,為數不多,日常生活消費支出等開銷大,迄今已經花光等語。又陳聰傑現住所為高雄市,依該市之家庭生活消費水準,自101年7月起,至其105年1月18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止,所需之基本生活消費支出約為82萬4273元。則相對人前揭執行所取得之款項115萬5429元,於扣除基本生活消費所需約82萬4273元後,應尚有餘額約33萬元(1,155,429-824,273=331,156),足認其顯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應有不符應予法律扶助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110年度他字第8號卷第5頁至第7頁)。是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間審核聲請人資力,認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一情,已堪認定。
(2)而被告引用上開民事裁定,於109年12月4日、110年1月11日告發意旨質疑聲請人102年12月至105年7月間向法扶基金會申請免費法律扶助時,未據實陳報該筆執行受償款項,隱瞞資力等語,尚非無據。雖關於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申請甲、乙2案部分,本院審理後認為,法扶基金會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固有填寫聲請人可處分資產淨額為0元,並由聲請人於該表格上簽名之事實,惟公訴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申請法律扶助必須具備「單身戶可處分資產不得逾50萬元」之無資力要件,而予以無罪判決,其餘告發部分,則經偵查機關認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所告發之內容,乃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申請免付費法律扶助之際,未揭露其於102年間收受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案款115萬5,429元乙情,既屬曾經真實發生之客觀事實,非被告憑空虛構杜撰,其提出告發無非係為辨明是非曲直,尚難以事後因證據不足證明有犯意故意而經本院判決聲請人無罪,或偵查機關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即反推被告所告發內容,乃意圖構陷而設詞誣攀。
5、聲請人復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刑事告發狀虛構聲請人有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於告發狀上指稱「陳聰傑(即聲請人)為一好訟之人」等語,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歷審法官、書記官、檢察官、公訴檢察官、辯護律師、公設辯護人等均因此閲悉,被告前開所述所顯構成誹謗罪犯行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提出刑事告發狀係為向偵查機關陳述案情,尚與公開場合為此言論,並將該言論散布於眾之情狀有別,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至該刑事告發狀雖因偵查、審理程序之進行,而為歷審法官、書記官、檢察官、公訴檢察官、辯護律師、公設辯護人等所閲,惟僅限於參與偵查程序、審理程序之少數特定之人得以接觸,並未傳布於公眾,即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誹謗罪云云,惟上開刑事告發狀僅限參與偵、審程序之少數特定之人所能接觸閱覽,尚與傳布於眾之情狀有間,從而,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異,即無從繩以加重誹謗罪責。
(六)綜上,經本院詳加審酌上開各情,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尚未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涉嫌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聲請人前已具狀表明純屬誤會不予聲請再議(上聲議卷第10頁),此部分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