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蕙宇代 理 人 王國忠律師被 告 林玉琴 年籍住居所詳卷
柯俊吉 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琴、柯俊吉分別為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旺公司)、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洲公司)負責人,緣慶旺公司於民國109年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售予光洲公司,被告2人明知本案土地上之建物與告訴人李蕙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房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屋)乃屬相鄰,甚有共同牆壁連接,竟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間,雇請不知情之工人進行本案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工作,造成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之部分牆面損壞及樑柱鋼筋裸露,使本案房屋喪失遮風避雨效用,且已破壞房屋結構,恐有倒塌危險,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本案房屋因拆除所生牆面破洞既有2處,顯見被告2人所命拆除工人已造成第1個破洞後,仍不思改進工法,持續進行拆除作業,方造成第2個破洞,足以佐證被告2人對於毀壞本案房屋之結果已有預見,此一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等本意,要屬具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毀損故意,非無可議。
(二)又因本案房屋外牆被挖破2個洞,刮風下雨時,風雨將會從破洞處灌入屋內,致使建築物應有之避風遮雨功能失去效用,自已該當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再議駁回處分書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2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意旨,而認本案被告2人行為至多僅涉刑法第354條一般毀損罪嫌,然上開二判決涉及建築物毀損之部位及情形乃「屋內之衛浴、供水、安全等附於建築物內之設備功能喪失」、「二樓房間內之地板破洞且鋼筋扭曲分斷」,與本案房屋「外牆」遭破壞明顯不同,再議駁回處分書以上開二判決比擬,並認僅有建築物結構體部分遭毀壞才該當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罪,見解顯屬不當。
貳、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交付審判制度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核其立法意旨,是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二、被告林玉琴於偵查中辯稱:是我請拆屋工人去拆除本案土地上原有的建物,拆除之前有請人鑑界2次,因為是非常老舊的建物,也經過告訴人同意才會拆除,但拆到第4樓才發現該建物與本案房屋有共同壁,但1、2、3樓不是共同壁,後來就請工人用徒手方式拆屋,但我們是拆我們的牆,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使用執照只有3樓,他們的4樓是之後才搭上去的等語;被告柯俊吉以書狀辯稱:光洲公司向慶旺公司購買本案土地後,於土地鑑界過程中,發現本案土地部分遭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屋佔用,光洲公司因而依買賣契約約定要求慶旺公司處理,至於慶旺公司之後如何具體處理,我並不知悉,此案與我及光洲公司無關等語。經查:
(一)前提事實:本案土地原為慶旺公司所有,嗣出賣予光洲公司,被告林玉琴依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負有排除土地遭他人佔用之義務,遂委派工人至本案土地拆除其上原有建物,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因與該建物緊緊相鄰且疑似有共同壁面,工人於拆除本案土地上建物時,造成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之3樓、4樓牆面(即相鄰處之壁面)產生數個破洞,以致遇雨會有雨水滲入屋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案房屋壁面破損及室內狀況照片、慶旺公司特助黃韋閔與告訴人家人李豐林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確實因上開拆除行為,而有壁面破洞之情形。
(二)本案房屋壁面受損情形是否已達建築物「毀壞」程度,似仍屬有疑:
1.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乃以「毀壞他人建築物或致令不堪用」,作為構成要件;另同法第354條則針對「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設有補充性之處罰規定。比較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法定刑責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明顯較第354條所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為重,則於認定行為人破壞建築物之行為是否已達「毀壞建築物或致令不堪用」時,自應從建築物「供人遮風避雨、出入通行、適於人之起居」等核心效用是否喪失為斷,非謂受破壞客體為「建築物」即必然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處罰範疇。
是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而於外牆壁面受損之案例類型中,猶應考量建築物主結構有無受損及其程度情形、建築物是否因此產生安全顧慮及其程度、受損範圍大小、復原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意旨主張:本案房屋經被告2人派命工人破壞外牆壁面後,梁柱均已鋼筋外露,影響房屋安全結構,恐有倒塌風險等語,並提出本案房屋壁面破損狀況照片為證。然觀諸該等壁面破損狀況照片,雖可見有部分鋼筋裸露在外之情形,然此究竟為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之鋼筋,抑或是本案土地上業經拆除建物所遺留之鋼筋,於該二房屋原緊緊相鄰且疑似有共用同一壁面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卷內壁面照片具體判定。此外,就本案房屋結構安全是否已受影響、有無倒塌風險等節,卷內亦未有任何類如土木專業鑑定報告等客觀事證可為憑據,尚難徒憑告訴人之主張,即認定確有此情。
3.再就告訴意旨認本案房屋之3樓、4樓外牆壁面已產生數個破洞,而無法遮風擋雨以致喪失建築物之一部效用乙節。參之前揭壁面破損及屋內狀況照片,本件施工確實造成本案房屋之3樓、4樓牆面產生數個破洞,而遇雨將生滲水問題,然其破損狀況乃集中於相鄰壁面之3樓、4樓,其餘三面外牆壁面均尚屬完好;又其破洞處雖未經實際測量大小,然依照片目測其等大小,尚非明顯巨大。對比本案房屋為5至6層高之建築物,依其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該建物原應為3層樓高之加強磚造建築物,各層面積約80至110平方公尺不等(河西路137、139號面積合加),其餘非位於牆面破洞處之客廳、廚房、房間等生活空間,是否均因本件牆面破洞情形,而無以供人合宜居住使用,似仍有疑。再者,佐以慶旺公司特助黃韋閔與告訴人家人李豐林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黃韋閔曾於對話中提及「經廠商報價修繕包含3樓房間內牆壁面缺口、電梯及玄關壁面缺口等所有壁面缺口費用約在2萬元左右」等意旨,並傳送報價單檔案予李豐林。則本件牆面破洞以致雨水滲漏之情形,是否無以透過簡易施工、填充水泥等方式重新復原,而已達遮風避雨效用永久喪失,或需耗費相當代價始能恢復之程度,同屬有疑。綜合以上各情整體觀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本案房屋因外牆牆面破損情形,已達無以遮風避雨、不適人居,而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4.再議駁回處分書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2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意旨,而認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乃以所毀壞者已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為要,並進而認定本案房屋外牆毀損情形,尚未使本案房屋之建築物本體效用喪失,而不該當本罪。其所持法律見解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其認本案房屋損壞情節尚不該當刑法第353條第1項客觀構成要件之結論,乃與本院所得相同。告訴人就此部分加以指摘再議駁回處分,亦對於本案最終應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結論不生影響。
(三)被告2人是否具毀壞本案房屋之主觀犯意,同屬有疑:
1.被告柯俊吉部分:本案土地為光洲公司向慶旺公司購買,該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明載:「標的物若有被佔用情事時,由賣方負責排除之」,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此情尚與被告林玉琴於偵查中供稱:是我請工人去現場拆除本案土地上之原有建物等語相符,亦與前揭與告訴人家人李豐林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是由「慶旺公司特助黃韋閔」負責與告訴人方聯繫之情相合。則被告柯俊吉辯稱:我並不知悉慶旺公司如何處理本案房屋佔用本案土地的問題等語,尚與前開事證一致。卷內復查被告柯俊吉有何具體知悉拆除方案,並授意工人不問毀壞本案房屋與否,均執意拆除相鄰壁面等之作為,自難認其有何毀壞本案房屋之主觀犯意。
2.被告林玉琴部分:⑴慶旺公司委派到場執行拆除作業之工人,於109年10月間發
現拆除過程中產生本案房屋壁面破洞情事而回報予慶旺公司後,該公司董事長特助黃韋閔即與告訴人家人李豐林以LINE聯繫告以上情,並以「報告李董,原本是計畫先從有牆壁的電梯牆壁開始拆除,結果今天工地回報發現原來電梯那邊牆壁也是沒有牆的,工地施工人員看到開了個洞以後已經有馬上停止施工,發生這個狀況我已經請工地停止打除那個區域,並要求用帆布將洞先封住,以避免雨水滲入...很抱歉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們也有派員進去先將石塊碎片清理出來」等語表示歉意,並於事後仍持續聯繫商討修補事宜,且另指示工人於破洞處先裝設鐵皮以求避免雨水滲入等情,業經證人黃韋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黃韋閔與李豐林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房屋壁面破損處裝設鐵皮照片在卷可佐,而堪認定。
⑵依照上開案發之情境脈絡,可見本案房屋壁面產生破損後
,慶旺公司人員即與告訴人方聯繫而坦白告以實情,並表示歉意及願意負責修繕之立場,除先命工人以帆布將破洞封住外,於等候告訴人方同意慶旺公司人員進入本案房屋進行破洞修繕前,尚另額外裝設鐵皮以求防免雨水滲入,則自慶旺公司於案發後所展現積極處理之態度以觀,尚難僅以最終發生鄰損之結果,即推認被告林玉琴於指示工人進行拆除作業時,已預見本案房屋牆面破洞之結果,且縱此一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毀壞本案房屋之不確定故意。
3.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本案房屋壁面破洞有2處,至少可認被告2人於第1處破洞產生後,仍不思改進工法,繼續命工人施作始造成第2處破洞,而主張被告2人應屬具有毀壞本案房屋之不確定故意。然查,上開2處破洞產生之時間差距如何、工人是於產生第1處破洞後立即告知抑或同時告知2處破洞、第2處破洞是否因被告2人指示行為始產生等情節,卷內均乏相關事證可具體認定,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尚屬單純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參、綜上,本院審核原不起訴處分書依據卷內所存客觀卷證,認尚無以積極證明被告2人具毀損之主觀犯意;再議駁回處分書,除承前認定外,另認本案房屋毀壞情形與刑法第353條第1項構成要件有間,而就毀壞他人建築物犯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盡偵查義務,並詳細說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所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違法或不當,理由已詳如前述。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