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 請 人 李明璟代 理 人 雲惠鈴律師被 告 黃士誠
黃惠蘭
游漢武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3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均不含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李明璟以被告黃惠蘭、黃士誠、游漢武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3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1年8月15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1年8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蘭因聲請人李明璟之男友林士棻積欠債務未還,竟與被告黃士誠及游漢武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8日12時28分許,前往聲請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耀顏藝術美學中心,在門口張貼寫有「請轉交林士棻 欠債還錢 出來面對」等語內容之字條,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1.詢據被告黃惠蘭、黃士誠、游漢武3人於警詢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張貼字條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林士棻與黃惠蘭有債務糾紛,我們希望透過李明璟協助通知林士棻出面處理,因為到場的時候李明璟不在,所以才在字條寫上「請轉交林士棻」,並張貼在門上等語。
2.查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開店9年完全沒有跟別人有債務糾紛或過節,他們張貼字條的行為已經妨害我的名譽和商譽等語,惟亦坦承林士棻確與被告黃惠蘭有工程糾紛。而觀諸被告等人所張貼之字條內容,其等另有加註「請轉交林士棻」,可知其等係希望並請求告訴人轉告此事,否則應無需加註該語,是其等所為是否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圖,已非無疑。況衡諸一般通念,上開字條內容指述對象應為林士棻,其自始並未提及聲請人、亦非指陳「耀顏藝術美學中心」積欠款項,則被告等人所指訴林士棻欠債一事,尚難認為客觀上造成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受損,自難逕認被告3人涉有誹謗犯行。
3.綜上,本件應認被告黃惠蘭、黃士誠、游漢武3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30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
(三)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1.聲請人亦坦承男友林士棻確與被告黃惠蘭有工程糾紛。再觀諸被告等人所張貼之字條內容,其等另有加註「請轉交林士棻」,可知其等係希望並請求聲請人轉告此事與林士棻,雖所張貼之字條內容,加註「請轉交林士棻」等字特別小字,或讓聲請人質疑其等用意,然整體字條內容觀察,尚難遽認渠等所為,主觀上係出於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核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2.至於,再議理由復以被告等更於同日下午14、15時許,率同三名黑衣男子至聲請人與林士棻同住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處所,張貼「欠債還錢面對」之傳單十數張,被告等復於同日下午18時許回高雄市○○區○○○路000號耀顏藝術美學中心,重新門口鐵門上黏貼「欠債還錢出來面對」以及載有:「致耀學總監李明璟老師:因為您的轉介,我先生才接了榮家案他卻惡意積欠工程款兩年多且不還款,良心何在?現今林士棻自知理虧,避不見面,您們兩人『同床共枕數十年』,我透過您才能聯繫到他…請您高抬貴手,請『林董』出面處理…」等行為,業經另具狀對被告等提告,由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他字第5571號(昃股)、111年度他字第4126號(昃股)偵查未結,與本案先後張貼誹謗文傳單行為,疑屬同一接續犯行,果本件不起訴處分經確定,恐有一事不再理,發生實質確定力之虞云云。然查,被告等後續上開張貼字條等行為事實,於本案提告時,並未指訴載述,且後續張貼犯行事實部分,業經原署以111年度他字第5571號(昃股)、111年度他字第4126號(昃股)案,續改簽分111年度偵字第16988號偵辦進行中,再該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係林土棻,與本案聲請人即被害人為李明璟有異,非屬同一案件,難據以為發回續查之理由,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臆測之詞,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所執再議理由,核無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5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1.經互核被告黃惠蘭、黃士誠、游漢武與聲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本件案發時,被告黃惠蘭確實與聲請人之男友林士棻之間有債務糾紛乙情,而觀諸被告黃惠蘭、黃士誠、游漢武3人所張貼之字條,內容不僅僅未提及聲請人或「耀顏藝術美學中心」,更係加註「請轉交林士棻」等字句於「欠債還錢 出來面對」之字句上方,一般人觀之應可認知債務糾紛係存在於張貼紙條之人與林士棻之間,不至於誤認係聲請人或「耀顏藝術美學中心」有何欠債不還之情形,是客觀上尚難認被告3人之張貼字條行為有何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之情形存在;又既然被告3人張貼字條之目的,在於希望聲請人轉告此事,雖聲請人在法律上並無任何義務須代為傳達,且縱使被告黃惠蘭可與林士棻取得聯繫,但不代表被告3人即不能為此類轉告之請求,是自不遽以此節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有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犯意。
2.至聲請意旨雖執被告3人於同日稍晚其他行為亦屬加重誹謗罪,擔心若遭檢察官或法院認定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則原不起訴處分將產生實質確定力,肇致聲請人之告訴權不利之結果云云,惟查,聲請意旨所稱同日14至15時許、18時許,被告3人所涉加重誹謗等罪嫌部分,於本件中並未經過檢察官之任何偵查,是本院自不能自行調查證據,或如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合先敘明。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而言,即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不包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或經為緩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一部或全部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又同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或緩起訴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成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聲請意旨所稱另就被告3人於同日之其他加重誹謗等犯行提出告訴,尚不因本件是否准予交付審判而生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