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萬許淑貞代 理 人 李錦臺律師被 告 許玉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4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
43、249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萬許淑貞(下稱聲請人)就被告許玉峰涉犯強制及偽造署押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4943、249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43號駁回再議(下簡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1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雖供述其曾中風過兩次,記憶力不好等語,然就被告所涉強制罪嫌,聲請人已明確陳述被告係以強暴手段,強拉聲請人的手去蓋指印於同意書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聲請人前開明確陳述之事實未詳加審查,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證人即聲請人女兒萬○○屬於原始證人,而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傳聞證人,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此理由認定萬○○證詞不可採,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至於員警職務報告僅得供參酌,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已存在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末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四、經查:㈠針對被告有無詢問聲請人頂樓搭建鐵皮屋以防止漏水乙節,
聲請人先稱「不記得、沒有印象」,後改稱被告「沒有」詢問前開事項等語(111年度他字第2512號卷第28至29頁),前後陳述不一,且聲請人於該次筆錄中亦稱:我腦袋空空的,記憶力不好,中風過兩次,被告好像有將我蓋手印的部分還給我,但我現在有點忘記她是怎麼還給我的,關於公寓頂樓要蓋鐵皮屋的事情,我們有問過其他鄰居,但至於我問了那些鄰居,我現在記不得等語(111年度他字第2512號卷第28至29頁),足認聲請人對於案發日期前後之諸多事項已經記憶模糊,則聲請人指述被告強拉其手蓋印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案發當時除被告與聲請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是本案於被告及聲請人各執一詞之情況下,更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聲請人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㈡證人萬○○固於警詢中稱:派出所的員警陪同我回去了解情況
時,我跟員警剛好在樓梯間遇到被告,經我當面質問被告,被告改口承認她有拉著我媽媽(即聲請人)的手捺印在同意書上等語(警卷第34頁),然依據獲報到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其等並未聽聞證人與被告有前開對話,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35頁)。審酌萬○○為聲請人之女兒,員警則為與被告及聲請人均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以後者之陳述較為中立可採;而就證人所稱其聽聞聲請人稱遭被告強行按捺指印乙節,其證詞係轉述聲請人所述內容,證人本身並不在按捺指印之現場,前開陳述並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屬與聲請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㈢是以,聲請人指稱被告因居住建物有漏水問題,需增建鐵皮
屋於頂樓,然被告竟基於強制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強行拉聲請人的手,以聲請人之大拇指蓋印於被告準備之住戶同意書上等情,非無可能係因聲請人記憶有誤,且依卷內資料,無證據可補強聲請人前開指述,自難認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強制及偽造署押犯行。
五、綜上,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關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內容,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指駁,並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無明顯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侯弘偉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