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進財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被 告 葉宗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7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葉宗彥因與聲請人即告訴人許進財之民事訴訟,於本院106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提出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葉宗彥.MP3;檔案類型MP3檔案,下稱系爭錄音檔案)具人為變造跡徵,有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意見可憑,被告為獲民事勝訴判決,自有變造系爭錄音檔案之強烈動機,且系爭錄音檔案於民國100年6月間錄製,而雙方民事糾紛始於102年間,被告竟於106、107年間始提出該檔案,足昭被告有變造錄音之犯罪嫌疑。檢察官未詳予審酌,有調查未盡之瑕疵,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7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82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10月2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1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佐,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此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亦有明定。苟非如此,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間前因確認本票債權
債務關係而有民事訴訟。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竟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軟體將原始之錄音檔案剪輯,並以不詳之方式,進而合成變造系爭錄音檔案,以作為聲請人承認系爭民事案件中之本票債權存在之證明。被告另基於行使變造準文書之犯意,將系爭錄音檔案燒錄於光碟中,併同自行繕打之錄音譯文作為證物附於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持以向本院收文處遞狀,及於107年1月5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27日系爭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多次庭呈系爭錄音檔案並請求法院勘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及影響法院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㈡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其理由略以:
1.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有變造過,手機壞掉後來找不到手機,法務部調查局認本案不適合鑑定等語。
2.聲請人雖提出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之鑑定報告,認被告涉有變造系爭錄音檔案,然依據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30日調科參字第10703215660號函可知:本案為數位錄音檔案,鑑於數位錄音證物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本局現有技術歉難鑑定。是系爭錄音檔案是否能透過鑑定判斷有無變造誠有疑義。另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之鑑定報告認為「三、一般而言,異常訊號發生之原因眾多,有可能係錄音內容被剪接、錄音過程中拉扯線路、錄音器材移動、碰撞或摩擦、外界環境噪音干擾、錄音時按暫停、停鍵,再按錄音鍵、錄音現場高分貝之無異議人聲或物品聲...等因素所造成,另因錄音者、環境及器材均非專業,錄音過程中易有異常聲響、不自然音量變化、收音過大或過小、多人同時發言語音重疊或語意不明等情事發生,旨揭報告所列變造點及疑似變造點是否屬嗣後剪接變造或為現場錄音實況,歉難研判。四、依旨揭鑑定報告第19頁乙、待釋疑事項所載...鑑定人僅能基於科學、學術論證的角度來分析聲音數據,因此多有推測,意即旨揭報告鑑定人認定之變造結果亦多屬推測,應僅列參考」,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703248900號函在卷可證,是無從認定被告有無變造系爭錄音檔案之行為。
3.另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認被告涉有變造系爭錄音檔案之行為,然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論三、鑑定標的載檔案本身之狀態上,應可認定其非單純之正常錄音結果;然導致非正常之因素,可能為無惡意之後製加工(如整合內容),亦不排除為對內容進行之剪接與變造。是依據上開報告內容可知,未能確認系爭錄音檔案之形式真正。且本院106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就系爭錄音檔案之認定亦同此旨,是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變造系爭錄音檔案之行為。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等內容,均尚難認被告涉有變造系爭錄音檔案之行為。
㈢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本件欠缺被告手機內原始錄音檔與系爭錄音檔作鑑定比對,而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係「甲、聲音檔案之鑑定分析結果1、本聲音檔案的錄製、傳遞交付作為聲音政務的流程明顯不符合司法案件所要的證據鍊與聲音記錄完整性原則...4、...將聲請優化處理的行為,或有可能是出自...無惡性犯意的後製行為;當事人應當呈交原始、未經音效處理過的錄音檔案...乙、本委託案件未提供使鑑定得以精確進行的至關重要的原始錄音所使用、設備型號、與相關參數...因此多有推測...」(參見原署他卷第51、52及62頁)。因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乃私人機構,接受私人自費鑑定,難認具中立性,法院再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鑑於數位錄音證物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本局現有技術歉難鑑定」(參見原署偵卷第79頁)。另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結論則為「...本案鑑定之設定前提,係以鑑定標的錄音檔為藉由一般、普通之錄音方式完成者進行判斷。三、承前,一切悖於常態之錄音操作方式...等處理,均可能影響鑑定結果...標的本身之狀態屬於極易被變造...應可認定其非單純之正常錄音結果;然導致非正常之因素,可能為無惡意之後製加工...,亦不排除...」
(參見原署他卷第73、95頁),足見上開鑑定機關或係表示「推測」、「可能」,或係無法鑑定,自難據以逕認本件錄音係經變造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以106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內容無法確認本件錄音形式真正,惟並未認定該錄音乃出自被告變造甚明。原署檢察官已就卷內各相關事證查明審酌,並無偵查未完備情事,聲請人仍執陳詞,其再議並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案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係指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申言之,所謂變造行為,需使文書之原始意思內容有所變更,損及原始意思之證明者,始足當之。是就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等準文書,縱有剪接、編輯或後製加工行為,然如未能證明已變更其原始意思內容(例如剪輯目的僅為擷取重要段落、統整內容等),仍不能率認係屬刑法上之變造(準)文書行為。
2.聲請意旨雖引上開鑑定報告認系爭錄音檔案具人為變造跡徵,惟上開鑑定報告僅在說明該檔案有無經過剪輯,而剪輯行為並不等於刑法上之變造行為,有如前述,本件既乏原始錄音檔案與系爭錄音檔案進行內容比對,上開鑑定意見復未能鑑定還原原始內容為何,則系爭錄音檔案是否已然變更原始錄音之意思內容,卷內並無證據可憑,尚屬不能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率認被告涉有變造文書犯嫌。聲請意旨上開指摘,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法令,亦未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規定: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於交付審判裁定前,宜酌留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查本院於111年11月2日受理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人之代理人嗣於111年11月10日向檢察署聲請閱卷完畢,本院自代理人閱卷後至為本裁定止,已酌留一個月以上之充裕時間,應已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利,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