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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基德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吳翊誠律師被 告 黃晧瑆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7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在網路上所張貼之文字,明顯為侮辱言詞,貶低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之人格:

1.原檢察官就本件為不起訴處分主要之理由略為:被告在其經營之無染心靈網站貼文中有「信口開河」、「濫竽充數」、「井底之見」、「無知」,「弄虛作假」、「愚昧無知」、「謠言惑眾」、「誤導眾生」、「流木浮渣」、「九流之輩」、「厚顏無恥」、「一竅不通」等文字,是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亦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被告並未具體指明聲請人之姓名或聲請人所經營之「玉寶殿命理符咒推廣中心」之店名,尚難使網路上瀏覽文章之不特定人得以具體推知被告所指「信口開河」、「濫竽充數」、「井底之見」、「無知」、「弄虛作假」、「愚昧無知」、「謠言惑眾」、「誤導眾生」、「流木浮渣」、「九流之輩」、「厚顏無恥」、「一竅不通」之對象即為聲請人,在客觀上難認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等為論述依據,然查:

⑴「濫竽充數」係指一個人無真才實學,「井底之見」、「無

知」、「愚昧無知」、「一竅不通」皆指謫一個人無知無識,「弄虛作假」係指某人虛假不實,「謠言惑眾」、「誤導眾生」係指某人造謠致誤導社會大眾,「流木浮渣」、「九流之輩」明顯貶低一個人的人格,皆為侮辱他人之言詞;「厚顏無恥」更是明顯辱罵他人無恥,上開言詞如何能說是「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被告及原檢察官亦無證據可推論聲請人無真才實學、無知無識、虛假不實,造謠致誤導社會大眾以及人格低下且無恥,又如何能認定被告之言詞係「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被告上開言論應已該當於公然侮辱或誹謗罪。

⑵依聲請人民國111年7月8日所提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告證

二,被告指稱聲請人所經營之玉寶殿為必倒店(參照告證一及告證二被告所貼之文章即可知曉其指述之對象),並辱罵聲請人為瘖啞人士,「你是瘖啞人士,能苟延殘喘到現在實屬奇蹟......」,「無恥」、「無禮」、「..你欠缺的層度實令人......讓我寫不下去」(詳告證二第5頁第1-6行)。「瘖啞人士,苟延殘喘」、「無恥」、「無禮」皆係明顯侮辱人之言詞,被告及原檢察官有何證據可推論聲請人為「瘖啞人士,苟延殘喘」、「無恥」、「無禮」?而可主張被告之言詞係「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㈡被告在網路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已可特定其指述對象為聲請人:

1.被告所貼文章內容直指「挽回感情」同行之「XX殿」,「XX殿命理符咒XX中心」,「玉XX殿」(詳告證一),任何人上網搜尋後皆能知曉被告所指摘者即為「玉寶殿命理符咒推廣中心」,而聲請人為「玉寶殿命理符咒推廣中心」負責人,自然成為被告之謾罵侮辱對象。今以被告貼文明指之「玉xx殿命理符咒xx中心」上google搜尋,可查得第一頁第一行即是聲請人所經營之「玉寶殿茅山術推廣中心」(詳再證一),點擊該行即出現聲請人所經營之網站「玉寶殿茅山術符咒中心」(詳再證二),再點擊老師聲明欄即出現聲請人蔡老師之簡介(詳再證三),很輕易可得知被告之指述辱罵對象。且聲請人以玉寶殿蔡老師名義已在民俗改運業界從業逾四十年,瀏覽被告網站文章之客戶可輕易搜尋得知其謾罵對象為誰,原檢察官並未動動手指搜尋,即遽然認定無法特定被告指述之人而為不起訴處分,實非洽當。

㈢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1.被告抗辯其陳述是合理回應,而挽回感情要靠「修法」不是「施法」,其只是陳述事實,顯然避重就輕。被告張貼之文字為侮辱人之言詞,且可特定為聲請人已如前述。至於其所謂引用釋迦牟尼佛的話,佛法是自修的藉此佐證其聲稱挽回感情要靠「修法」不是「施法」等語,根本與其是否侮辱聲請人無關。且被告及聲請人皆是民俗改運業者,主要營業項目皆是替客人挽回感情,用的方法都是宗教玄學上記載的方法,難以科學實證被告所謂的修佛法(被告是否真懂佛法尚有疑義),與聲請人所用之道教茅山術符咒何者更為有效?被告以此抗辯其所指述皆為事實,顯無理由。

2.被告又抗辯聲請人之言詞得罪全國同業,被告之回覆言詞並未侮辱聲請人,被告此項抗辯亦屬避重就輕,顯無理由。查聲請人原張貼於網站之文字,係因被告曾被蘋果日報導引誘客戶雙修而被追訴詐欺(詳告證三),聲請人原意是提醒消費大眾不要受騙,是基於保護消費者之出發點而發聲,聲請人之貼文經被告提告亦由檢方認定不起訴(詳告證三),並無得罪全國同業之實。且此節亦與被告是否侮辱聲請人無關,被告此項抗辯顯無理由。綜上,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1 年度偵字第167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 年10 月21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7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送達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聲請人於同年11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高雄地檢署、高雄高分檢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可憑,是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再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黃晧瑆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所涉罪嫌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已列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上,經對照卷內資料,其處分理由尚無顯然違法或不當。聲請人雖以如前開聲請狀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後,認應駁回聲請,理由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㈡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黃晧瑆經營無染心靈網站,聲請人蔡基德則為玉寶殿

命理符咒推廣中心負責人,被告與聲請人同是民俗改運業者,聲請人曾於110年4月間在其經營之玉寶殿茅山術符咒中心網站張貼「怎麼事,都不用做,只接案,收錢」、「為了安撫求助者的心,在玩兩面手法,挽回過程說話反反覆覆的店家」、「此店家根本沒有實力」等語及「不想被此店騙,請上谷歌搜尋無染心靈失敗」之文章連結,而遭被告提告妨害名譽,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縱有上述言論,因聲請人提出蘋果日報報導影本、網站及google廣告影本及一些曾求助被告挽回婚姻之人line對話紀錄,主張其有經過查證,且評論內容涉及被告主張「雙修」、「意淫」等法,與公益有高度關聯性,而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亦不構成不當競爭或妨害信用;且無法僅憑查詢「無染心靈負責人」就可知無染心靈所指就是黃晧瑆,而於111年4月19日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卷第21至33頁),另聲請人向被告提起告訴時,亦自承被告是因聲請人在被告經營之網站上張貼被告曾遭提告詐欺之新聞而對聲請人心生不滿,而有「信口開河」、「濫竽充數」、「井底之見」……「一竅不通」等言論,可見聲請人確曾對被告所經營之無染心靈網站發表上述相關不利言論或評論在先。

㈣又查聲請人所提供之被告所經營無染心靈網站截圖資料,被

告雖曾在無染心靈網站上張貼:「XX殿企圖抹黑誹謗無染之起因說明」、「你『XX殿』竊取台灣首創四個字自屬不實……如同使用XX殿命理符咒中心。這(中心)二字也不能竊取冒用」、「無染對『XX殿』提起刑事告訴(下),當年無染公布法院判決後,這些惡意之假新聞在法院判決書的背書下,假新聞自然不敵判決書所帶來的公信力……你的網站內容都是『弄虛作假』、『信口開河』、『濫竽充數』的造謠,除了胡言亂語外,並抹黑謾罵同行,幾乎全台灣的同行都被你胡言顛倒黑白罵完了,卻不知自己是『烏鴉站在豬背上,不曉得自己黑啊!』看不出你的網站有任何感情知識及讓人信服的挽回復合成功案例,更無道家術法知識,更別遑論你懂佛法。如有的店家不懂裝懂花錢打廣告,廣告標題下的小文敘述『弄虛作假』說:挽回感情是靠『施法』不是靠『修法』。今天就駁斥並拆穿你們的井底之見和無知!」、「台灣佛門弟子有五百萬眾,由師父領進佛以修緣成佛為目標,這部分皆是佛門弟子自修佛法,無人花錢請老師施法讓自己成佛的例子。你說:挽回感情是靠『施法』不是靠『修法』、「在此順提,某一店家在自己網站『弄虚作假』『自問自答』的說:如果要求委託者自行回家念經,持咒,修法有用,那為何找老師幫忙?我在此回你:釋迦牟尼佛說;挽回感情的法有一法名為:『愛染王』,此法出自《金剛峰樓閣一切瑜珈瑜祇經》,乃由唐朝天竺三藏金剛智所認。或搜索「愛染明王有關的經」,可搜索查知一段文:供奉者修持之《愛染王法》主要出於金剛王菩薩秘密念誦儀軌與瑜祇經『愛染王品』上面這段供奉者修持之《愛染王法》指的就是:『要自己修法挽回感情』」、「挽回感情,婚姻及斬桃花要成功,就是要用佛所教我的法,其中以自修法挽回最快也最能成功,因此愛染法,慾愛法隱藏七種法在配合,七種之一尤以(慾身焚靈術)最為特殊·如:或以意念(法),以觸,以味,以香,以聲,以色,正是心經裡的秘密:色聲香味觸法六塵(切記!這裡指的自修法的法,不是你自己找一個沒有真傳的法來修。這世間只有二法能自修挽回感情的,一個法在我這,另一個法沒傳承下來)」、「汝等『愚昧無知』、『耳目閉塞』非但無法傳授正知與正見,反而胡亂造謠,裝腔作勢謠言惑眾,誤導眾生。汝等行為及言論給我的觀感就如同在大海之中不知何處漂來的流木浮渣,即使匍匐前來為我擦皮鞋,我尚感不配。九流之輩竟厚顏無恥到這種層度,一竅不通的裝懂『自問自答』的說:『如果要求委託者自行回家念經,持咒,修法有用,那為何找老師幫忙?』。佛說得很明白,你的自問自答只是誤導眾生的笑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94號卷第7至21頁)、「必倒店惡告-無染申請『濫訴』裁罰……我才知道你是瘖啞人士,能苟延殘喘到現在實屬奇蹟……別人一般是什麼都有頂多缺一個字如「無恥」、「無理」等而已。但你欠缺的程度實在令人…讓我寫不下去」(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78號第39、47頁)等語,惟通篇並未具體指明聲請人「蔡基德」之姓名,或聲請人所經營之「玉寶殿符咒命理推廣中心」之店名,而名為某某「殿」之宗教團體、民俗改運業者所在多有,一般社會大眾無法僅藉由瀏覽網頁即得知其指稱的對象即為聲請人,則被告於網路上以「信口開河」、「濫竽充數」、「井底之見」、「無知」、「弄虛作假」、「愚昧無知」、「謠言惑眾」、「誤導眾生」、「流木浮渣」、「九流之輩」、「厚顏無恥」、「一竅不通」、「必倒店」、「無恥」、「無禮」等文字抒發情緒,尚難讓閱讀者得以具體推知其指述之對象即為聲請人,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即無遭減損之虞,自不該當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被告刻意隱去聲請人名諱後,所述、討論之情節,亦僅泛稱其遭抹黑誹謗、已提起刑事告訴、新聞係屬不實已通知新聞網站移除等,對於瀏覽網頁者而言,僅為抽象而不明確之敘述,除非曾接觸聲請人與被告之親朋好友,否則無從辨認推知所敘述對象為何人,被告主觀上應無公然侮辱之犯意。

㈤又觀其內容,被告僅為澄清無染心靈網站遭聲請人張貼遭提

告詐欺之新聞連結,及指涉其涉及「雙修」、「意淫」等情,所做之反駁言論,況被告亦辯稱:我們2人是同行,他在自己的網站及google上留下不實留言,我才去我自己的網站做出聲明,回應他所說的事,我是針對他的留言回覆,我是對事不對人,例如他對外稱挽回感情是靠施法不是修法……我是引經據典,引用釋迦摩尼佛的話,佛法是自修的,我講的是事實,反駁對方說的不是事實,我在用詞上用了形容詞,例如我用了信口開河、濫竽充數等等,是對於對方說的不是事實的一種形容,不是人身攻擊等語,且有被告提出其前因聲稱教授法術可為民眾挽回感情並收受金錢遭提告詐欺乙事,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2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7651號、103年度偵字第9215、9577、3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及當時提告其詐欺之人孫歆玲之懺悔文表示係同行聯合蔡女等人惡意提告被告詐欺,散布雙修新聞,以封殺無染心靈市場、阻斷客源等語,並授權被告公布該懺悔書及於佛前懺悔照片於網站之授權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78號第77至89頁),其所辯應堪採信。關於特定民俗改運業者之經營手法是否正派或涉及不法、詐欺等等,對於社會大眾誠屬重要資訊,聲請人既於網路上張貼被告遭提告詐欺之新聞連結、公開評論被告所經營之無染心靈網站店家「沒有實力」、「失敗」,且呼籲消費者勿受騙,被告亦應可以針對此事亦發表意見或予以澄清,故被告上開言論應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被告用語上雖有使用「弄虛作假」、「信口開河」、「濫竽充數」的造謠、「胡言亂語」、「井底之蛙」、「無知」、「愚昧無知」、「耳目閉塞」等語,然其本意無非駁斥聲請人指謫傳述其涉及詐欺、雙修、意淫等言論係不實謠言,而聲請人與被告間雖均係經營挽回感情、改運,然聲請人尊崇道教茅山術,被告則主攻佛法修行,難免因所見所習不同而互不見容,此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即無真實與否之問題,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被告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應仍屬合理評論範疇,而為言論自由所保障,自不得以公然侮辱、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