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顏裕豐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蔡仁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顏裕豐(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仁慈涉犯偽造署押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8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代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其程序應屬適法。
貳、告訴及原處分暨再議與再議駁回處分意旨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仁慈係案外人顏敏雄(已歿)之配偶,另聲請人顏裕豐則係案外人顏敏雄與其前妻李玉蘭(已歿)之子,2人間向來不睦。詎被告蔡仁慈明知聲請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0(下稱「民生一路處所」),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申請郵件改投及改寄,而在「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其上偽簽聲請人之署名,將本應寄送至聲請人上開民生一路處所所在地之信件改投遞至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2,導致聲請人未能收受寄送至上開民生一路處所所在地之信件,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收受信件之正確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蔡仁慈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跟顏敏雄是夫妻,我們在89年4月15日結婚,婚後我們住在上開民生一路處所,我有去郵局辦理改投遞,是因為顏敏雄的孩子不讓我住那邊,那房子是顏敏雄前妻也就是李玉蘭所有,在李玉蘭往生後,房子由顏敏雄還有他們的孩子繼承,在顏敏雄往生前,顏敏雄的孩子們就不希望我住那邊,後來顏敏雄也往生,我就搬走了,我之所以會辦改投遞,是因為我認為他們是我的小孩,而且他們也都沒有住那邊,郵局的人就跟我說既然該處都沒有人住,叫我把信件一併轉投遞到我永富街那邊比較有人能收信等語。
(二)查被告確於110年3月8日申請郵件改投及改寄,並在該申請書其上簽署包含聲請人在內等人之署名,此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聲請人顏裕豐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上開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然聲請人除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其早已搬離上開民生一路處所,已約20餘年外,並稱:伊目前跟被告僅有遺產分割訴訟,且在該民事訴訟中伊所留的地址均為伊目前所居住的前鎮區新光路地址等語,是聲請人既早已搬離前開民生一路處所,且伊在與被告另案之民事分割遺產訴訟中,所留之地址亦非上開民生一路處所,對於聲請人而言,本無因被告所為申請信件改投遞之行為,導致聲請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未能即時收取相關司法文書可言。況民眾申請改投或改寄郵件地址,郵局所受理之服務對象以申請書上有署名者為限,且並未規定需親自簽名其上,並由投遞單位稽查查證相關收件人是否確已遷出或遷入等語,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6月15日高郵字第1110001191號函可佐,是依該函覆之說明,民眾申請改郵件投遞屬郵政單位之便民措施,其旨在確認郵件收件人是否確在該處,並能如實收受信件,至於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則非所問。是被告所為實與刑法偽造署押無涉,難以該罪責相繩,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故檢察官依偵査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依應提起公訴,此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侵抗字第15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確實於110年3月8日私自填寫郵件改投申請書,並在其上簽署包含聲請人在內等人之署名,此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聲請人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事實明確。檢察官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持之理由主要為二,其一認為被告更改地址之舉動,並未影響雙方另案民事分割遺產訴訟中,聲請人收取相關司法文書;其二則認為民眾申請改投或改寄郵件地址,郵局所受理之服務對象以申請書上有署名者為限,且並未規定需親自簽名其上。惟查:
1.偽造私文書是指沒有製作權的人,製作虛偽的私文書。所謂「虛偽的私文書」是指非出於私文書上所示的作成名義人的文書,也就是說對外足以詐騙別人,使別人認為此虛偽的文書,是與作成名義人具有同一性的文書。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
2.聲請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0,該處所為24小時均有管理員可以代為收受信件的大樓,不會有信件漏接的問題,聲請人設籍於此,故許多文書(例如政府機關的來函、金融機構的通知、繳稅通知書、罰單通知書等)都會寄到該處,而非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中所稱兩造間另案民事分割遺產訴訟的文書收受問題。被告在未告知聲請人的情況下,逕行偽造被告之署名向郵政單位辦理改投遞文件,將導致聲請人隨時處於無法收受戶籍地信件的疑慮之中,聲請人隨時可能因為未能即時回應相關文件,而導致失權(例如受到行政處分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滯納金(稅款、罰金遲誤繳納期間)等危險。
3.至於被告與聲請人間另案民事分割遺產訴訟的部分,該案由被告對聲請人等提起訴訟,其遞送給法院的起訴狀中,將被告顏裕豐的地址書寫為「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0」,該起訴書提出之日期為110年4月13日,有起訴狀節本可稽;也就是說,在該案件中,被告指定法院聯繫聲請人的地址即為系爭處所,然被告竟然在「起訴之前之110年3月8日」,就私自填寫郵件改投申請書,變更聲請人收受文書之地址,企圖使聲請人無法收受訴訟文書。而聲請人事後得知有該件訴訟,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後文書始由法院直接寄送給訴訟代理人。針對被告私自變更投遞地址乙事,聲請人亦曾以陳報狀將情況告知家事法院,並表示被告此舉無異侵害聲請人等之隱私及秘密,為何不敢跟聲請人告知要更改郵件投遞地址?其心態可議,手段不法,更有意圖隱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瓜田李下之嫌,有家事陳報狀可稽,被告擅自更改投遞地址之事,可能導致聲請人無法收受相關文書,自不應以聲請人事後有透過其他管道收到該案之司法文書而「倒果為因」,反而認為被告無觸犯偽造文書之罪刑。
4.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6月15日高郵字第1110001191號函文,稱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則非所問,故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為申請書並未規定需親自簽名其上云云。然所謂申請書上不需由本人親自簽名之前提應為「民眾申請改郵件投遞」及「能如實收受郵件」,亦即改郵件投遞處所之申請,應出自申請人之真意,且申請人確實能收受到郵件,才有不問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的問題。然本件聲請人是在完全不知情且無授權的情况下,遭到被告偽造簽名,前往郵局申請改投改寄;並非出於聲請人的真意要變更投遞的地址,聲請人也無法於變更後如實收受郵件(因為聲請人根本就沒有住在被改投改寄的地址!)。被告本案犯行除了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之外,更觸及違反偽造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之意旨。是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不論任何情況,認為申請書既不需本人親自簽名,故被告縱使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擅自偽簽其姓名,亦屬無罪云云,自有偏頗錯誤。因認原偵查尚有不備,而請求發回續查等語。
四、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於110年3月8日申請郵件改投及改寄,並在該申請書其上簽署包含聲請人在內等人之署名,惟查,細繹該「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被告係以其一人之名義為申請,且由其本人在申請人處簽名,僅於申請書下半段「同一住址有數收件人需將郵件改投、改寄者,請在此署名(請參閱背面附記3):」處填載包含聲請人在內等人之署名,此有系爭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稽以該申請書背面附記3係記載:「同一住址有數收件人需將郵件改投、改寄,請在申請書上署名,以免疏漏(郵局受理服務對象以申請書上有署名者為限)」,並無要求署名者須親簽之情,被告辯稱係伊至郵局辦理改投信件時,郵局的人建議該址如無人住,就把信件都改投新址,由伊代收,伊始將聲請人等人之名字寫上去,並無偽造文書之意等語洵非無據,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署名或偽造文書之意思。又同一住址有數收件人需將郵件改投、改寄至新址,郵局受理之服務對象以申請書上有署名者為限,且並無規定親自簽名其上,並由投遞單位稽查前往查證相關收件人是否確已遷出或遷入等情,亦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覆原署甚明,益徵被告所辯非虛。本件依客觀事實,尚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情事,原署以:聲請人自承早已搬離上開民生一路處所,已約20餘年;又民眾申請改郵件投遞屬郵政單位之便民措施,其旨在確認郵件收件人是否確在該處,並能如實收受信件,至於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則非所問。是被告所為實與刑法偽造署押無涉,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二)被告涉犯之罪嫌不足,已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被告未徵得聲請人及其他第三人之同意,即填載系爭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擅將聲請人等人一併署名列為郵件改投、改寄者,固有不當,然其行為尚難認構成偽造文書罪,業如上述,聲請人再議意旨,仍執陳詞指述被告有上開犯行,尚非可採。其餘再議意旨所述,與被告是否涉有本案罪嫌無關;至聲請人如有何損害,核屬民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偽造聲請人之署名向郵政單位辦理改投遞文件,將導致聲請人無法收受重要信件致失權之危險、其隱私、個人資料遭被告窺視之危險、侵害其憲法秘密通訊之自由。縱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偽造署押,亦構成刑法第304條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詳如告訴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㈠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所載)。
肆、法院之判斷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揭原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業於其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上揭罪嫌,核其敘明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爰均引用之。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指摘再議駁回處分係屬不當,本院爰另補充論述如下:
(一)本件細察該申請書,僅於「申請人」之欄位後,始緊接有「(簽名或蓋章)」之記載,亦足徵該文書上應僅於該欄位之簽名、蓋章或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方屬刑法第217條之署押,餘則僅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難以構成上揭之罪。聲請意旨此雖略以:所謂申請書上不需由本人親自簽名應以:①改郵件投遞處所之申請,應出自署名人之「真意」且②更改後之新地址,能讓署名人確實收受到郵件等為前提等由,主張其餘欄位亦應屬刑法第217條之署押,惟依上說明,應認於法尚屬有間。
(二)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足構成刑法第304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如前述,惟細繹該規定,可知該罪之成立,初應以行為人「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必要,惟查被告本件上揭填寫上開申請書之行為,依常情應難評價為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強暴手段,或威脅逼迫、以惡害通知他人之脅迫手段,是聲請此旨,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至聲請意旨雖另有略以:㈠檢察官未另函詢高雄郵局、未傳喚負責稽查之郵局人員到庭調查郵局人員如何認定告訴人有遷居(入)新址、何以在上揭「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上蓋印「查證屬實」章戳之事實;㈡檢察官漏未調查被告本件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為何等由,指摘檢察官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偵查未完備之處,惟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此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應非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所得救濟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