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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趙學珚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蔡尚琪律師被 告 胡安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55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學珚(下稱告訴人)為訴外人胡瑞(已歿)之再娶配偶,被告胡安平(下稱被告)則為胡瑞之女。緣胡瑞生前創立萬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及萬昌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萬有公司之董事及萬昌公司之董事長,告訴人則擔任萬有公司之監察人。詎被告明知胡瑞於民國101年過世後,告訴人仍擔任萬有公司之監察人且持有萬昌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出資額,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變更登記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表示告訴人同意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變更,並辦理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萬有公司、萬昌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乃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就刑事告訴狀第4頁提及「告訴人胡瑞於101年過世,其名下股份似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萬有公司股份遭擅自變更乙事一併調查,違反「告訴之客觀告訴不可分」。㈡萬有公司部分,則未調查被告及訴外人胡拓東於104年10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後各自股權增加,顯係以不詳手法取得胡瑞之股份,並要求萬有公司提出股東名冊,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推論速斷之違誤。㈢萬昌公司部分,無視告訴人至今仍表示反對出售萬昌公司股份之意,且告訴人於胡瑞死後亦未取得萬有公司財產,僅以證人胡繼麟、胡文君、胡拓東證述推論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股份為憑,但證人胡繼麟、胡文君、胡拓東與被告為具有血緣關係之親屬,證述內容並非無疑,被告既未能舉證告訴人有同意出售股份,其辯解即不可採,檢察官僅以告訴人回答另份股東同意書上所載筆跡可能是伊簽的,未予鑑定筆跡是否得確認告訴人本人所為,自有推論速斷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請准予交付審判以繩不法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6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郵務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55號卷第32頁,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5號卷第5、47-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即應實體審查聲請意旨是否有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刑事告

訴狀已明白記載:「(萬有公司部分)被告亦係於104年10月22日前之不詳日時,在不詳處所,明知告訴人並無同意將萬有公司至少3,800股之股份變更轉讓予不明之第三人,仍偽造告訴人之署名或其他相關股份變更之私文書,並行使上開不實之登記文書,於不詳之日時持向高雄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股份轉讓登記並修改章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不明之時日核准變更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萬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對汽車運輸業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26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當庭與告訴代理人楊志凱律師確認:「問:提告萬有公司的部分?答:104年10月22日該次的變更登記。」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可查(見他卷第127頁),顯見此部分告訴之犯罪事實業已特定為「萬有公司104年10月22日所為之公司變更登記」,自無從課與檢察官於刑事告訴狀所載背景事實逐字、逐句究明之理,此與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全部,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尚屬二事,告訴及交付審判意旨顯有誤解。

㈡萬有公司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萬有公司

於104年9月30日9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任監察人案,決議結果由胡文君當選為監察人,並自該日起就任,原監察人(即告訴人)自該日起解任,且於104年10月22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予就前述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等情,有萬有公司104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函文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見外放萬有公司登記卷),核與證人胡文君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萬有公司卷104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何會有這次的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時間很久了,我不太記得,但有這個會議;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是我簽的,當時胡安平說公司的監察人要變更,就通知我要做後續的簽名等語(見他卷第175頁);證人胡拓東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萬有公司卷104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萬有公司原本監察人是趙學珚,為何這次會議會選任胡文君為監察人?)我沒印象,但這些都是家族公司兄弟姐妹同意才做的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34頁),進而認定萬有公司係於召開股東會後,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解除告訴人監察人職位,並選任證人胡文君為監察人,此部分自與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無涉乙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且為公司法明文規定之基本概念。

㈢萬昌公司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證人胡繼

麟於偵查中證稱:(問:胡瑞生前有經營萬昌公司、萬有公司及往來貨運行?)是;(問:胡瑞過世後,他留在萬昌公司的出資額是如何分配?)父親過世前有講,就是我們四個小孩平分,趙學珚的部分是往來貨運行,我記得父親說往來貨運行就給趙學珚,萬昌公司、萬有公司就我們四個小孩平分;(問:胡瑞上述這段話,除了跟你講,還有跟誰講?)當時我們兄弟姐妹就是我、胡文君、胡拓東、胡安平與趙學珚,在武廟路的家裡,時間大約是他過世前4、5年或5、6年;當時大家聊天時,他就這樣安排;(問:當時有無書立任何書面協議?)沒有;(問:有關上述三間公司,除了胡瑞生前交代以上開方法分配之外,在胡瑞過世後,你、胡文君、胡拓東、胡安平、趙學珚有無再另行做分配?)沒有,就照胡瑞講的去分配,沒有再討論要重新怎麼樣等語(見他卷第172-174頁);證人胡文君於偵查中證稱:(問:胡瑞過世後,他留在萬昌公司的出資額是如何分配?)父親生前聊天有講到,萬昌公司、萬有公司給我們四個姊妹,過世後我們都交給大姊胡安平處理,因為公司後來也沒人處理,父親生前有聊到往來貨運行就給趙學珚,因為這三間公司都是我父親出資的,所以就照他意思分配;(問:有關上述三間公司,除了胡瑞生前交代以上開方法分配之外,在胡瑞過世後,你、胡繼麟、胡拓東、胡安平、趙學珚有無再另行做分配?)父親生前這樣交代,我們就這樣做,沒有另外再討論等語(見他卷第174-175頁);證人胡拓東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2006、2007年左右,我當時在大陸安徽省合肥市買的房子已經裝潢好,太太跟小孩都過去,父親胡瑞每年過去兩次;每次過去,我的後媽趙學珚都會陪著一起過去,在大陸的時候,我跟我父親、趙學珚在聊天的時候,我父親就有開始問說如果沒有要回臺灣,公司要怎麼處理;我父親就說萬有、萬昌這兩間公司給你們四個兄弟姐妹,往來貨運行給趙學珚經營,如果之後經營不下去,看是要變賣還是要怎樣都可以;這件事除了在大陸有講之外,因為每年我父親只有兩個月在大陸,其他時間在台灣;2007年之後兩三年,我們兄弟姐妹在清明、暑假、過年都會見面,胡瑞都有跟其他兄弟姐妹講這些事情,且講的時趙學珚跟我都在場,且講過很多次等語(見他卷第232-233頁);佐以萬昌公司108年9月23日股東同意書有告訴人簽名(見外放萬昌公司登記卷第162頁),與告訴人所稱可能其所簽之同意書(見他卷第127頁、外放萬昌公司登記卷第130頁),無論就其筆畫、勾勒、轉折、運筆走勢、神韻、筆法及字體態樣,以肉眼觀察審視,均極其相似,是告訴人指訴其未簽名、亦未同意辦理等情,進而認定被告辯稱將萬有公司、萬昌公司股份、出資額出售予第三人係遵照胡瑞生前之安排,各繼承人對於出售萬有公司、萬昌公司股份、出資額一事亦無異議等情,尚非無據,反係告訴人指稱不知萬昌公司出售一事,有所扞格,其指訴是否可採,非無疑義乙節,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論理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內容,詳加敘明認定不構成上開罪嫌之理由,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資料,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達到有罪判決高度可能之程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即難可採,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編號 變更公司 變更登記日期 變更登記文件 變更內容 1 萬有公司 104年10月22日 不詳 原監察人趙學珚變更為胡文君 2 萬昌公司 108年10月8日 108年9月23日萬昌公司股東同意書 1.萬昌公司更名為振豪交通運輸有限公司 2.告訴人出資500萬元讓由訴外人許秀雲承受 (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