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 請 人 張欣慧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新珍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新珍珠出售之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目前仍在試水階段而未有鑑定結果,且交屋後該建物3樓臥室及頂樓接縫處有水痕等節,業經證人即聲請人張欣慧委託之房仲人員陸思丞證述甚明,承辦檢察官未傳喚陸思丞及不待鑑定結果,即以鑑定人員之初步勘查結論作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09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已有採證違法之瑕疵。再者,聲請人固於購入上址建物前看屋多次並發現有疑似漏水之痕跡,然聲請人當時係遭被告以話術欺瞞才會誤信該建物並無漏水情事,且屋齡高低及買賣契約中是否載有修繕條款與該建物有無漏水一事尚無必然關係,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0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上揭事由遽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忽視被告曾於現況說明書中填載不實事項之情,亦有違背論理法則之嫌。況且,證人薛進恢為被告之配偶,證人許亞甄則為被告委託銷售之仲介人員,其等證述難認屬實,承辦檢察官竟依憑證人薛進恢、許亞甄之證述即為原不起訴處分,而未傳喚締約時在場之代書林幸美等證人或調閱簽約當天之錄音檔案,實有調查未盡之疏失。此外,聲請人雖為免自身請求權罹於短期時效而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然此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係屬二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憑此認定本案屬單純民事糾紛,顯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基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非適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聲請人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於111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之同居人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後,嗣於同年11月25日聲請人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高雄地檢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所有上址建物有滲漏水情事,仍委託「台慶不動產博愛忠言店」出售本件房屋,並為隱瞞上址房屋有更新水、電線及滲漏水之事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是否曾於產權持有期間更新水、電線」、「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欄位勾選「否」,使有意購屋之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109年7月14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515萬元向被告購買上址房屋,並於109年8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聲請人於109年10月初某日,發現上址房屋有多處(詳如告訴狀)漏水痕跡,並有重新配置外管管線而以裝潢遮蔽之情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堅決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房屋簽約過程我知道,裝修部分都是我先生薛進恢處理,我完全不清楚,販售此建物是委託台慶不動產房仲人員,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的「是否曾於產權持有期間更新水、電線」、「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等項目是仲介人員勾選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許亞甄於警詢時證稱: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夫妻,
我知道他們有一間閒置的房屋在永安,我問他們是否要讓我們委託銷售,他們同意後我們就在永慶官網、591網路上刊登銷售訊息,之後有台慶不動產的陸思丞小姐跟我們聯繫說聲請人要看房子等語,證人陸思丞於警詢時證稱:聲請人從賣屋網站上看到本件房屋,私下問我能不能去接洽,我有前往看屋3、4次,該屋有大整修過,5間浴室都有重做,頂樓有加蓋鐵皮,外牆都有裝鐵皮隔絕雨水,我前往帶看時沒有發現漏水痕跡,3樓臥室天花板有疑似水珠的痕跡,我跟聲請人都有詢問對方仲介,對方仲介表示屋主說是油漆沒有塗好的關係,交屋後聲請人表示有漏水情況,我有前往好幾次,3樓臥室跟頂樓接縫處有水痕,除了3樓外,我當時去並沒有看到其他地方漏水等語。本件聲請人另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110年度訴字第372號,尚未判決),該法院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至現場勘查,經該院人員會同兩造至上開地點進行逐層現況檢視,結果略為「系爭建物屋頂層可見鐵皮加蓋之現況,由原告指稱系爭建物屋頂層至1樓間各樓層之漏水處、漏水狀態、水漬痕跡或油漆起泡、浮凸等等情形,經現場勘驗可知,系爭建物各樓層並無顯現正在滲、漏水現象」、「經原告現場指稱鑑定事項所述管線為明管,係位於系爭建物一樓並無維修孔可供檢視內部管線」,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11)中北法宥字第06008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指一樓配電箱、地板、浴室等多處滲漏水之情,即難遽予採信。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買屋前有去看屋4次,看屋的時候有看
到天花板一點一點的水滴,我有問仲介,他有問對方,屋主回答那是油漆等語。是聲請人看屋時,已發現有疑似漏水痕跡,仍在自主意思下決定購屋,難謂聲請人有何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證人薛進恢證稱:因為浴缸裂掉,房客說1樓會滴水,所以我就要回整理,我是107年間找一位唐建功的師傅整修的。委託要賣之前完全沒有漏水,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是仲介人員勾的,更新水、電線部分,仲介跟我說,如果只有更換一點點,沒有勾選「否」的話,容易被人詬病。之前調解時,我有提出可以請聲請人另找人油漆,我願意出10萬元等語。證人許亞甄亦證稱: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是我逐項問被告及薛進恢的,薛進恢有跟我說他有更新明管,我跟薛進恢說這樣不算全部更新,所以勾「否」等語。是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確非被告填寫,且被告有告知仲介許亞甄本件房屋曾更換明管,係仲介認為毋須填寫,自難謂被告有故意隱瞞房屋現狀之情事,而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㈢本件房屋係81年7月28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足稽,迄至本件買賣交易之際,屋齡已有28年。以臺灣地區係四面環海,位於海島型氣候的區域內,空氣中的溼氣及鹽分較高,極易使混凝土壁面產生壁癌,進而產生滲水或漏水現象,此應為眾所周知之常識;又審酌房屋價值不斐,以中古屋為例,屋況、屋齡、地點等均足以影響房屋價值。被告既無不讓聲請人現場勘查之舉,則其究竟有無詐欺情事,實不應侷限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是否曾於產權持有期間更新水、電線」、「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欄位如何勾選,仍應回歸買賣當時雙方就房屋現況如何認知、說明而定,尚難僅以前開書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逕認其為本件房屋交易之際,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乃至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參以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滅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且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而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及第36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房屋存有滲漏水等情事應負如何之瑕疵擔保責任,履約發生爭議時相關款項應如何撥付等情,業經雙方形諸於契約明文(詳參契約條款第9條、第17條),有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因自認被告事後僅以矽利康修補浴室門縫,並未完全修補本件房屋滲漏水之瑕疵,始具狀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且就本件房屋瑕疵部分,已提出相關民事訴訟,益徵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擔保等民事糾葛,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本案有無漏水之瑕疵狀況,目前仍在鑑定單位測試階段,根本尚未有鑑定結果,原檢察官即以初步履勘結果,即認房屋無滲漏之狀況,有採證之違誤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檢察官未傳喚代書林幸美到庭證述,顯有調查未盡之疏失。㈢聲請人提出民事賠償與被告是否構成詐欺係屬二事,豈可因聲請人提起民事請求賠償,即認定本件為單純民事糾紛,原不起訴之認定顯然違背論理。㈣請求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云云。
七、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已於109年8月19日依據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上址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㈡聲請人於警詢中稱看屋約3至5次,偵查中則稱看屋4次,雖然表示看屋次數不一,但確實是多次看屋之後,對於該房屋之現況、屋齡、價格滿意,審慎評估後始決定購買,被告並無任何隱匿之情。再者本件房屋係81年7月28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稽,迄至本件買賣交易之際,屋齡已有28年,中古房屋常因建築技術、建材老舊、天氣多雨、地震等多種因素,致房屋會產生滲水或漏水,此乃無可避免之現象,何況本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三載明「自交屋日起六個月內,標的物若有滲漏之情事,由賣方負責修繕,但因買方裝修導致者,不在此限」,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足憑,均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交付財物之情,被告所為自難課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
八、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已詳細論列說明被告不構成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首揭事由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茲再就聲請人此部分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查另案民事訴訟雖已就上址建物是否確有漏水一事委由民間
鑑定單位進行測試,然迄至駁回再議處分作成時為止,尚未見聲請人提出鑑定報告,承辦檢察官本難在欠缺客觀證據之情況下,遽行推論上址建物是否確有漏水情事,況該鑑定單位所屬人員出具之初步勘查結論復明載「系爭建物(按即上址建物)屋頂層可見鐵皮加蓋之現況,由原告指稱系爭建物屋頂層至1樓間各樓層之漏水處、漏水狀態、水漬痕跡或油漆起泡、浮凸等等情形,經現場勘驗可知,系爭建物各樓層並無顯現正在滲、漏水現象」等節(偵卷第135頁),且證人許亞甄於警詢時亦證稱:交屋後我前往上址建物數次,均未發現建物漏水等語(他卷第141頁),是承辦檢察官敘明依當時偵查卷內現有證據難認上址建物有何漏水之情,尚無不當;至證人陸思丞固於警詢時證陳:「交屋後」聲請人表示有漏水情況,我有前往好幾次,3樓臥室跟頂樓接縫處有水痕,除了3樓外,我當時去並沒有看到其他地方漏水等語(他卷第86至87頁),惟其於聲請人購入上址建物前並未發現漏水痕跡等情,業經其於同次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86頁),此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前往上址建物看屋時沒有發現漏水情況等語相符(他卷第82頁),則依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似已說明上址建物於「交屋前」並無漏水一情,亦難僅憑證人陸思丞證述上址建物於「交屋後」有水痕一節,遽認被告於簽訂上址建物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該建物業已漏水並有隱匿此等交易上重要資訊之詐欺故意存在,故檢察官依憑全案卷證認無再行傳喚證人陸思丞及查明上址建物有無漏水情事之必要,自無調查不備之瑕疵可言。
㈡又聲請人購入上址建物前曾看屋3至5次不等,看屋時發現該
建物天花板有水滴之痕跡,聲請人及陸思丞詢問對方仲介後,對方仲介表示屋主回答那是油漆等情,固經證人即聲請人、證人陸思丞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甚詳(他卷第86頁、偵卷第75頁),惟此與證人薛進恢於偵查中證稱:上址建物委賣時並無漏水情事等語(偵卷第63頁)已有不符,且依卷內事證難認上址建物於「交屋前」確有漏水乙情業如前述,則證人即聲請人、證人陸思丞指證之水滴狀痕跡,究為上址建物漏水所生之水珠,抑或是因施工技術不佳所致之油漆表面不平整現象,即有未明。況縱認該水滴狀痕跡確實係因上址建物漏水所致,然上址建物於買賣交易之際屋齡已達28年,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他卷第27頁),而我國四面環海,空氣中的溼氣及鹽分較高,極易使混凝土壁面產生壁癌,進而產生滲水或漏水現象,向為國人眾所周知之常識,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住過上址建物,該建物都是出租,主要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等語(偵卷第61頁),客觀上自不能排除被告確實不知上址建物漏水之可能性,是以,縱若被告有以該水滴痕跡乃油漆等語回應聲請人,亦難遽此反推被告係在知悉該水滴狀痕跡為漏水跡證之情況下,刻意以不實資訊蒙騙聲請人。遑論建物天花板殘留有水滴之情況與油漆因施工技術不佳所生之表面凸起情形,客觀上截然不同,衡以聲請人於警詢時自陳其大學畢業,並從事保險工作(他卷第81頁受詢問人欄),顯見其非智商愚昧、見識淺薄之人,且房屋價值不斐,屋況、屋齡、地點等因素不但足以影響房屋價值,聲請人亦可據以作為議價手段,衡情聲請人於房仲帶看上址建物時應會仔細檢查該建物有無重大瑕疵存在,方與事理相合,則上址建物之水滴狀痕跡倘係因漏水所致,聲請人豈會在查看該建物3至5次後均未能查知漏水之情,而僅能聽任被告以不實話術訛詐?故被告是否係在明瞭上址建物全貌之情況下本於自主意思購屋,亦有可疑。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叫工人來打矽利康等語(偵卷第76頁),且證人薛進恢亦證稱:之前調解時,我有提出可以請聲請人另找人油漆,我願意出10萬元等語(偵卷第63頁),足見被告並非無意處理其與聲請人間因上址建物所生糾紛,或規避其依法律或買賣契約所應負之責任,此益徵被告自始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否則其大可對聲請人嗣後求償一事置之不理。從而,承辦檢察官依憑卷內所有事證,於原不起訴處分中敘明不應侷限於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如何勾選,作為認定被告有無詐欺之情之唯一依據,於理尚無不合。此外,綜觀全案偵查卷證,聲請人從未請求承辦檢察官傳喚證人林幸美或調閱相關錄音檔案(偵卷第77至87頁),且就聲請人請求傳喚之證人林雅鈴(偵卷第83頁),係因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檢察官方無從指揮檢察事務官對其詢問本案案情(偵卷第115頁),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本院礙難憑採。準此,聲請人上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事由既經本院批駁如前,且縱認被告所辯可疑,本院依法亦無從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或自行蒐集卷外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應將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而遽認其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
九、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