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 請 人 林建宏
陳文姬共 同代 理 人 楊博勛律師被 告 王金榜
簡秀芽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列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秀芽、王金榜為夫妻(下合稱被告2人),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建宏、陳文姬(下合稱聲請人2人)是母子。被告簡秀芽於民國78年4月21日至109年9月27日期間,分別向聲請人2人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2樓(下稱系爭房屋)。被告2人:
㈠、於前述租賃期間,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金榜僱工拆除系爭房屋1樓廁所及中庭公共牆面,使系爭房屋1樓外牆厚度不足;2樓多處樑下方之混擬土遭敲除、穿管,致系爭房屋結構受損、耐震能力下降。
㈡、於109年7月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中斷消防區間緊急出口,佔用該處大樓消防公共空間,以泥磚重新建造新牆壁,並私設門檻及木門,上鎖後供自己餐廳營業使用,阻塞公共逃生通道,危害公共安全。
㈢、明知系爭房屋2樓樑柱遭毀損,且2樓外牆招牌框架與2樓室內裝潢是連成一體,無法單獨拆除,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王金榜覓工施作外牆招牌,以掩飾2樓樑柱受損,致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誤信系爭房屋屋況良好,而與被告簡秀芽於109年9月27日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2人獲得無需負擔房屋損失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涉有毀損建築物、竊佔、公共危險及詐欺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觀諸系爭房屋2樓牆壁仍有清晰之「打到鉄」粉筆字跡,及被告2人於109年間,曾在社群媒體臉書提及整修房屋相關情事,足證系爭房屋係於109年間終止租約時,被告2人為還原屋況而整修時受損,是被告2人毀損建築物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依聲請人2人自行申請之大樓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工務局原始竣工圖及建物複丈勘測圖,被告2人佔用區域並未有陽台之記載,亦未列為私有建物範圍,且有火災警鈴設置,是被告2人中斷消防區間緊急出口,佔用大樓消防公共空間甚為明確,檢察官僅以證人盧友義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原始竣工圖,即認被告2人佔用之空間本來是陽台,確實屬於個人所私自擁有,並非公共消防空間,而未審酌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大樓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工務局原始竣工圖及建物複丈勘測圖,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審酌上開證據,而逕認被告2人涉犯毀損建築物、竊佔犯罪嫌疑不足,實屬可議。
貳、程序合法性審查: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2人告訴被告2人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後,作成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3705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329號命令發回續查,雄檢檢察官再作成111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復聲請再議後,雄高分檢復作成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2人於111年11月24日收受處分書(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63號卷第44-45頁),並於同年12月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復有聲請人2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委任狀附卷為憑,其聲請應屬適法。
叁、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內部監督機制(再議制度)外,另設由法院以交付審判制度介入審查之外部監督機制,以濟前述內部監督機制之窮(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自應以再議駁回處分已決定之範圍為限。至未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者,因未經再議之內部監督機制審查,且其偵查、起訴未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尚無啟動交付審判機制進行外部監督之必要,而非交付審判之審查範疇。
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之情形,為避免法院僭越檢察官「再行起訴」之職權,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三、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未達起訴門檻,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肆、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被告2人涉嫌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略以:
1.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延長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於修正前犯罪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是以,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毀壞建築物之行為時起算10年。
2.依聲請人林建宏偵訊時證述:系爭房屋係於78年4月21日出租等語,佐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於78年4月21日所出具之承諾書,仍屬本契約之一部份,該承諾書所承諾事項,仍續存在有效,承租人仍然承諾實踐之。」足認被告2人係於78年4月21日承租系爭房屋,是被告2人辯稱僅於78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時曾進行裝潢等語,尚非無據。
3.參以證人(即曾至系爭房屋2樓進行鑑定之土木/結構技師)陳勤傑證述:我們到場敲開外觀才看到有受損,無法鑑定受損時間等語,自難排除系爭房屋受損時間係於78年間之可能。
4.被告簡秀芽於109年間在社群網站「臉書」貼文提及整修房子情節,無法排除係指稱被告簡秀芽緊鄰系爭房屋之自有房屋之可能,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之行為時點係78年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據此認定,該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於88年間即告屆滿。
5.此外,刑法之毀損建築物罪僅罰「故意犯」,而未及於「過失犯」,縱被告2人另於109年間曾有整修系爭房屋而導致系爭房屋受損之情事,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係基於毀損系爭房屋之故意所為,並據此就被告2人涉嫌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作成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㈡、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1.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前述認定,所憑事證均與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相符,所為推論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
2.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漏未審酌卷內照片(雄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169頁)所示系爭房屋2樓牆壁上有清晰之「打到鉄」粉筆字跡,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仍有疏誤等語。然被告簡秀芽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房屋2樓於終止租約時尚有未拆除之原木裝潢,當時協議以被告簡秀芽放棄押租金作為免除回復原狀義務之條件等語(雄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208頁),核與聲請人2人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返還時之現況照片(雄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199頁)所示相符。而對比聲請意旨所指照片及返還時之現況照片可知,聲請意旨所指粉筆字跡位置,應係位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之原木裝潢內,且因該處為原木裝潢所包覆,平時並無遭他人碰觸之可能,是字跡可維持清晰之時間應較一般情形延長許多;又依其所在位置,衡諸常情,該粉筆字跡應係於該原木裝潢完成前或拆除後所為,而該原木裝潢既已協議非由被告2人負責拆除,且無明確證據足認該原木裝潢並非被告2人承租系爭房屋(即78年間)時所為,尚難僅憑其字跡尚屬清晰一節,遽論該粉筆字跡乃至於系爭房屋受損之情形均係於109年間所發生。
3.聲請意旨又以系爭房屋始有地下樓層等節,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所失察等語。然觀諸聲請人2人提出之被告簡秀芽於臉書「御書房生活藝術空間」帳號所為貼文列印資料(雄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215頁),該貼文旨在表達被告簡秀芽經營之「御書房」將搬遷至新址,並因此進行若干裝修工程,又因裝修工程進度不如預期,可能影響新址開幕日期等情,是該貼文所指裝修工程之具體內容,究係指系爭房屋,或被告簡秀芽所有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建物,或被告2人另覓新址之建物,仍有未明。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以前述貼文所指整修工程,無法排除係指稱被告簡秀芽緊鄰系爭房屋之自有房屋之可能,所為推論難認有何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悖之處。
4.此外,縱認聲請意旨所為之上述推論為真,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毀損系爭房屋之故意,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定欠缺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毀損系爭房屋之故意一節,聲請人2人亦未提出有何與卷內事證明顯相違之處。
二、被告2人涉嫌竊佔罪嫌部分: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略以:證人(即繪製系爭房屋所在大樓設計圖之建築師)盧友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依據系爭房屋之原始竣工圖,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消防公共空間是樓梯間、電梯、1樓通往外面的通道、屋頂突出物及地下室,不是聲請意旨所指的區域,聲請意旨所指的區域本來設計上是陽台,電梯在聲請人2人所指區域上方打X處,從電梯走出來之後,就可從陽台進出住戶大門,陽台是屬於後面那棟住戶的,按照這棟建築物建造當時的法規,陽台不計入所有權狀內,但這塊空地,確實是屬於後棟住戶的,所以在1樓的情形也是相同等語(雄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250-251頁)。參以被告2人提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各樓層照片所示(雄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第291-313頁),該大樓各樓層住戶針對聲請意旨所指區域之使用方式,均係以鐵門、牆壁圍起自用,可知該區域確實是屬於個人所私自擁有,並非聲請意旨所指公共消防空間。是縱被告2人將聲請意旨所指區域造牆建門上鎖或於此區域作廚間裝設木門窗戶等使用,亦難謂有何竊佔之犯行。
㈡、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1.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意旨雖主張:檢察官僅以證人盧友義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原始竣工圖,認被告2人佔用空間本屬個人所有之陽台,非公共消防空間,未審酌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大樓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工務局原始竣工圖及建物複丈勘測圖等語。然依證人盧友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及被告2人提出拍攝聲請意旨所指區域之使用現況,可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證人盧友義所指屬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區域,均以造牆建門上鎖之方式供個人使用,其使用現況與證人盧友義證述情節相符,自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依其證述內容所為認定有何不當之處。此外,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現況以觀,復難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亦如該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認聲請意旨所指區域係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是該區域之所有權客觀上縱如聲請意旨所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亦難排除被告2人及其他使用聲請意旨所指區域之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主觀上均存在聲請意旨所指區域係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認知,而欠缺成立竊佔罪所必要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之主觀不法要件。
三、綜上,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經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針對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所涉公共危險、詐欺罪嫌部分,觀諸聲請人2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5頁至第8頁有關「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記載,均未就此加以指摘,本院自無從加以審查,並進而認定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伍、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2人所指共同毀損建築物、竊佔、公共危險及詐欺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允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2人如認被告2人有過失毀損系爭房屋之行為,則屬聲請人2人是否得依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訴訟外解決紛爭途徑(例如:調解、和解)或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被告2人是否成立毀損建築物罪並無必然關連,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