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儷娟代 理 人 黃柔雯律師被 告 潘素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0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素貞係在「上班時間」、「公司內部」之個人座位上,發表侮辱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儷娟(下稱聲請人)是白癡、誹謗聲請人外遇等言詞,依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經聲請人重新翻譯後,除被告、李建宏、李嘉峰外,尚有採購華念芳、人事總務李燕玉在場,又公然侮辱罪之成立本不以實際上果有第三人共聞共見為必要,僅須客觀環境上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可該當,是被告夥同李建宏、李嘉峰講述聲請人私德問題長達40分鐘,該辦公室客觀上處於不特定人得以隨意進出之公開場合,被告主觀上即有傳述事實供他人知悉亦無不可之誹謗、公然侮辱之間接故意。原檢察官對被告之不利證據未詳加調查,違反調查義務,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6085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11年11月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6085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以:聲請人自承其提供之錄音檔案,係在公司辦公室內、被告與同事李建宏、李嘉峰講話時所錄,而證人李建宏、李嘉峰於偵查中均證稱當時僅有被告與其2人共3人在場、為同事間聊天等語,復與附件譯文內容對照,可知被告與證人李建宏、李嘉峰談話時內容確屬朋友間聊天、八卦,被告並未要求證人李建宏、李嘉峰對他人告知對話內容,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據證人李嘉峰證稱:(問:該辦公室大小?)如我們今天詢問室的2、3倍,平常是我跟潘素貞、林儷娟及另外2人在內辦公,林儷娟跟被告坐隔壁,印象中當天只有我們3人在場等語,可知該辦公時當時係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綜上,聲請人指訴內容均與刑法誹謗及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
查結果,並認為:細繹原處分附件所示被告與證人李建宏、李嘉峰3人間之對談內容譯文,可知該3人間談論的對象雖為聲請人,但有些話題並非被告主動論述,而是李建宏或李嘉峰先提出後被告才附和。則原檢察官於調查相關事證後,認本案乃被告與李建宏、李嘉峰在確認無其他同事在場之情形下,3人間閒聊所見所聞八卦話題,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或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業予詳述,核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
㈢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散發或傳佈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公眾,而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而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又「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至於行為人是否確有上述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固不待言,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或人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意圖,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
⒉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110年8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
雄市大寮區鳳屏路裕榮食品辦公室,被告在辦公室內跟同事講話,內容提到我在外面偷吃等情事,妨害我的名譽。當天上班我把錄音筆打開放在我辦公桌位置,被告坐在我隔壁,中午我下班,錄音筆繼續放著錄音,我將錄音檔案逐字譯文,並以螢光筆標註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其中6小時45分鐘至7小時23分鐘間的對話內容比較重要,甲是被告,乙是李嘉峰,丙是李建宏,當時辦公室除甲乙丙外還有其他人,但他們沒講話等語明確(偵卷第16頁),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檔案譯文,對話內容僅有被告、李嘉峰、李建宏3人,並無其他人參與(偵卷第21至31頁),且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查比對聲請人提供之譯文與錄音檔內容是否相符,認聲請人提供之譯文並非逐字翻譯,但以螢光筆標示部分核與錄音檔內容尚屬相符乙節,此有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14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下午告訴人休假,不在辦公室,李司機(按:李建宏)來辦公室問李嘉峰為何告訴人有時會一個人在微笑,他們認為我與告訴人座位相鄰可能比較瞭解,我就站起來跟他們2人聊天,我認為是不公開的聊天,沒有要讓其他人知道等語(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李嘉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聊天只有我們3人在場,我認為只是比較熟識的同事間聊天,是我們私人談話的對話等語(偵卷第90至91頁),而證人李建宏於偵查中亦證稱:
當時聊天只有我們3人在場,我認為是同事稍微聊聊天,是我們私人談話的對話等語(偵卷第90至91頁)。足認被告係在辦公室座位上與李嘉峰、李建宏進行「私人聊天」,始遭聲請人置於辦公桌之錄音筆所側錄,縱令被告所處之辦公室除被告、李嘉峰、李建宏外,可能有其他人進出該辦公室或尚在辦公室內辦公,然衡諸常情,一般人私下聊天談及他人之八卦,大部分係基於好奇之心態,並非一定具有將該八卦傳述予其他人知悉或使公眾週知之意思,被告若僅於私下向李嘉峰、李建宏討論聲請人之八卦話題,尚難認有意圖散布於眾或公然侮辱之故意。又,依一般人之經驗常情以觀,若非熟識之同事全程參與談論方能知其梗概外,單憑偶然聽聞被告、李嘉峰、李建宏言談其中片段或隻字片語,是否能判辨其等所談論之對象、具體事件、情節等究指為何,實屬有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⒊至聲請人遲於111年11月9日始提出重新翻譯後之錄音譯文(即
聲證6),欲證明被告、李嘉峰、李建宏3人討論聲請人之八卦話題時,尚有其他同事華念芳、李燕玉等人在辦公室內,屬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合,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公然侮辱之間接故意。然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其他同事或在辦公,或與其他人討論公事、聊天,或在講電話,並未參與被告、李嘉峰、李建宏3人之聊天,若欲藉此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而毀損他人名譽、公然侮辱之不確定故意,事涉傳訊華念芳等人以證明其等在辦公室停留時間長短、與被告間之距離遠近、有無聽聞被告之談話內容、指涉對象為何人等事項之調查,方能認定被告有無妨害名譽之間接故意,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訴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所提此部分證據,核屬尚須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與交付審判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從逕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