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 請 人 黃維淇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代 理 人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朱立偉律師被 告 簡均儒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63號、第74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對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63號、74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於民國111年11月6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11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照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合法(加計在途期間),本院自應受理,並為實體審查其聲請是否有理由,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就本案告訴及偵查處理經過說明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聲請人於107年11月中未告知被告且未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逕將兩造未成年子女帶離原共同住居所,期間長達兩週,認為聲請人行為已涉犯刑法略誘罪嫌」云云,顯係以虛構之事實欲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蓋聲請人於107年11月11日晚間遭被告家暴,旋報警處理,並基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考量,始攜子在外投宿,而聲請人離開高雄時,被告及其家人均知此情,而同年月23日,被告與聲請人前往高雄○○○○○○○○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且兩造已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而後聲請人均有持續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甚至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交由被告單獨照顧,然被告於前開告訴中虛構看不到小孩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聲請人因與被告
發生肢體衝突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被告住處,之後前往被告母親住處向被告母親表示要與被告離婚之意思,為聲請人所是認,聲請人未親自向被告表示要返回新北市住處之意,反前往被告母親住處將離婚協議書交予被告母親,向被告母親表示欲與被告離婚之意,被告據此認聲請人有意躲避被告,對聲請人提出略誘告訴,顯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縱使被告針對各該法條之法律構成要件理解有誤,甚或提告罪名因無法積極證明法律之主觀或客觀構成要件而無從認定聲請人成罪,仍非可得反推論被告提告之行為即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被告所為要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入被告於誣告罪責。」為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㈢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於告訴狀指稱聲
請人將雙胞胎女兒逕自帶離雙方原共同住居所,期間長達兩週等情,於偵訊中之陳述及出具之告訴補充理由狀㈠㈡㈢均未指訴聲請人有「阻絕被告與簡○岑、簡○杉相見長達半年之久」之情,有上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及偵訊筆錄可憑,再議意旨指稱被告虛構「聲請人阻絕被告與簡○岑、簡○杉相見長達半年之久」之事實云云,自非可採。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107年11月11日因受被告家暴,所以將女兒帶至附近旅館先住,再將女兒帶回台北等情,顯見被告之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誣告罪責相繩。因認原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另再議意旨指稱被告另對聲請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告訴(此部分經原檢察官合併本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涉有刑法誣告罪部分,因非原告訴事實及原不起訴處分事實之範圍,故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五、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稱其於107年11月11日受被告家暴,因此先將未成年子
女帶至附近旅館居住,並於當日決定離婚,嗣後將離婚協議書交予被告母親後,即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至臺北,直至同年月21日始告知被告渠等在臺北之居住處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3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9頁、145頁】,可見被告指訴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將孩子帶離,非全然虛捏事實。再觀之全卷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㈠㈡㈢㈣之【略誘詳細過程】及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均無提及「聲請人阻隔被告與孩子間聯繫時間長達半年之久」之言詞,被告於刑事告訴狀中明確載明「從帶走小孩到離婚之間,時間長達兩週」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難僅憑原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命聲請人提出雙方離婚(即107年11月23日)後之子女會面交往之相關證據,遽而推論被告「應有」指訴聲請人阻隔其與未成年子女長達「半年」之久之言詞,聲請人之推論係其主觀上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提出之告訴,首要確立犯罪事實,
始得知悉偵查範圍,進而開啟偵查。而確立犯罪事實除觀之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中所陳述之犯罪事實外,於偵查期間亦透過訊問確立告訴人所申告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案發經過等情,此為偵查期間重要事項,職司司法偵查之檢察官必然知悉上情,進而在庭訊時透過筆錄之記載而一併確立偵查範圍。而被告向聲請人提出刑法略誘罪之告訴,主張聲請人於何時使未成年子女脫離家庭,期間長短等情,顯係本案偵查階段需確立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難認檢察官會將此部分簡略記載,再觀之歷次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其筆錄記載之內容口語化且連續,且於110年5月12日之偵查中,檢察官為確認被告所指訴之略誘期間為何,問以:離婚協議書上載明由甲○○行使親權,你為何告甲○○略誘?被告則以:我當時沒有想要離婚,甲○○是在11月11日開車把小孩帶走,之後我們完全沒有聯絡,過4、5天後,甲○○拿離婚協議書要給我,而我當日有在車站看到孩子,但甲○○不讓我接近孩子,就直接把孩子帶走,並傳簡訊給我,要我同意離婚,他才願意告訴我小孩在哪裡等語(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可認被告主觀上指訴子女遭略誘之期間乃「聲請人帶走孩子」至「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之期間,實無聲請人所稱「筆錄僅記載要旨而有漏未記載」及「被告指訴聲請人略誘期間長達半年」之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㈣至聲請人另稱:被告於原處分曾告訴聲請人於離婚協議書上
冒簽離婚證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事實,認被告有虛偽申告偽造文書之情云云,經核聲請人於原「告發」狀中僅提告被告就「略誘」部分涉嫌誣告,並未就「偽造文書」部分提出誣告告訴(見他字卷第303至304頁),且原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聲請人確認告訴範圍,經聲請人答覆「如刑事答辯㈡暨告發狀所載」(見他字卷第414頁),是聲請人自始均未就「被告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乙情,進而提告誣告,是此部分既未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之範圍內,自非本件得以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容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