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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撤扣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莊世棠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業務侵占案件(106年度聲扣字第2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而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者,係指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諸如羈押、具保、責付等處分。此際,檢察官係當事人之一,性質上無從由其指揮執行。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甲○○(下稱聲請人)所涉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處罪刑後,由檢察官、聲請人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駁回上訴;就原審判處有罪(含沒收)部分,撤銷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含沒收部分),而以聲請人犯背信罪(共5罪)各予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且說明因聲請人業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而不予沒收追徵之諭知,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該案已脫離本院之繫屬,則該案之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及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辦理。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