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蘇世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甘奈丹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1年度他字第3087號),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世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蘇世豪因被告甘奈丹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有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證人經合法傳喚應於111年6月7日上午9時40分、同年月28日上午9時40分、同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到場作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詳如聲請人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之說明
(一)傳喚要式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罰則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至遲應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有明文。
(二)送達之處所及方式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另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如聲請意旨所載因上揭案件,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分別簽發傳票傳喚證人應於附表所列時間到場作證,惟證人未於上揭時間到場作證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87號卷(下稱他字卷)可查;上揭傳票業各於附表所列時間、方式送達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且無送達生效屆應到時間未滿24小時之情形,上揭地址並為證人之戶籍地暨證人任代表人之公司所在地,聲請人為求慎重,並另送達告訴人所陳報之公司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如附表,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送達證書、證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他字卷可稽;證人於上開受傳喚之期間,亦無在監在押、出境之情形,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附本院卷足憑。綜上,應堪認證人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次數及因此所外顯其違反為證人之法定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編號 應到時間 送達地址 送達方式 送達時間 1 111年6月7日上午9時40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 寄存送達 111年5月19日(寄存日期) 高雄市○○區○○○路00○0號 寄存送達 111年5月20日 (寄存日期) 2 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40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 寄存送達 111年6月13日(寄存日期) 高雄市○○區○○○路00○0號 補充送達 111年6月9日由同居人收受。 3 111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 寄存送達 111年7月4日 (寄存日期) 高雄市○○區○○○路00○0號 補充送達 111年6月30日由同居人收受。 註:上記年份均為民國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