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 請 人 柯瑞德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28日所為之搜索扣押處分(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2842號),聲請變更暨撤銷原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竊盜犯罪事實源起於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因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後,調查人員將當時所作成之偵查筆錄置於聲請人面前,使聲請人確認,該調查人員隨即離去處理其他事務,嗣聲請人離開調查局前,因桌上擺放文件繁多,聲請人為第一次至偵查機關做筆錄,未諳法律不知該偵查筆錄(未簽名未用印)不得帶離,故聲請人以為上開偵查筆錄為偵查機關給予聲請人留存之資料,過程中眾人皆未發現上開偵查筆錄混合在桌上其他文件中,聲請人離開時亦未經任何人員攔阻,如今聲請人卻遭控訴偷竊上開偵查筆錄,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為調查聲請人涉嫌上開竊盜案件,於111年7月28日持鈞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828號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手機),然上開手機顯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控訴竊盜上開偵查筆錄之犯罪事實無關,又非供本案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且聲請人已於110年10月23日更換過手機,本案所扣得系爭手機非聲請人第一次製作調詢筆錄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是系爭手機並無任何與本案遭竊之偵查筆錄有關資料,聲請人亦為備份雲端,此情經聲請人當場向調查人員說明,調查人員仍執意扣押之,然調查人員扣押系爭手機,明顯逾越搜索票範圍仍故意扣押之,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財產權,且聲請人以開店販賣蘿蔔糕維生,系爭手機內有原物料商、客戶電話等重要聯絡資訊,為此聲請撤銷原扣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第3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412 條之結果,如認為其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高雄地檢署因偵辦111年度他字第2842 號案件,於111 年7月
28日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調查人員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828號搜索票對聲請人執行搜索,並扣得調查筆錄及系爭手機等物乙節,業有卷附資料可查,聲請人於111年8月1日具狀聲請變更暨撤銷扣押處分,雖因聲請人誤載「刑事抗告狀」致先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嗣由高雄分院函轉本院審理,惟不影響聲請人已於111年8月1日具狀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之事實,是本件聲請未逾5 日之聲請期間,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扣押之系爭手機,顯與其遭控訴竊取偵查筆錄
之犯罪事實無關,非屬於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資料,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等語,惟本件乃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於111年7月25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於同日核准並核發搜索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28號卷核閱無誤。又扣押通常伴隨搜索而來,有核發搜索票而為之扣押即為有令狀搜索之扣押,於此情形,倘發現搜索票所載應扣押之物而予以扣押,即非可以附帶扣押論之。又扣押與搜索既係相伴而存,則扣押之物是否屬於搜索票上所載應扣押物之範圍,應以搜索票內之整體記載客觀判斷之。觀諸本院核發上開搜索票之「應扣押之物」欄既已記載「其他足為證明前接受搜索人涉嫌違反竊盜罪不法犯行相關之行事曆、筆記本、往來電子郵件、手機與電腦儲存之電磁紀錄」,搜索票之「搜索範圍」欄,針對物件亦記載「受搜索人之交通工具、儲物櫃、手機、隨身攜帶之物件」等項,均有詳加勾選及記載,足見調查人員扣押系爭手機,未逸脫上開搜索票所載應搜索及扣押之範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
㈢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 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或法院認為該物可為證據或得沒收者,即可予以扣押,並不以果可為證據或得沒收為必要。聲請人所涉竊取調查筆錄乙案,現由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他字第2842號偵查中,關於系爭手機內究竟有無相關證據足證聲請人上開竊盜犯嫌,或與聲請人上開犯罪事實相關,抑或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現均未可得知,尚待檢察官陸續調查,始能判斷是否與本案相關,是系爭手機在將來偵查、審判程序中仍有作為證據之可能,尚難由本院先行裁定。至於系爭手機固非違禁物,或手機內有營業往來之聯絡資料等,然斟酌上開說明,扣押物範圍本不限於非違禁物,而手機內縱有營業聯絡資料,亦非不得作為扣押之理由,故聲請人上開所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42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聲請人認其扣押物已無留存必要,無留待案件終結,已得發還取回者,亦得依上開規定向實施該扣押處分之機關即檢察官聲請發還,以促其考量是否尚有查扣之必要,或得以繳納擔保金撤銷扣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