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銀秀英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銀秀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於108年5月25日因另案入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經醫師表示被告無法接觸毒品,且其精神症狀不適合執行觀察、勒戒,爰依上揭法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繼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3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08年5月25日因另案入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經醫師表示被告經診斷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雖症狀較為穩定,但仍有殘餘症狀及病識感不佳,受精神疾病之症狀干擾,其對於轉換環境之適應能力尚差,若由醫院轉至戒治所,精神症狀恐有惡化之虞,仍建議繼續住院治療,不適合執行觀察、勒戒等語,故自本院為上揭裁定後迄今已逾3年尚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8年7月26日108附慈業字第1082013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109年3月19日109附慈社字第1090707號函、109年5月29日109附慈社字第1091291號函、109年8月27日附慈社字第1092002號函、109年11月2日附慈社字第1092775號函、110年1月28日110附慈社字第1100257號函、110年4月29日110附慈社字第1101043號函、110年7月30日110附慈社字第1101783號函、110年12月2日110附慈社字第1102914號函檢附之就醫說明(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7日111附慈社字第1110537號函、111年6月1日111附慈社字第1111326號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自原裁定確定後,因住院治療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故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觀察勒戒。聲請人雖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原觀察、勒戒裁定,本院衡以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然被告於上開裁定後並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相關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聲請人又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性而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自難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上開裁定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