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小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小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小玫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小玫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不同,犯罪時間僅間隔1個月許,而犯罪情節分別為徒手毆打他人身體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而受刑人所傷害及利用個人資料之對象均相同,對於法秩序呈現輕率態度,並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於民國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而附表編號2宣告刑另同時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然罰金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且聲請書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執行刑;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111年8月30日雄院國刑開111年度聲字第1474號函文1份在本院卷可佐),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表:受刑人黃小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14日 109年10月24日至109年11月間不詳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429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1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36號 110年度簡字第337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7日 111年5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36號 110年度簡字第337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16日 111年6月29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57號(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