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0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唐志平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8月23日雄檢信峨105執從1517字第1119062997號、第1119063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唐志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該署民國111年8月23日雄檢信峨105執從1517字第1119062997號(下稱甲處分)、111年8月23日雄檢信峨105執從1517字第1119063000號函(下稱乙處分)指揮法務部○○○○○○○於新臺幣(下同)2,705元、1,000元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惟受刑人在監保管金、勞作金合計已不足每月最低生活所需3,000元,上開處分顯已違反法務部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公布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3,000元;另乙處分係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滅失而追徵價額,但受刑人實際購買該行動電話金額低於1,000元,檢察官草率認定,亦侵害受刑人財產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1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下稱本案判決),嗣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從字第1517號執行案件就前揭宣告沒收部分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分別以甲處分、乙處分執行沒收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05元(其餘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並依據受刑人二次自陳上開行動電話已無法提出且「自述當時購入金額共1,000元」等一切客觀情狀,追徵上開行動電話價額1,000元,復已於執行命令敘明前述執行金額於酌留生活所需後,再匯入該署辦理沒收,經法務部○○○○○○○回覆本案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合計2,949元,僅留供生活所需,對受刑人在監留存之保管金、勞作金「並未實際執行扣款」等情,有甲、乙處分、受刑人105年5月9日、105年5月10日回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知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8月29日受刑人保管款扣款回覆單在卷可查,經核檢察官前述甲、乙處分之執行指揮於法均屬有據,並無違反法務部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或草率認定追徵價額之情,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利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前述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