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薇今被 告 林翔城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薇今(下稱聲請人)前因本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案件,為被告林翔城提供保證金,爰請求准予發還該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 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乃因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即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另上開第2 項規定則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命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於110年3月8日繳納現金後獲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6號偵查卷宗內所附之110年3月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為憑。而被告被訴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11 年8月15日以110 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有罪,並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併科罰金25萬元。該判決書正本則於111年8月19日分別合法送達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目前尚未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未告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0 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卷內所附之刑事判決1份、送達證書2紙可按。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既尚未確定,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9 條第1項所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則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尚未解除。又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而本件具保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自有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主張其有何退保之正當事由,遑論就該事由有所釋明,是亦難認聲請人現階段有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尚未確定,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