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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5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清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清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清豪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質類型分別為湮滅證據及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30日、110年11月4日,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表: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隱匿刑事證據罪(聲請書誤載為湮滅證據,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4月,應予更正) 110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40號 110年12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2月17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40號 111年2月17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 有期徒刑4年 110年11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 111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 111年7月6日 備註:

裁判日期:2022-09-30